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1:26:07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11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过程中,职工安置问题事关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当前,在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行为,正确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维护职工和国有权益,现就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产权转让的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企业对上述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企业对预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确认。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重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三、四条预提的有关费用,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预提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次性预提费用=



  其中,T为预提年限, 为预提年限内第t期费用,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内历史平均通胀率,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

  六、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七、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八、重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6〕4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征收本市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及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发改、建规、公安、劳动保障、民政、粮食、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三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下设征地机构,负责征收市辖区内土地的具体业务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应委托征地机构征收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征地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附表一)。国家出台税费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

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地类等级进行补偿。

(一) 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水田、旱地,经乡(镇)

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改变种养品种并连续种养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3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经同意自行改变种养品种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

(二)不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田、旱地、养殖水面、菜地等,

改为其它经营品种并连续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三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地类的等级划分见附表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合法证件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

物。

(二)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

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

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下列地类等级标准执行:

(一)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七)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

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八)征收荒地、荒山、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0.75亩),不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0.6亩),不超过0.05公顷(0.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八倍。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0.45亩),不超过0.04公顷(0.6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0.375亩),不超过0.03公顷(0.4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0.3亩),不超过0.025公顷(0.3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四倍。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0.3亩)的,为该耕

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八)征收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九)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

置补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2005〕72号)执行。

地上附着物中的坟地,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五条 土地年产值由市土地、物价、统计、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地类核定的前3年的产值作为依据,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0〕3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补偿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不得分配到户和个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和个人。不论采取哪种安置方式,都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建设用地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优先安排用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02公顷(0.3亩)并一次征地20公顷(300亩)以上的,按征地面积5%的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可在原地安排,也可异地安排。所安排建设用地,可自用或者与他人合作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后,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收,但人均耕地少于0.0067公顷(0.1亩),原农业户口也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谩骂、围攻、殴打征地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征地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雁山区不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

地征收,由雁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
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还应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报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