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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9:54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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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办发〔2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精神,围绕侵权假冒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强化刑事司法打击,建立完善长效机制,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宣传引导,确保工作实效。
一、大力开展专项整治
(一)开展商标权保护专项整治。以驰名商标、涉外商标为重点,严厉打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非法加印、出售商标标识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傍名牌”行为。加大对恶意抢注商标案件的审理力度,有效制止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二)开展版权保护专项整治。加强印刷复制企业监管,严肃查处非法生产、印刷、复制软件、图书、音像制品行为。加大对文化等领域侵权盗版行为的惩治力度,严厉打击在重点市场、重点场所、重点区域和通过互联网销售盗版软件、图书、音像、动漫出版物及其衍生制品等行为。继续加大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行动”力度,大力整治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游动漫、软件侵权盗版行为,进一步做好视频网站监管工作,保持打击侵权盗版活动的高压态势。
(三)开展专利权保护专项整治。开展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执法专项整治,科学指导研发环节的专利保护工作,加大对涉及民生、重大项目及涉外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群体侵权、反复侵权、假冒专利及专利诈骗行为。突出展前排查、展中巡查、快速调处、跟踪整治等环节,做好重要展会的执法维权工作。加大对专业市场的执法与检查整治力度。
(四)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网站专项整治。加强对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严格网站备案核验,对侵权假冒案件实施溯源查处。加强对网络交易主体、客体、行为的搜索检查,重点强化对涉嫌违法行为人网站(网店)的检查,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网络黑市。以假冒伪劣化妆品、服装为重点,查处曝光一批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
(五)开展进出口环节侵权假冒专项整治。以“国门之盾”行动为抓手,深入开展打击进出口环节侵权假冒违法活动,加强对食品、药品、化工产品、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进出口的监管,在海运、邮递快件等重点运输渠道和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广州等重点口岸进行集中整治。依法查处进出口侵权假冒商品企业。加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严厉打击骗取、假冒或伪造检验检疫证书行为,严肃查处逃避检验检疫监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装运前检验,加大原产地标记查验与管理力度,严厉打击冒用、乱用和买卖原产地证书等违法行为。
(六)开展药品化妆品打假专项整治。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城乡药店药品采购渠道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整治,严肃查处制售假劣药品行为;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收售药品行为。部署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供应商审核,严格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以美白、祛斑类化妆品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使用禁限用物质行为。
(七)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整治。严把农资市场准入关,依法清查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坚决取缔制售侵权假劣农资“黑窝点”;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乡镇游商的监控巡查;加强对农资质量和品种真实性的监督抽查,追溯并查处制售侵权假劣农资源头;严肃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侵权假劣农资行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侵犯品种权等违法行为。
(八)开展汽车配件打假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汽车配件行为,严肃查处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从严审查强制性产品认证,加强对重点产品获证企业的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行为。严厉打击无证出厂、销售CCC认证(即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生产“黑窝点”。集中整治汽车配件制假售假以及质量问题突出产品的生产聚集区,加强对流通领域汽车配件的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商品及时作退市处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汽车配件行为。
(九)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专项整治。加强地理标志注册后续监管,强化不合格产品退出机制。严肃查处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专用标志行为,严厉打击假冒地理标志专用权行为。
(十)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专项整治。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严禁获证企业超范围、超数量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加强对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假冒、伪造、超期和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行为,严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对有机产品进行二次分装、分割,擅自加贴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加强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备案系统建设和宣传,方便消费者和监督部门查询监督。
(十一)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针对家电、食品、日化用品、液化石油气钢瓶等与农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商品,加强生产源头和县以下区域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门店风险隐患排查,重点清理、取缔制假售假“黑作坊”、“黑窝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识假辨假知识宣传,进一步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
同时,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为重点,依法加大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力度。依法加大打击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力度。
二、保持刑事司法打击高压态势
(一)开展打击假冒伪劣“破案会战”。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酒类、消防器材以及网上售假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犯罪为重点,每季度发起一次对各类假冒伪劣犯罪的专案集群战役行动,全链条、全覆盖摧毁制假售假犯罪网络和窝点。加大对侵权假冒犯罪背后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力度。
(二)加大对侵权假冒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打击力度。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及受理工作力度。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涉嫌侵权假冒犯罪案件。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依法从快审理侵权假冒案件。
三、建立完善长效机制
(一)加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综合协调。各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要落实情况通报、工作督查、案件督办等制度,做好对本地区重点区域、重点市场整治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二)健全强化监督考核机制。把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研究制定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政府绩效考核办法和实施细则,督促地方逐级建立考核体系。研究提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及时公开本系统查办案件相关信息的具体意见,督促各地抓好落实。严肃行政监察和问责,强化打击侵权假冒工作责任。督促各有关部门对可能引发的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苗头及时研判,加强监控,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落实修改完善打击侵权假冒有关法律制度的工作安排,加快推动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积极完善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健全重点领域、重点产品检验、鉴定标准,完善执法监管的技术指导依据。
(四)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指导,明确市、县级政府衔接工作牵头单位。出台打击侵权假冒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文件,完善线索通报、联合办案、提供专业支持等机制制度,加强对案件移送办理的监督和监察;针对不同领域、案件特点进一步细化相关操作规范。制定打击侵权假冒领域中央和地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方案及技术标准,选择部分地区和部门开展试点。
(五)完善跨地区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统计通报、工作交流、定期会商、统一执法行动和建立跨地区执法协作网络等方式建立跨地区执法协作机制;通过联络员会议、跨部门信息沟通、案件协查、疑难案件会商、联合督办、证据互认等方式建立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执法协作监督,加大对跨地区、跨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合力。建立假冒伪劣商品销毁全过程环境无害化管理机制。
四、夯实工作基础
(一)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开展执法工作检查和绩效评估,强化执法队伍管理。组织以案代训、案例分析会等形式的执法培训。推动加强联合执法。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跨境涉外侵权、互联网侵权、有组织侵权假冒等问题的监管。积极推行驻点巡查、交叉执法和网格化管理等监管模式,强化基层执法人员责任。
(二)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生产经营企业诚信评价,逐步建立生产经营主体诚信档案。制定推动信用信息共享的工作方案和相关标准。探索健全失信企业“黑名单”,推动企业诚信与银行授信挂钩。制定信用信息查询和披露工作制度。开展全国商务领域信用建设试点。研究促进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与信息化工作结合问题。
