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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51:02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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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2011〕第1号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市区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火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的城市供用水工作。衡水市自来水公司是市区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住建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区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可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供水安全质量,并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其供水工程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一)新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包括在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已建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治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三)在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过程中,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程监督,并参与验收;

(四)有供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协议形式承担二次供水工程施工。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火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低保户和特困职工户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其他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总闸门(总水表)为界。

(一)包含总闸门(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总闸门(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居民住宅小区,总闸门(总水表)与分表之间管道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也可以由产权人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5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新建或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

需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经检测合格无需改造的,产权人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经检测不合格需要改造的,产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改造,也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费用标准》,移交后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按标准收取。

第四十二条 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逐步纳入供水成本,在供水价格中体现。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指标标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火栓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火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并将消火栓的建设情况及时通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管。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用消火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水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及《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水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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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9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 5号)精神,现将《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皖江城市带是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重点发展区域,是长江三角洲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辐射最接近的区域,具有环境承载能力较强、要素成本较低、产业基础和配套能力较好等综合优势。加快建设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是顺应国内外产业转移新趋势,探索建立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的客观需要,对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在全国范围形成更加合理的区域产业分工格局具有重要意义。要认真领会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精神,把《规划》实施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途径和新模式的重要举措,充分发挥比较优势,挖掘发展潜力,推动安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请安徽省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示范区建设的各项任务,密切与长三角等沿海地区的经济联系。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和重点领域的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产业承接发展重点,抓紧推进相关工作。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要继续加强与安徽省的合作,健全工作机制,不断深化泛长三角区域发展分工,结合《规划》的实施,引导和支持本地产业向示范区有序转移,加快推进自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协调。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在专项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和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指导和帮助地方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会同安徽省人民政府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434816052929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印发 区域 规划 通知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歌舞娱乐市场:
  1.舞厅(含夜总会、餐伴舞等);
  2.歌厅(含配有乐队、歌手演奏、演唱的酒吧、咖啡厅、餐厅等);
  3.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咖啡厅、餐厅、KTV包间等);
  4.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及场所。
  (二)游戏娱乐市场:
  1.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2.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含模拟)活动场所;
  3.棋牌室、健身房;
  4.娱乐性射箭、射击(非金属弹丸)活动场所;
  5.其他营业性游戏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演出、展览市场:
  1.本市及外地来本市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2.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中的乐队、歌手和其他文艺表演形式的演唱、演奏、演出及为演出服务的音响、灯光操作等活动;
  3.文艺、时装、健美等营业性演出活动;
  4.企事业单位的业余文艺演出团队、鼓乐队、仪仗队进行的长期或临时性的营业性演出及礼仪表演活动;
  5.民间流散艺人的街头和室内演出活动;
  6.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团体、个人入境的正式及非正式文艺演出;
  7.各种有偿文艺比赛和募捐演出;
  8.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9.其他营业性演出和展览活动。
  (四)音像市场:
  1.文艺录音磁带、唱片、唱盘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文艺录像磁带、视盘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3.其他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五)书报刊市场:
  1.书籍、画册、期刊、杂志、报纸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年画、挂历、图片、贺卡的发行和销售;
  3.古旧书画的收售;
  4.其他文化艺术印刷品、复制品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六)美术、工艺艺术品市场:
  1.美术、工艺艺术品的销售;
  2.国家允许的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3.国家允许的文物的销售。
  (七)文艺培训市场:
  1.舞蹈、声乐、器乐、时装模特的培训学习;
  2.书画、工艺美术的培训学习;
  3.其他文艺表演和造型技能的培训学习。
  (八)中外文化艺术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营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区属企事业单位、部门、团体及个体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证明文件向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后,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副本;
  (二)中央、内蒙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部门、群众团体及外地来本市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所需证明文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歌舞娱乐、游戏娱乐、录像放映场所还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四)含有餐饮项目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
  (五)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六)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周内予以明确答复。


  第六条 营业前,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和经营负责人进行岗前培训,经营负责人考试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负责人资格证》;灯光、音响操作人员,演奏、演唱、舞蹈、时装、健美等表演人员考核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上述证明齐全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本,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人方可正式营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是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的布局、档次及内容要进行合理的调控和管理。经各旗(县)、区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必须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各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高扬主旋律,表现严肃、高雅的文艺形式的经营活动及中、低档活动场所,在审批、发证及收取管理费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对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项目,采用从严审批和收取高额管理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第三章 歌舞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歌舞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餐伴舞厅及卡拉OK舞厅舞池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餐、舞要隔离;
  歌厅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个情侣座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每个KTV包间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情侣座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0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歌舞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表演人员及灯光音响师;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以外的营业性活动;
  (五)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六)不得用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容纳百人以上的歌厅、舞厅必须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游戏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厅的面积必须在20平方米以上;电子游戏机台数每活动厅不少于10台;
  (二)台球活动厅的面积必须在45平方米以上,每厅台案数不少于3台,每台案平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游戏活动的露天场地,不能设在城市的主要街道两旁以及居民住宅区内和办公楼下;非主要街道两旁的露天游戏场地必须离道路15米以外。


