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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31:29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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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保监发〔2009〕6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分别简称《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重要意义

  《医改意见》明确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构建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制度框架,描绘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宏伟蓝图,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医药卫生体制指明了方向。《实施方案》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五项重点改革,着力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明确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十七大提出的努力使全体人民“病有所医”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这不仅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二、深刻领会《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的新要求

  《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总体思想,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运行机制上,强调引入市场机制参与资源整合和服务管理,通过竞争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公平。在实现方式上,明确了商业保险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途径,提出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医疗执业保险等方面的具体举措。《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联系实际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

  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要按照有关要求,紧紧围绕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技术、管理等优势和功能,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研究和深入实践,积极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一是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企业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多样化的健康需求;二是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三是积极探索与社保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方式,创新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风险控制模式;四是充分发挥医疗执业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的作用;五是参与居民健康档案建设,将其作为构建保险业疾病发生数据库和医疗费用数据库的基础平台之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学习《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深刻领会两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把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服务于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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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 事 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或者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3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阿坝的决定》(阿委发〔2006〕13号),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川科高〔2006〕6号),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阿坝州创新资金)来源由州财政预算拨款,并设立专户管理。创新资金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进行运作,扶持各种所有制类型中小企业,并有效吸引企业风险投资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是创新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实施监督、结题验收等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五条 阿坝州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和监管,并参与项目的审查与验收工作。



第三章 支持条件、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创新资金项目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阿坝州的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创新资金项目企业的条件



(一)在阿坝州内注册,在阿坝州缴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采取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贴息贷款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阿坝州创新资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3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补助5000元,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发明创造补助3000元;向国家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适用新型专利补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补助500元;



2.获得国家、省创新资金 资助的需州配套的项目;



3.符合本州产业技术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的资助数额不超过30万元。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给予立项支持。



(1)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的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再创新。



(2)支持围绕特色产业开展新技术与专利引进、新产品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创新。



(3)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九条 项目的成熟性要求



(一)申报单位须在阿坝州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技术力量雄厚,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研发基础条件或生产设备;



(四)有可靠的技术基础或依托,在研究开发领域己取得相关科研成果,形成产业化开发项目;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申请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并填写《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报表》及相应附件一式四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可行性分析。包括项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技术成熟性和项目产品可靠性论述等。



2.项目产品市场调查和需求预测。包括本项目产品的市场容量、生产能力及本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3.项目实施方案。



4.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5.风险及防范。包括技术、市场风险及防范措施。



(四)申请材料附件。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原件,以及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审计单位印章。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原件和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



3.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的原件);



4.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原件;



5.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原件;



6.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原件);



7.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及产品照片)。



(五)技术依托和接产单位的情况;



(六)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七)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在三年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原则



(一)在同一年度内,创新资金对同一个企业只支持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二)申请单位和所申请的项目应该具备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立项审查



第十三条 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项目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视专业进行分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相关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立项评审原则上每年集中进行两次,即4月和10月各进行一次。个别重要的项目,可视情况临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立项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成熟性、风险性以及市场容量、市场前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投资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立项审查合格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审定批准后,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站公示15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与企业签合同。



第十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5万元以下的项目先拨付50%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5万元以上的项目先拨付1/3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创新资金项目规范、有效地实施,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对已签订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书的资金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监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执行进度与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条 项目监管方式



  (一)定期报表:企业在每一年度须报送半年报和年报两个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材料报送州科技局、州财政局;



  (二)根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监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和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三)实地抽查: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根据需要,将组织专家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科技局根据定期报表、实地抽查等综合监管情况,做出对项目合同继续执行、调整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处理意见。因客观原因,企业需对资金项目的实现目标、进度进行调整时,应向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如发现企业有违约行为,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合同。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金项目,承担资金项目的企业应立即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由州科技局负责追缴项目经费。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与阿坝州科技局签订合同的项目,在合同到期后的6 个月内进行项目验收都可视为按期验收。如需推迟验收,企业应提出申请、说明理由。但推迟验收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组织项目验收后,应做出验收合格与不合格的意见,并送阿坝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验收结论



  (一)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合同目标,全额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并核发验收证书;



  (二)验收基本合格:项目基本完成合同目标,视具体情况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及核发验收证书;



  (三)验收不合格:项目执行情况与合同目标差距较大,停拨合同经费余额。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合同追缴已拨资金并列入黑名单,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上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申请阿坝州创新资金。



第八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财务管理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企〔2006〕32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阿坝创新资金的使用按项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创新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并由阿坝州科技局追回已拨资金;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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