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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1:44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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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建设〔2006〕1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的安全生产,以及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督促并检查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铁路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承担铁路建设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记录和铁道部安全培训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翔实周到,准确无误,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提出保证营业线在施工期间保证安全运营的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隧道的工程地质条件,研究提出隧道工程的风险等级,提出施工超前地质预报的措施和方法,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施工机具配置,合理确定衬砌类型和工艺,提出施工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逸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安全生产监理应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的,责成施工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铁路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配件。机械设备应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提供安全操作说明;禁止提供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检验检测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施工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铁路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组织制定本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纳入合同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制止并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营业线施工时,应严格执行营业线施工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铁路局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人员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电气焊(割)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及水上(下)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作为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基桩开挖、围堰、沉井工程;
  (二)高坡、陡坡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高空、水上、潜水作业;
  (八)高墩、大跨、深水和结构复杂的桥梁工程;
  (九)隧道工程;
  (十)铺轨、架梁工程;
  (十一)既有线工程;
  (十二)其他危险性较高的工程。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选址和结构等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选择施工机械,保证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四十五条 既有线施工应选择与既有线施工相适应、保证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隧道工程应使用与施工方法匹配的施工设备和机具,需要实施工程地质超前预报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有瓦斯的隧道,必须按相关规定配置机电设备。不得使用与既有线和隧道施工不匹配的施工机具。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对本局范围内涉及既有线的铁路建设工程和本局负责的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与建设管理司共同对既有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建设管理司对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铁路安全监察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安全举报制度,受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本建设项目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机构核备。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单位备案。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五条 既有线建设发生铁路行车事故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如实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五十八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参与组织抢险;既有线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现场情况上报。
  第五十九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铁道部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暂停责任单位承揽铁路建设工程的资格,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铁路建设市场从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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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关于《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分析的要求,及时掌握建设领域经济运行分析所必需的基本数据,建立正常有序的工作制度,经国家统计局同意,我部建立了《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快速调查制度”),自2004年7月起试行一年。最近,经商国家统计局决定,继续执行“快速调查制度”2年。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一年来的试行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

  “快速调查制度”试行一年来,总体情况良好,对正确分析建设领域经济运行态势和科学决策提供了数据支持。2004年10月,我部印发了《关于布置<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有关工作的通知》,组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集中学习“快速调查制度”,落实任务,明确要求。各地区、各单位积极行动,迅速组织本地区(或单位)学习“快速调查制度”,布置工作任务。广大基层企业及时、准确做好日常填报工作,推动了建筑业快速调查工作的开展。

  “快速调查制度” 实行由企业直接从网上填报报表方式。2004年11月第一次上报,全国企业报送率达到78%,去年全国有22个省(区、市)和15个中央单位的报送率保持在80%左右,这些地区和单位是: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民航总局机场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葛洲坝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今年以来全国有8个省市和11个中央单位的报送率保持在80%左右,这些地区和单位是:天津、河北、浙江、安徽、广西、海南、贵州、新疆、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交通部水运司、中国葛洲坝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希望以上单位再接再厉继续做好“快速调查制度”的上报工作。

  快速调查工作虽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有个别地区及单位对此项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将工作任务落到实处,有些地区和单位工作松懈致使报送率下降,甚至有的地区或单位的企业均没有上报报表,影响了对掌握建设领域经济运行分析所必需数据的完整性。希望这些地区和单位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组织落实和报表督报工作。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组织与实施:“快速调查制度”由我部综合财务司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负责。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或中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内或所管理的特级、一级建筑企业的快速调查工作,并负责督报与数据审核事宜。

  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快速调查制度”是国家统计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组织落实好建筑业企业的调查与报表填报工作,确保按时上报报表。如有拒报,应责成主管部门直接对有关人员追究失职责任。

  (二)调查原则及内容:快速调查表中各项指标的含义、计算方法及核算原则均按国家统计局现行规定执行,切实做到“不重不漏”。快速调查表主要调查建筑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经济指标,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情况和财务状况等。

  (三)调查范围:全国具有特级和一级资质等级的城乡各种经济类型的建筑业企业。以具有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为填报对象。集团公司下如有多个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各个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均为统计对象,应分别填报快速调查表。

  特级、一级资质的集团公司如本部有经营实体,应填报“快速调查”表中的建施101表和建施快01表;如无经营实体,只需一次性填报“快速调查”表中的建施101表。

  主项资质为不分等级的公路交通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特种专业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填报快速调查表。

  (四)报送时间:根据我部经济分析工作需要,在国家统计局批准实行“快速调查制度”的有效期内。将报表的报送时间调整为月后22日前(遇节假日不顺延)。

  (五)报送要求:“快速调查制度”实行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编码,各建筑业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表中“企业利润总额”和“工程结算利润”两项指标的关系调整为并列关系。报表中的其他事项和报表的组织实施工作仍按建综[2004]181号和建综统函[2004]10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快速调查表”的填报均由企业在网上直接完成。企业可直接登录建设部网站(网址:http://www.cin.gov.cn)点击“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网上申报系统”录入数据,也可通过建设部网站点击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的网页录入数据。新增加的企业可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部门处免费获得上网密码。

  (六)其他有关问题:如各单位对“快速调查制度”的指标设计有个性化要求,应在保证完成“快速调查”任务的前提下,与当地统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报送系统对特级、一级企业(含上市公司)所填报数据,均进行了安全技术处理。企业除自身数据外,相互之间不能横向查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可查阅所管理企业的数据。

  报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

  联系人:建设部综合财务司统计处  程 飞

  电 话:010—58933265,58934523;传真:58933303

  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  陆 健、徐建华

  电 话:010—58933771、58934428。

  附件:1.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和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审批意见的函(国统函[2005]138号)

     3.《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上报情况汇总表(略)

     4.本地区(单位)上报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2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
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和建筑业企业
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审批意见的函

国统函[2005]138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请核批<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的函》(建综函[2005]188号)和《关于请核批<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的函》(建综函[2005]189号)收悉。经审核,现函复如下:

  一、由于《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与现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存在重复,根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我局不同意开展此项调查。

  二、同意执行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有效期2年。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或在有效期当中进行重大修订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实施时,请将正式文件及调查方案报我局统计设计管理司5份,并将调查所取得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我局投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通过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等项目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区、县(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省、市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开发县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资金;

  (二)市、开发县财政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计划财政资金总额3%比例安排的工程管护资金;

  (三)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农发工程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受益农户等投入的工程管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申报和审批由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维修工程预算进行造价审核后,报经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及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逐级下达年度项目立项通知。

  市和开发县内承担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事企业以及具有一定土地种植规模的个人为项目申报主体,按照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并按照规定报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照流域或者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地块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有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十八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和项目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申报单位或者其控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已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四)与农户建立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五)经营期限、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农村集体资金及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塘坝)、排灌站、灌排渠道、桥涵闸、机耕路、输变电线路及附属设备、机电井及附属井房、喷(滴)灌设施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涉及一农一户的单项工程为受益农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县未按照要求足额落实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的,不得申报土地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年内不得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一)编报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执行建设标准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项目建设期或者项目年度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开发县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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