  第十四条 经营游戏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指定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二)游戏娱乐场所必须离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游戏厅门前必须悬挂“非国家统一节假日谢绝中、小学生入内”的标牌,并不得对外扩音;
  (三)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二点;露天卡拉OK活动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一点;综合娱乐活动场所及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节、假日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向原发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时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严禁设置老虎机、苹果拼盘机、角子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录像放映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放映厅面积必须在40平方米以上,观众出入口和观众席通道净宽不小于1.2米,门向外开,不设门槛,放映中不准上锁;
  (二)观众席必须为固定靠背座椅,放映厅有良好的通风、应急照明和适当的放映照明设施,设有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备有防火设备。


  第十六条 音像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像厅外的广告、音响设备,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室外低音喇叭不得在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3时、夜间11时至凌晨6时对外开放或做广告宣传;
  (二)内部使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放映,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三)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音像制品,禁止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观看;
  (四)具有强烈感官刺激、宣传色情裸露、淫秽、暴力或详尽展示犯罪手段及过程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五)违章出版和擅自翻录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六)非经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以及转让的电影录像带和电影视盘,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七)录像放映质量要达到技术要求,保证声音、画面清晰稳定。


  第十七条 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只限于文化和广播电视系统。


  第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音像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审查本市音像市场发行、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市音像市场。
  (一)凡在本市文化市场内发行、销售、租赁与放映的录像带、卡拉OK带、视盘等影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先将进货来源、目录、数量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没有备案审查的影像制品不准发行、销售、租赁与播放;
  (二)凡主动送交样本而未获批准的影像制品,做消磁处理后,退还经营者;
  (三)应当审查的音像制品必须交纳审带费。

第六章 书报刊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书报刊零售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主要街道上的书报亭外装修要美观大方,露天书报摊必须定点设摊,整齐划一,不得随意摆设;
  (二)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正式批准的二级批发书店批进书报刊,不得从非法经营者手中批进书报刊;
  (三)批进书报刊必须要有《书报刊随发单》,不得出售没有《书报刊随发单》的书报刊;
  (四)按价出售,不得擅自加价;
  (五)租书店必须定时对书报刊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级批发书店必须具备店堂及定点库房;
  (二)进货渠道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政部门(只限期刊)和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期刊社;
  (三)不得批发给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者;向外地批准必须将书目上报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
  (四)批进的书报刊必须先将进货来源、名目、数量以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未经备案审查的书报刊不准批发;
  (五)批发书报刊必须开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书报刊随发单》,并加盖本店印章;
  (六)不得擅自提价,批发价格折扣要明确。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书报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发行的中、小学课本和国家规定的“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售、经销古旧书报刊;
  (三)不得在市场上公开发行、销售单位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及资料性书报刊;
  (四)不得发行、租售无正式书报刊号的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书报刊;
  (五)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印,发行书报刊。

第七章 美术、工艺艺术品和文艺培训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美术工艺艺术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禁止经销假冒名家的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销售临摹的书法或仿制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是临摹品或仿制品;
  (二)属文物性质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只能由文物部门专营收售。


  第二十三条 文艺培训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艺培训班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室和固定的教学排练场所及相应的教学培训工具;
  (二)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师资力量、教学培训条件,并保质保量完成预定教学培训计划。

第八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期间,场所负责人和各类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高价格,不得以次充好;
  (五)必须按时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六)禁止经营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的糟粕产品以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七)广告要真实健康,不得作色情及虚假的广告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告宣传媒介刊登、播放文化市场范围内的广告内容,必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和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必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和处罚,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保证服务质量,并应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条例》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检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或举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
  (二)未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各种收费标准没有明码标价或随意提高价格的;
  (五)雇用或被雇用方,单方无理违背协议,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检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300元-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一)转让、转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三)违反本细则,引起经营场所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细则屡教不改的;
  (五)演唱或播放反动、色情的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六)发行销售反动、色情和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书报刊的;
  (七)作色情及虚假广告宣传的;
  (八)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不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和宣传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准申办和开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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