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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0:51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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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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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以及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单位)名义直接借入,或经合法承诺保证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借入或使用属于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本级政府发生的政府债务的管理,包括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江门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为实现预算平衡而向上级财政借入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和对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指导。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财政局做好有关政府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的总规模应当控制在市本级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办理借款和承担债务:

(一)用于应由市政府提供财政资金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借款;

(二)按上级政府规定,需要由市政府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借款;

(三)按上级政府规定,必须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

第九条 债务单位向外国政府或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的名义为其提供承诺保证。

第十条 除上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或国家有政策规定外,市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参与借贷行为,也不得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债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债务单位办理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用款计划以及还款措施意见书;

(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文件;

(四)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债务单位为各市、区,但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五)债务单位财务报表;

(六)债务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七)债务单位按规定应当提供财产作还款保证的,必须提供财产权属证书;

(八)债务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九)债务单位举借债务需由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文书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的意向书、经批准的还款来源批件及还款计划;

(十)市财政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提交的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待审批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二)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举借政府债务的,由市财政局负责提交待审批资料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债务单位为各市、区,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对报审资料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受委托的主管领导签发批准文件;

(五)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函后,债务单位与贷款银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需交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十五条 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债务,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债务单位名义办理借款的审批权限:

(一)每个项目借款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万元)或在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二)每个项目借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名义为债务单位提供承诺保证的审批权限:

(一)每次承诺保证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或在200万美元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二)每次承诺保证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举债的,应当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直接借入的到期款项,需要办理延期或重组债务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政府或原市计委(现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曾为债务单位出具担保承诺函件形成的政府债务,除上级政府有规定外,不再延续担保或承诺。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债务单位未能依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债务单位为市属单位,但不属于承担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的,由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偿还。经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后仍不能按期偿还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债务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管理的资产物业及其收益偿还;

(二)债务单位属各市、区的,其债务不能如期偿还时,由市财政局通过财政结算形式,抵扣市与债务单位同级财政的结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有收益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以项目收益(含专项收费)偿还,包括以转让债务单位项目股权、资产的收益偿还。收益(专项收费)不足偿还的差额,由市政府统筹偿还。

第二十三条 投资没有收益的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按预算审批程序,由财政统筹安排偿还。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包括授权借款),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制定还款计划,纳入预算支出范围。市政府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依据预算程序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作出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回收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

(四)国有资产收益;

(五)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登记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报送的资料和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函件,应当做好登记、立档、整理、核销和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债务单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于还款之日起15天内到市财政局登记核减政府债务余额。

第二十九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借款合同终止执行等情形之日起30天内,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务单位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政府债务效益情况报告,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

(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局复核注销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帐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帐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债务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反馈政府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三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局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和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管理,每年度要对政府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政府债务有关情况。对使用政府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或债务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派财务总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依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对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的效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监管属下单位使用政府债务的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印发江门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1998]47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缓解就业矛盾,满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需要,稳定社会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均依照本规定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就业指标确定,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在国家“三结合”就业方针的指导下,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共同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采取签订《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由各部门、单位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各部门、单位再与所属单位签订。《责任书》签订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六条 《责任书》期限为一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责任书》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订双方可以变更或终止:
(一)国家有关政策重新调整的;
(二)濒临破产、破产、合并撤销的;
(三)一方严重亏损的;
(四)其它必须变更、终止的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年度安置就业人数应占本部门、本单位待业人员(待业资源统计以男职工为主)总数的40-60%。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就业难点的单位,安置就业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待业人员总数的20-40%。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安置就业人数指数,由企业主
管部门综合平衡确定。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在《责任书》期限内待业资源减少,原安置就业任务的指标不变。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招工所录用的人数,作为该部门、单位安置就业人数。
第十条 凡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季度报送就业统计报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就业目标责任制,以各部门、单位实际安置就业人数为准。
凡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工录用的以及自谋职业的待业人员,均按就业人员统计。
各部门、单位考核所属单位就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十一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列入各级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一项依据。各县(市)、区,省市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及驻长部队的主管领导,为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负责人。具体从事劳动就业工作的人员为责任人。负责人代表部门、单位与市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二条 就业工作搞得不好或完不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就业工作管理负责人、责任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对超额完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应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主要条件之一,并奖励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负责人、责任人200至300元奖金,贡献突出者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三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奖金,可从各部门、单位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收缴的管理费中列支,或由企业在税后留利中自行确定。
奖金发放按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企业按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城镇集体企业,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已颁发的一切优惠政策。在经费上,劳动部门应从生产扶持资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优先照顾扶持;在贷款上,银行对具备贷款条件和新办集体企
业,应优先给予支持,对原知青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应尽量予以保证;在社会保险上,应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开办养老保险业务,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十五条 全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实行就业安置、就业前培训、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经济效益“三项指标”管理责任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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