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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1:41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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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12年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认真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巩固和发展“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良好开局势头,全面做好2012年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1〕40号文件精神,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要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结合节日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层层抓好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节日期间继续施工和生产的单位,要严格安全管理,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事故隐患;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松懈麻痹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二、集中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切实抓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针对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切实加强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在节前集中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行动,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一是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要结合实际,针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全面、彻底的排查,重点排查煤矿、交通运输、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发现的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落实责任、资金、整改措施,并加强监控。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政府挂牌督办,跟踪治理,逐一整改销号,一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节日期间要安排专人盯守,实行24小时严密监控;对可能引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要责令企业停产停业。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舆论引导,动员、鼓励全社会关注和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是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专项整治。要突出煤矿这一重中之重,进一步推进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严防突击生产。继续抓好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是井工开采矿山、尾矿库、排土场等的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等事故发生。要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严防油气井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特别是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燃放)和废弃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切实防范丢失、泄漏、污染和爆炸等事故发生。要加强对施工工地的安全检查,杜绝建设项目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施工。要全面落实冶金、电力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措施,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要注重以事故教训推动工作,深刻吸取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煤矿瓦斯爆炸、化工企业装置和民用液化气泄漏燃烧爆炸、船舶相撞和渔船颠覆、道路交通翻车坠河相撞等重特大事故,以及有限空间作业一氧化碳中毒、“三合一”单位火灾等典型较大事故教训,有针对性地实施专项整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三是认真做好企业停产、复产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对节日期间停产、节后复产企业的安全监管监察,严把高危行业企业节后复产验收关。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要制定并严格落实节日期间停产检修作业和节后复产时的安全保障技术措施,复产前要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并进行全面、系统的安全检查。地方各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复产验收,按照“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复产验收制度,对未经验收的高危行业企业一律不准恢复生产,对擅自复产的要严肃查处。

三、立足节日期间安全生产特点,突出抓好交通运输和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监管

元旦、春节前后是交通运输的高峰期,也是交通事故的易发期、多发期。各级公安、交通、民航、铁路、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各类运输企业要切实加强铁路运输、道路客运、民用航空、水路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安全管理力度,严防超速、超员、超载以及疲劳驾驶、无证无照行驶、非法载客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船、机)。要针对冬季雨雪大雾天气和节假日人流集中等特点,制定科学周密的春运工作方案,合理安排运力,及时疏导旅客,确保春运安全有序。要加强对重点企业、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水域的监督检查和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加强各类运输工具安全检测检验,防止运输工具带“病”运行。要认真制订和完善安全运营应急管理预案,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要针对节日临近大型文化、旅游、娱乐、商贸等活动增多的特点,切实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加强高层建筑、在建工程、地下工程、石油化工等领域及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宾馆饭店、商场网吧、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严防火灾事故。要严格大型集会、烟花燃放等活动的审批管理,严格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严防拥挤、踩踏等伤亡事故。

要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单位的安全监管,督促其在节前对各个生产环节和生产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彻底的安全检修、检测,全面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生活正常运行,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着力应急防范,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针对冬季天气寒冷干燥、雨雪冰冻灾害多发的气候特点,完善气象信息预报预警机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开展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和物资储备等工作,加强对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重点部位的巡查监控,落实防火防尘、防寒潮大风、防雨雪冰冻灾害、防冻裂泄漏等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部门间的预报预警、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和通报制度,及时将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通知到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做好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的落实。要加强冬季防火、防煤气中毒、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增强群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和逃生能力。

五、切实加强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所有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要充实一线值班力量,严格落实企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撤人命令的决策权和指挥权,严防因处置不当、不及时造成事故。要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全面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紧急突发事件的信息报送和处置工作,确保事故信息和其他重要信息及时、准确上报。要密切关注互联网、新闻媒体披露及群众举报的事故信息,组织人员及时核查,对情况属实的事故要及时按规定上报并妥善处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切实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本通知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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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1〕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蚌埠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为了规范政风评议工作,科学、公正地评议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推进政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原则
  政风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监督、纠建并举的原则,力求做到深入细致,结论准确。
  二、评议对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其他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其他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我市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政风评议,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评议内容
  (一)廉洁建设情况
  1、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否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将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内容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的机构、人员;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情况;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
  2、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情况。
  3、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情况。建立和执行干部轮岗、竞争上岗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勤政为民情况
  1、履行职责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履行职责;是否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
  2、工作效能情况。是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标准和准则密切联系群众,扎扎实实为人民办实事,对本职工作是否做到不拖拉,办事简捷、高效;对涉及其他机构、人员的事项,是否做到积极联系、协商、支持、配合,不推诿、不扯皮;建立和执行服务承诺、首问责任、效能考评、限时办结、低效待岗制度情况。
  3、群众来访接待工作情况。是否做到同群众密切联系,了解群众的情绪、愿望,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落实领导干部直接接待群众来访制度,设立群众来访领导接待日,由主要领导或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接待日轮流接待来访群众,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三)作风建设情况
  1、日常工作作风情况。是否做到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健全,纪律严明;工作人员是否做到时时处处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是否做到不弄虚作假,不搞形式主义,不搞官僚主义,不滥发文件、滥开会议。
  2、政务公开情况。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办事监督方式是否向社会公开。办理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务,是否做到合法、公开、公正、合理。
  3、行政审批、收费、处罚制度执行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扩大收费范围,不改变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不违法设定处罚;收费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缴罚款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使用其他票据、收据,无不开票据、收据的行为。
  4、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收费单位不直接收费;按照《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他所有的行政罚款都由代收机构代收,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不直接收缴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罚款上缴国库,不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帐户,不开设罚款收入银行帐户,不设单位“小金库”。
  四、组织领导
  政风评议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部门抽人组成政风评议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政风评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
  五、评议方法
  政风评议每年采取测评的方式。政风评议办公室从评议对象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单位作为年度被评议单位。
  测评分民主测评组测评、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基层群众测评三个部分。
  1、民主测评组测评。民主测评组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组织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员组成。民主测评组采取明查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被评议单位政风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2、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市政风投诉受理中心对受理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投诉情况及调查核实结果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3、基层群众测评。由统计部门向社会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测评采用分项计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 具体评分标准及三部分测评结果在总分中所占比例,由政风评议办公室规定,其中基层群众测评结果在总分中的比例不得少于40%。
  六、评议结果的处理
  市政风评议办公室根据测评结果核算各被测评单位得分,定出评议等次。其中,85分以上的为满意等次,60分至84分为基本满意等次,不满60分的为不满意等次。
  被评为满意等次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单位,在当年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被定为良好以上等次,单位领导班子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方案,对有关人员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政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被评议单位年终考核、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依据。
  政风评议工作的过程以及对各被评议单位的评议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送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 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八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者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 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者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者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者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停车场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侯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七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关好车、船门,缓速启动;
(四)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五)如实给付乘客票据;
(六)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第三十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应当全额退款。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在站点、码头依次侯乘;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接受乘务员、稽查管理人员查验;不准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船内外乱扔果皮和纸屑等废弃物,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携带物品,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车、船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双轮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七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八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者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四十三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销、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被处罚人仍不到执罚部门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船拍卖或者交指定单位收购。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三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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