(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通过多双边对话等多种方式,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推动双边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的启动和落实,增强各领域能力建设;组织赴海外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活动,举办知识产权国际合作论坛、政府业界知识产权圆桌会议等;发挥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中心作用,做好海外重点展会知识产权工作,开展企业培训和重点热点问题研究,更新完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和动态信息资料库,不断建立健全海外预警、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引导律师协助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创新、使用和保护机制,增强企业自主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指导各地搭建服务平台,开展适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假冒需求的专项法律服务活动。
五、强化宣传引导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发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站主阵地作用,加强对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宣传。利用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主流媒体和网站开辟宣传专栏等形式,进一步扩大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社会影响。在重要时点、重大活动前后,集中组织对内对外宣传。加强舆情监测,做好舆论引导。做好工作简报编发,交流经验、推进工作。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宣传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活动。
(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加强举报投诉平台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建设;完善举报受理处置机制,落实有奖举报制度,加强跟踪抽查,切实做好举报投诉信息受理和案件查办工作。
(三)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将依法查办侵权假冒案件公开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接受社会公众全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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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1日通过,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批准,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是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由主任委员(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负责代表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执行职务,是指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以及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二章 联系代表和组织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代表专业小组。
  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代表行业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和代表的意见,制订代表活动计划,并且负责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组长、副组长可以在有关单位或者联组中指定一名代表为活动联络员。联络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开展工作,负责代表活动的服务工作。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可以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四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每年走访、约见若干名代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走访、约见代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走访、约见代表中了解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选联任工委处理。
  第八条 代表因执行职务的需要,可以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代表要求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安排;代表要求约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安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到区、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列出专题,由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会议成员接访代表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接访代表活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接访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对代表在接访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由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在一个月内答复;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应当及时交办,由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答复。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同意或者推荐,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廉政监督员、邀请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及进行其他联系代表活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或者自行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并协助建立深圳代表小组,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对拟审议的会议议案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安排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活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接访、立法、调研等活动,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邀列席一次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者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情况报告,为代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时,根据活动的需要,安排听取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定期举行报告会、法制讲座,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的综合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代表联组、小组、专业小组组长座谈会,听取建议和意见,推动代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工作要点,每年安排一至二次代表活动日。
  参加代表活动日的代表可以按照行业编组,或者自由组合,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接访群众日制度,听取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接访群众日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接访地点一般设在街道办事处、区、镇等基层单位,也可以设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接访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和接访内容。接访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来访群众。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设立代表“专线电话”,建立代表室,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选联任工委负责代表来信来访日常工作,对重要问题,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报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章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持证依法执行职务。
  代表持证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给予相应的活动经费和补贴。代表执行职务所需的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选区的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离开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十二日。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许可或者报告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且有权提交申诉书,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拒绝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八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申请人自愿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有效且无权属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3年无有效的重大投诉;(六)申请人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七)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五)近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七)近3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审查通过的,提请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
(四)认定委员会经评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发布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予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声誉;(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告:(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苏州市知名商标”进行宣传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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