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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8:22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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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务局:

  为积极推进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规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河流治理财政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中小河流治理的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资金管理、工程建设成果及治理效果、工程验收及后期管护,运用定量、定性指标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和统一的评价标准,综合评价中小河流治理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第三条 绩效评价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具体包括项目法人自评、省级复核汇总、财政部和水利部组织抽查并审定三个步骤。评价方式包括单位自评、专家评审、抽样调查和公众评议等多种形式。

  (一)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全国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组织开展全国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对各省(区、市)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并根据审定后的绩效评价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等。

  (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组织、督促和指导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实施工作,及时开展省级复核汇总工作,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法人负责绩效评价自评工作,及时向县(市)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配合上级部门的检查和评价工作,并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依据:

  (一)国家相关规划和文件。

  (二)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相关管理制度。

  (三)财政部、水利部与省,省与市、县签订的目标责任书。

  (四)各项目初步设计资料、土地预审、环评等前期工作文件;项目批复和预算下达文件。

  (五)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工程建设等有关统计数据、通报。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承诺文件、评审检查结论;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内容:

  绩效评价由对省级工作的绩效评价和对具体项目绩效评价两部分组成。

  (一)  省级绩效评价内容

  1、工作组织情况:是否根据规划任务制定前期工作及项目建设等分年度实施意见、省级中小河流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组织实施总体成效等。

  2、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前期工作审查、审批程序是否严格,涉及省际河段的项目是否经流域机构复核后审批。

  3、统计及信息宣传:省级中小河流治理情况报送及信息宣传情况。

  4、资金落实情况:中央资金分解下达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资金安排清单报送情况。

  (二)项目绩效评价内容

  1、前期工作:主要评价初步设计报告及施工图设计质量。

  2、项目建设管理:主要评价项目建设“四制”执行、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等。

  3、项目资金管理:主要评价资金拨付情况、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工程款支付是否及时、资金使用范围是否合规、财务管理是否规范等。

  4、工程建设成果及治理效果:主要评价项目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投资完成情况、工程防洪和生态效益等。

  5、工程验收及后期管护:主要评价工程进度、档案资料管理、竣工验收和建后管护情况等。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要求,建立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指标(详见附件)。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构建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补充。

  第三章  评价的程序

  第八条 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于每年上半年集中组织实施,分批次对各地完工项目和项目整体进展情况进行评价。如果某省(区、市)某批次项目(如规划内试点项目)提前完工,也可就该批次项目提前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审定。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的统一安排,绩效评价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1、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要求,完成绩效评价自评工作,根据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上报自评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报告,经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法人将评价材料直接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以上工作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

  2、市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情况进行汇总,于3月31日前将自评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3、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报材料,综合运用专家评审、公众评议等多种方式完成复评工作,汇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复评结果及省级自评得分,同时完成本省当年项目治理绩效评价报告,于4月30日前报财政部、水利部审定。

  4、财政部、水利部结合上报材料,组织抽查,审定最终评价结果。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评价实行100分制(具体评分标准附后),其中,对省级工作的绩效评价占25分,对具体项目绩效评价占75分。绩效评价结果分四个等级:总分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80-90分的为良好;70-80分的为一般;7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1、将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规划外项目的;

  2、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3、在审计、稽察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4、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的,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5、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

  6、项目法人在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省级绩效评价总得分为该地区评价批次全部项目省级复评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与财政部、水利部核定的省级工作绩效评价得分之和。财政部、水利部将随机进行项目抽查,抽查项目平均得分超过该项目省级复评分的,省级总得分相应增加该分差,作为对该地区省级审定得分;反之,将省级总得分相应减去该分差,作为对该地区省级审定得分。如项目抽查得分与该项目省级复评分差超过20分的,该地区省级绩效评价结果直接审定为较差。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对各地中小河流治理工作的综合评价,评价结果直接与后续项目和资金安排挂钩。

  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省份,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表扬,完工项目补齐中央补助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同时加大后续项目的资金安排规模,适当增加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数量。

  绩效评价结果为良好的省份,完工项目补齐中央补助资金。

  绩效评价结果为一般的省份,完工项目视情况安排部分中央补助资金。

  绩效评价结果为较差的省份,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完工项目视情况扣减中央补助资金,同时减少或暂停后续项目和资金安排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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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公路条例


(2009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县道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城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构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隔离防护等措施。

  

第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第十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公路改变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交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九条 进行公路大修、中修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施和装备。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辖区范围内公路的抢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公路。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已建、在建公路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公路养护、绿化、路政管理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二)设置障碍、打谷晒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物料;

  

(三)挖沟引水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占用公路桥梁、涵洞下部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六)利用公路桥梁、涵洞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借助桥梁、涵洞敷设管线;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涵洞、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八)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九)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十)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公路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查。

  

对擅自从事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条 确需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运输不可解体物件的,承运人应当提供运输车辆、货物、线路等的相关资料,承担相关勘测、检定、加固、护送等所需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并经批准的,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设置安全设施,采取渠化措施,并调整相关公路指路标志和标线,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地下管井以及非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清除或者移至不影响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故意堵塞车道,影响公路畅通;堵塞车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所售物品和装盛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不能当场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在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公路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经主管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村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二)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标志、标线、绿化、路网运行信息标识、交通流量观测站、养护作业区、治理超限检测站、公路服务区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简述证券承销的方式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据投资银行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可分为包销、尽力推销及余额包销三种形式。
(1)包销(firm commitment)。即投资银行按议定价格直接从发行者手中购进将要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出售给投资者。投资银行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包销证券所筹的的资金全部交付给发行人。采用这种销售方式,承销商要承担销售和价格的全部风险,如果证券没有全部销售出去,承销商只能自己“吃进”。这样,发行失败的风险就从发行者转移给了承销商。然而,承销商承担风险是要获得补偿的,这种补偿通常就是通过扩大包销差价来实现的。对于发行人而言,他无需承担证券销售不出去的风险,而且可以迅速筹集资金,因而特别适合于那些资金需求量大、社会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证券发行经验的发行人。
(2)代销(best efforts)。即承销商只作为发行公司的证券销售代理人,按照规定的发行条件尽力推销证券,发行结束后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人,承销商不承担发行风险。因此,尽力推销也称代销。采用这种方式时,投资银行与发行人之间纯粹是代理关系,投资银行为推销证券而收取代理手续费。尽力推销一般再以下情况下采用:①在投资银行对发行公司信心不足时提出;②信用度很高、知名度很大的发行公司为减少发行费用而主动向投资银行提出采用;③在包销谈判失败后提出采用。
(3)余额包销(standby commitment)。通常发生在股东行使其优先认股权时,即需要在融资的上市公司在增发新股之前,向现有股东按其目前所持有股份的比例提供优先认股权,在股东按优先认股权认购股份后若还有余额,承销商有义务全部买进这部分剩余股票,然后再转售给投资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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