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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奥运期间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0:18:33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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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奥运期间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奥运期间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副省级城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北京奥运即将召开,平安奥运重如泰山。保持奥运期间人力资源市场的安全稳定,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为奥运做贡献的具体体现。为做好奥运期间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稳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人力资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的力度。奥运期间,各地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开展一次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活动,依法取缔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或人才中介活动的黑中介,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为名进行欺诈、骗取钱财,以及提供虚假信息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近期,正值高校学生假期打工活动的(共3页)活跃阶段,这次活动要以规范高校学生假期打工招聘活动为重点,对于没有职业中介和人才中介资质从事高校学生打工中介的机构和个人,各地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给予坚决、从速打击,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切实保障高校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做好人力资源市场安全工作。奥运举办期间要从严控制现场招聘活动的举办次数和规模。奥运举办城市要以网上招聘活动为主,并暂停举办现场招聘会。其他地区要对现场招聘会进行严格审批,从严控制规模。举办招聘会要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把安全放到第一位,切实加强会前的安全检查和会中的动态监控,一旦发生问题,迅速启动应急预案,作出妥善处理。同时,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常设性招聘会举办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现场检查中发现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安全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举办单位,要暂停或取消其举办招聘会的资格;对出现安全问题的招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稳定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稳定工作的重要性,树立高度的政治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稳定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要和公安、工商部门密切协作,形成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合力。要积极配合高等院校,教育学生加强自身保护和维权意识。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奥运期间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积极贡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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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5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无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协同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倾倒堆放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执法局会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各类损坏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本章规定需拆除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损毁花木的;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擅自移伐、截干树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等地区,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查封、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
(三)在桥面停放或者在人行道停放、行驶汽车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
(四)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的;
(五)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市执法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对重点地区、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组织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区执法大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内容行政审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市政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抄告市执法局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五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八章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七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实行政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21日九届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或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五座小轿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对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负责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符合市、县(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惠州市道路客运交通总体规划,市政府根据发展需求对出租车数量实行宏观调控。
市、县(区)出租车运力批量投放方案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车的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效益状况,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出租车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和出租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自觉接受市、县(区)交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付费。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营运牌照,是指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资格证明,包括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为其车辆配发的《道路运输证》。
出租车经营权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放方案,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数额经听证后报市、县(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公开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每一批次出租车投放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从广东省客运线路招投标和资质评审专家库中按行业管理、经济管理、安全技术管理、财务管理专家分类抽取。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在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对竞投企业的标书和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评标工作实行全过程封闭式管理并由监察部门监督,公证部门公证。
中标企业应与组织招标的市、县(区)交通部门签订诚信服务经营承诺书,并由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标企业应当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以及购车和车辆登记、上牌等手续。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后30日内,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牌照。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自颁发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顺延90日止。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依法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一)以车辆挂靠经营的;
(二)一次性“卖断”的;
(三)经营企业名存实亡的;
(四)将车辆产权转为私人所有的;
(五)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利用“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
(六)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
(七)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在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30日以上(含30日)的;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企业管理混乱,一年内被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达到3次以上的;
(九)按诚信服务经营承诺规定应当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
第十三条 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无市、县(区)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违法记录、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的交通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市、县(区)交通部门批准同意延续的,继续实行有偿使用,延续期不超过6年。因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经营权的或依照本办法应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回经营权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自出租车经营权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该批出租车的营运牌照交回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注销,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出租车改为自用车或予以报废,不得再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与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在用的残旧出租车可以更换为符合市交通部门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的全新小轿车。更换的车辆须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租车更换不影响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出租车经营权期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其出租车必须由经营企业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直接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出租车为经营企业所有,并由经营企业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三)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的员工,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驾驶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市、县(区)劳动保障、交通部门备案;
(四)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出租车及其驾驶员实施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对其所有出租车及其驾驶员的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驾驶员由经营企业统一招录,统一排班、出勤和交接班时间。驾驶员不得擅自请人驾驶经营企业的出租车。
第十八条 对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营运、服务质量、车容车貌、驾驶员违法违规、被投诉等情况,每年一月份对经营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对经营企业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经营企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企业,可以参加考核年度次年的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问题,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三)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从考核年度次年起连续2年不得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身外观颜色、顶灯、图案可以根据创企业品牌需要由经营企业拟定,并将有关资料送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审定。驾驶员工作服装样式由经营企业自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新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有空调设备的全新三厢小轿车,车长不小于4.3米;
(二)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安装如下设施、标志和有关提示: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二)空车标志灯和出租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GPS)设施;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经营企业的服务承诺;
(五)在车辆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经营企业中、英文名称和市、县(区)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六)座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支架、备用的暂停载客标志等。
以上设施、标志和有关提示经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在规定安全性能检测期限内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号码及标示的车属企业名称和市、县(区)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出租车进行定期安全性能检测。
出租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对退出营运或报废的车辆,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其营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员工的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其档案应保存至车辆退出营运或报废及驾驶员离开本企业后一年以上。
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本企业出租车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资历在2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录用前3年内无负同等以上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交通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标准。
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错开客流高峰时间段进行交接班。每日六时三十分和十六时三十分为驾驶员统一交接班时间,其他时段交接班时间由经营企业自定。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讲脏话粗话;
(二)不用车载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无关的通话;
(三)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和音响设备;
(四)在车辆行驶时不得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
(五)穿着本经营企业统一的工作服装;
(六)携带有效的营运证件,在前排乘客座位前竖放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遵守交通规则,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
(八)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
(十一)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专用发票;
(十二)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行李物品等,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经营企业;
(十三)营运时间待租候客或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四)《惠州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手册》中客运服务规范的规定要求。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应组织违规驾驶员学习相关规定和制度;对一年内被投诉3次以上并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通报本市各经营企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用事业、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宾馆、酒店、商厦、医院、娱乐场所、商住区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免费专用候客点;星级宾馆应当设置2个以上供出租车免费使用的候客车位;严禁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在人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停车候客的出租车驾驶员收取停靠费等不合法收费。
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上落客的地方要求租车的;
(二)精神病人或醉酒的人在无正常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上车的;
(四)在车内吐痰或污损毁坏车辆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超载、超速、逆向行驶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有前款(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并要求其支付行驶里程超过1000米以上(含1000米)的租费;乘客有前款(四)项行为的,驾驶员可依法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老、弱、病、伤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并向该出租车所属经营企业或交通、物价部门投诉:
(一)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无效计价器或超标准收取租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变化情况,需对出租车租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禁止其他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及其驾驶员招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禁止乘客和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车厢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掷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外市、县(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或本县(区)内的驻点运输。需返程配客的外市、县(区)出租车,应当到本市、县(区)交通部门指定的配客点配客。
在本市、县(区)内空车返程的外地出租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须熄灭顶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在行驶中应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暂停载客服务: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送乘客途中;
(三)车辆技术状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宜载客;
(四)在城市市区规定须空车返程的线路上行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交通运输协会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的投诉。
第四十条 乘客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进行投诉。投诉时应当说明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地址;
(二)被投诉的出租车牌号、经营企业名称或驾驶员姓名、车票;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市、县(区)交通部门、交通运输协会和经营企业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经营企业应当对因本企业违反规定或监管不到位以及驾驶员过错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经营企业及其驾驶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2日印发的《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2〕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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