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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5:23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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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政务网站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由市级网站、县(区)网站、市属单位网站组成。市级网站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县(区)网站包括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的单位网站,市属单位网站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网站。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承办。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绩效评估;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及县区所属的单位网站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维护、管理;市属单位网站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的功能定位为对外宣传、信息公开、网上服务、政民互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公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网站建设规范

  第六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域名遵循国家域名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英文域名、中文域名进行注册规范: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nanning.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南宁”,中文顶级域名“南宁市人民政府.政务”,通称为“南宁政务信息网”。

  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域名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域名规则进行规范,已有英文域名的可以继续沿用,采用市政务网站平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统一使用主网站配发的二级域名。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架构建设县(区)政府门户网站,县(区)所属的单位参照市属单位网站架构建设单位网站。

  第八条 市属单位网站建设应当充分依托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络资源,尚未建立网站的市属单位应遵循“集约建设”的原则,原则上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资源建设政务网站。

  县(区)网站和未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而独立建设的市属部门政务网站的网站设计应当庄重、典雅、美观、大方,总体风格应当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保持一致,并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链接。

第三章 网站管理运行与维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来源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网上采集、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网上采集是指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定期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采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信息报送是指由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单位向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相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审核把关,通过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将电子文档报送至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代为发布。

  网站链接是指将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的主页及相关栏目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

  栏目共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合作共建相关栏目,主要用于热点专题等栏目的内容保障。

  第十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年度网站绩效评估指标对政务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服务、政民互动等工作的要求,对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页面和栏目进行设置、调整和内容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页面和栏目进行设置、调整和内容管理。

  第十一条 各市属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栏目规划以及本单位网站建设目标,负责单位网站栏目的设置、调整和内容保障。

  第十二条 网站建设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所需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管理方式。采取南宁政务网站统一平台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属部门网站的运营维护测评服务费、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硬件设备维护经费列入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升级经费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专项申报,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县(区)网站、未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独立建设的市属单位网站维护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网站管理机构,加强领导,落实人员,建立健全网站维护机制。确定网站的主管领导及负责人,负责组织本辖区、本单位人员完成网站日常运维、网站内容支持、政务信息公开、在线服务管理、互动交流管理、上网信息审查等相关工作。参与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接受并参与各类与网站相关的培训与学习。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信息保障

  第十四条 政务网站内容应包括以下四大类栏目:

  (一)概况类,内容包括:市、县(区)概况、机构设置、领导简介及分工,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司法等发展情况。

  单位网站该类栏目介绍本单位的概况、机构设置、领导简介及分工。

  (二)动态信息类,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务要闻、人事任免、公示公告、政府采购、热点专题等。

  (三)政府服务类,内容包括: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及网上办理渠道,包括办事程序、条件、依据、承诺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和监督方式等。

  (四)互动类,内容包括:网上信访、在线访谈、政民互动、调查评议、参政议政等。

  第十五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法定保密事项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六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保密审查,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属于国家秘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对信息保密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信息上网审核和发布制度,按照“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核,所有上网信息应明确注明出处或单位名称,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

  第十八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应及时对网站内容进行更新,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信息更新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统计通报;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所属单位信息更新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网上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市网上政务服务大厅(网站),按照公众、企业等服务对象的需求,梳理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办理、网站反馈”的模式,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网上办事的工作机制,在网上公布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指南,办事项目的名称、依据、程序和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不断提高网上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广泛选取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住房保障、交通出行、证件办理、企业投资、资质认定、文体娱乐、公用事业、社区服务、旅游等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领域整合梳理,加大政府行政服务资源和社会公益性服务资源的整合力度,创新网络服务模式、拓展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市人民政府和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各自网站上提供服务项目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窗口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六章 政民互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网站政民互动类栏目的监督和管理,逐步在网络上开展在线访谈、新闻发布会、政协提案办理、热点问题解答、网上咨询、网上调查、网上评议、网上听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和政民互动平台的来信办理工作,切实加强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和政民互动平台的管理,建立反应快捷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每天定时查收信件,及时受理、反馈群众的建议、咨询、投诉及依申请公开信件。

  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信件办理时限按照《南宁市网上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办理;政民互动平台咨询投诉信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及时审核政民互动平台收到的信件,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收件单位职权范围的信件,如能确定群众所提问题的责任单位,由收件单位告知群众,并第一时间将信件转责任单位进行回复处理。

  (二)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工作人员应当报经分管领导阅批,按分工由相关职能科室提出处理建议,根据内部审核制度,经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后答复或公布。

  建议、咨询、投诉及依申请公开类信息处理意见应由责任单位分管领导签字后存档,以作备查;

  违法违纪类举报信息,应由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人员)负责处理;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彻底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予以答复;

  对要求过高或无正当理由的来信,应予解释、说明政策;

  对反映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的重复来信,应当告知已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的政民互动平台信件,应经保密审查,符合公开发布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发布;与群众生活、公众利益相关的信件,鼓励在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置网站防火墙等边界防护设备、抗拒绝服务攻击设备、网页防篡改设备,做好数据备份,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应保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7×24小时正常运行,如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一般故障2小时内修复、疑难故障24小时内修复(包括硬件损坏)。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单位网站安全负责,与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签订网站网络信息安全协议,建立网站应急预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维护政务网站安全的意识,配置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共同做好网站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南宁市互联网管理实施办法》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计算机网络运行安全相关规定要求,加强网站内容的监管,不得从事违规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办法》,及时做好网站备案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定。

  第三十一条 全市政务网站不得与任何非法网站相链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务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内容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定期对南宁市政务网站信息发布和更新,网上服务、政民互动等栏目事项的处理及反馈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内容保障。对网站内容保障不到位的单位,予以通报,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年度信息化绩效考核。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每年制定网站绩效评估指标,组织公众、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对政府网站的运行情况进行评议,依据评议结果对工作先进网站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将评议结果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区)政务网站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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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制度建设,确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等法律、法规,掌握人大工作的必备知识,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努力工作,其他工作和活动应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全市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集体决定问题,集体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负责地行使表决权,服从和遵守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第一副主任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无特殊原因缺席会议次数较多,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本人可以依法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应认真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参加相关的调研、视察或执法检查活动,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应深入了解情况,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坚持定期走访联系代表制度,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注重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积极做好专门委员会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和带头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政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个等级,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或者依托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开展,并由境内机构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告知调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是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文化、工商、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传统节庆、文艺体育和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集中展示活动;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鼓励对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等文献进行翻译、校阅、出版。

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在保持其原貌的前提下加以维护、修缮。有条件的,可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节庆、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宣传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馆(文化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传播等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可以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四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经过申报审批,可以公布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和公布,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划定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以及数据库,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培养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提供咨询、信息和智力支持;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提供宣传和展示平台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撤销已认定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并责令其退还所获得的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境内合作或者依托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再批准其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严重毁损的;

(二)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未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对保护经费实施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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