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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2:03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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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1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驻外机构服务鹤岗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发展市际间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外引内联和信息交流的职能作用,推动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是鹤岗市人民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领导,行使市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市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市经济发展为中心,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全方位、多渠道地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为中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鹤岗市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提高我市的知名度,扩大我市在国内外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工作。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领导及市直各部门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驻地的信访工作,通报情况并及时将上访人员稳定劝返回当地。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协管。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搞协调。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负责,政工科代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驻外机构管理、检查和指导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市委、市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负责市政府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每年考核一次各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提出奖罚意见。

  (五)会同有关科室对各办事处日常工作进行检查,每年对各驻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及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一个时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科室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八条 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允许利用工作条件从事个人的商业行为。

第九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季将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每半年要向市政府办公室做一次工作报告,年终做出全面工作报告。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一周以上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机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办事处在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统一领导下按处级机构管理。根据需要可内设办公室、经贸联络科。凡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主任、副主任(副处级以上)任免由市委决定;科级干部实行竞争上岗,任免调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讨论决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办事处负责。办事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对市编委。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干部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工作,并对办事处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事处负责聘任或解聘,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除财务人员外,今后各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从当地招聘,由办事处与本人签订合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调出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办事处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要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回我市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特殊的由各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章 接待服务



  第十五条 接待范围及对象

  各驻外机构接待的主要对象是:

  市级班子现职秘书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市级班子离退休老干部。

  市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六条 接待办法及标准

  接待用车: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用车,办事处要保证日常工作用车。

  住宿: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有招待所的安排招待所住宿,按标准安排房间;无招待所的要安排到宾馆住宿,按实际价格交费。

  就餐: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工作,办事处有食堂的在食堂用工作餐,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就餐费,随行工作人员每人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收取就餐费。没有食堂的可就近安排工作餐,收费标准同上。

  宴请:除特殊情况外,市级主要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在驻外机构驻地安排宴请的费用,为相关部门办事,由该部门负责结算费用,驻外机构不予承担。

  我市其他部门去办事处的公务人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第十七条 接待费用结算方法

  住宿、就餐等费用原则上由发生费用的人员离开驻地前一次结清;不能结清的,由工作人员填写承办单,各办事处凭承办单,每季度到四大班子办公室结算。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办事处财务活动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办事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市政府办公室财务审计科对办事处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办事处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办事处实行收支两条线,在用好政府财政拨付资金的基础上,加大自主经营的力度,增收节支,不断增加固定资产比重。

  第二十一条 各办事处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额的招商引资任务,具体指标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每年年初下达,超额完成任务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会计月报表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和财务审计科。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出申请报告,填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签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市控购办审批后方可购置。凡未经批准而购买的专控商品,财会部门不予核销。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基建投资要按程序报批。办事处要做好考察论证,申请报告及论证材料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安排。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拥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市政府办公室为办事处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暂行规定》,认真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办事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固定资产运营情况,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可行性报告,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审核、评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按要求开展活动,抓好干部职工培训,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我市其他规定在内容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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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村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
(二)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林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药材培植场;
(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
(四)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作物和蔬菜的收入,比照同等邻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茶叶、竹、竹▲、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油茶子、桕子、山核桃、香榧、木炭、栓皮、生漆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照出售数量计算,自产自用和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查实数量或评议的数量计算:
(四)木材按照山价计算;
(五)白芍、茯苓等按照当前实际收获量,核定价款征收;
(六)柴山、草山、草滩、藕、茴草、苜蓿、芦苇、果类以及其他零星特产,按照当年实际收益打折后,折合粮食,核定产量或者比照粮田核定产量,由县确定,报省备查。
本条(一)(二)项所列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木材、竹、桐子、桕子、油茶子经过纳税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出售的,折成原品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勤劳耕作、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三、税 率
第八条 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一;各市、县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和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税率。由于目前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有差别,对经济条件好的纳税单位,税率要高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单位,税率要低一些,但全市或全县的平均税率不得低
于上级规定的比例,纳税单位的最高和最低的税率多少,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自行确定,报上一级备查。
第十条 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的生产队按照同一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可不予加征。
第十一条 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按当年农业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二条 农林特产按下列税率计征: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九;
竹、竹▲为百分之七;
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山核桃、香榧、生漆、茯苓、白菊花、木炭等为百分之六;
木材为百分之八;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白芍为百分之十二;
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和其他零星特产依照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算,如果纳税单位未种粮食作物,可以比照邻近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凡是依法耕种河床、河滩、倘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等无固定收入而未评定常年产量的土地,按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四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占农业税正税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国营农场、林场、苗圃、园艺场、蚕桑场、药材培植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不征收农业税地方附加。

