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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7:16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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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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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 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 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 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 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 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 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 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 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探亲的范围、条件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指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养父母或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他们在学习、见习、实习期满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其中在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在下半年期满的,从下年元月一日开始享受。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途远近和交通情况规定。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尽量准其回家探亲。如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规定》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配偶在一年之内,或未婚职工与父母在一年之内,或已婚职工与父母在四年之内,因种种原因(如病、事假,出差等)团聚时间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请病、事假的可按照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或父母家生育,在产假期满后,与配偶团聚满三十天,或与父母团聚满二十天的,则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但其往返路费可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由外地、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在调入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或不满四年),如连同原调出单位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或满四年),而在调出单位未享受过规定的探亲待遇的,经取得调出单位证明后,可以在调入单位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九条 犯错误受了处分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章 探亲假期
第十条 具备控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一条 职工探亲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路途远近及交通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各种探亲假期,不得提前使用;原则上也不能分期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其使用,但探亲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路程假也只给一次。

第三章 探亲假期工资和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副食补贴、粮(煤)贴、取暖补贴均照发。
利用轮休假期、停工期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也按照上述办法发给。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省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但可经常结合倒班调休等办法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并已达到探亲天数的职工,不再享受探亲假期。但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每年报销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前往未婚夫(妇)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去结婚,但其往返路费仍按探父母所需的路费报销,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七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应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如交通路线系同一方向的其往返路费,探望配偶的全部报销;探望父母的,可报销远于探配偶路程的路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

第四章 其它
第十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探亲条件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同样可享受探亲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但其探亲假期的工资,仍应按照原来的病假工资发给。
第二十条 职工探亲在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发生病、伤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需取得公社以上医疗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后,其超假期间的待遇,可按病、伤假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的《探亲规定》延长了假期,扩大了范围,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因此而要求增加人员编制。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等制度。职工调动工作时,要注明是否已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市辖区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问题,在其经济力量可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铁路、航运系统职工的探亲问题,分别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十八日下达的《河北省劳动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来的探亲规定办理。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新《探亲规定》公布时未满十二天假期的,以及三月十四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的探亲规定办理,其中已婚职工探望配偶不足三十天的,未婚职工探望父母不足二十天的,应补足其天数
。应补的天数可与下次探亲假合并使用,亦可当年使用,当年使用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198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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