四、减 免
第十五条 纳税单位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单位依法在山地新星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具体免税年限,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其垦种难易和生产投资情况适当规定。
第十七条 对纳税单位的下列各种土地和农、林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社员自留地;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林业、水利学校,药材培植场用作实验的土地;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出售茶朴、茶杆、茶末、茶子等;
(五)木材销区的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五、征 收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应当向人民公社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变动情况以及农业收入和要求减免情况。人民公社对纳税单位的报告,经过调查评议之后,造册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市、县人民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定,按照依率计征税额和应扣除的减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然后向纳
税单位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依照常年产量和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淮北和沿淮地区分夏、秋两次征收,两次减免,两次结算;淮南和江南地区夏季预征,秋季一次减免、一次结算,秋季结算时应将夏季预征税额在全年税额内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以征收实物为主。除缺粮而又没有棉花、菸叶、麻等农产品交纳农业税的纳税单位,可以征收代金外,其余一律征收实物。粮食品种夏季以小麦为主,秋季以稻谷、高梁、黄豆、玉米为主.征收实物的品种计划;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种植各种农作物的比例和历
年征收习惯拟定,上报专员公署,由专员公署审查汇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纳税单位送交农业税的粮食要晒干扬净,达到中等以上质量标准。送交的棉花、烟叶、麻类等农产品也要达到中等以上质量。
第二十三条 纳税单位的送粮里程,一般以不超过单程三十华里为原则。交通不方便的山区,运输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缩短。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茶叶、竹、竹笋、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桕子、香榧、油茶子、山核桃、木炭、栓皮、生漆等农林特产,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代征;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分,由人民公社定期查帐征收。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木材,一律由人民公社
定期组织征收。
第二十五条 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纳税通知书,核算自己应纳的税额。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人民公社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单位对于人民公社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市、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人民公社,市
、县人民委员会在纳税单位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交纳农业税中,有下列表现的,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纳税单位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并踊跃送交优质农产品,起模范作用的;
(二)征收工作人员,能切实执行农业税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单位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农业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委员会以命令修改。




1963年3月11日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等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根据中央〔1986〕5号文件的规定,现对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其干部的职务等级和干部、工人的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移交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6〕65号文件关于军队干部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规定精神,根据本人原行政级别和军队职务,直接套改与公安干警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职务等级和工资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北京、上海、天津市的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为正县(处)长级;县、县级市、区人民武装部的部长、政委为副县(处)长级(移交前任部长、
政委继续留任的,保留原职级待遇),科长(室主任)为正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按副科(局)级、科员、办事员确定职务等级。不设科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增设一至二名正科(局)级的参谋、干事、助理员。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工资标准,按当地公安干警相
应职务的工资标准执行(详见附表二)。今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职务晋升和工资调整,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移交的志愿兵和被录用为工人的义务兵,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等级。
四、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工人的工资标准,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的工人,由于环境比较艰苦,又有一定的危险性,责任重大,为鼓励工人安心在仓库工作,原实行的补助津贴暂予保留。补助津贴标准按工人本人基础工资加岗位工
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调离仓库或离退休后停发。
此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随县(市)人民武装部移交转业地方的军队干部执行公安干警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军队干部行政级别 | 23 | 22 | 21 | 20
----------------|-------|-------|-------|-------
公安干警职务工资|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军队干部基准职务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
正 团 职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6 | | 6 |
----------------|---|---|---|---|---|---|---|---
副 团 职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6 | | 6 |
----------------|---|---|---|---|---|---|---|---
正 营 职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6 | | 6 | | 6 |
----------------|---|---|---|---|---|---|---|---
副 营 职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6 | | 6 | | 5 | | 4 |
----------------|---|---|---|---|---|---|---|---
连 职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5 | | 4 | | 3 | | 2 |
----------------|---|---|---|---|---|---|---|---
排 职 |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3 | | 2 | | 1 | | |
------------------------------------------------

------------------------------------------------
军队干部行政级别 | 19 | 18 | 17 | 16
----------------|-------|-------|-------|-------
公安干警职务工资|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军队干部基准职务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
正 团 职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6 | | 6 | | 6 | | 6 |
----------------|---|---|---|---|---|---|---|---
副 团 职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6 | | 6 | | 5 | | 4 |
----------------|---|---|---|---|---|---|---|---
正 营 职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5 | | 4 | | 3 | | |
----------------|---|---|---|---|---|---|---|---
副 营 职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3 | | 2 | | | | |
----------------|---|---|---|---|---|---|---|---
连 职 |科 员|110| | | | | |
| 1 | | | | | | |
----------------|---|---|---|---|---|---|---|---
排 职 | | | | | | | |
------------------------------------------------

附表二:县(市)人民武装部干部职务系列和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 与公安干警相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人 武 部 干 部 职 务 |-------------------------------
| 职 务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直辖市的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 | 处 长 |186|176|166|156|146|137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 副 处 长 |166|156|146|137|128|119
科长、室主任 |县公安局局长 |137|128|119|110|102| 95
副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县公安局副局长|119|110|102| 95| 88| 81
科员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 科 员 |102| 95| 88| 81| 74| 67
办事员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 办 事 员 | 95| 88| 81| 74| 67| 60
------------------------------------------------
注:不设科而增设的正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执行科长、室主任的工资标准。



198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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