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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1:55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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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
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当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承包人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属于转包渔利。如果转包的价额超出承包价额,而其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承包人的投资(包括劳务)加上由于投资(劳务)应当获得的正常利润,可以视为合理;如果悬殊过大,则应作为转包渔利论处。转包渔利部分应当收归集体或追缴国库。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五、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责任免除问题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已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
六、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发包方赔偿,再由应负责任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期,并在承包期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
七、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
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不成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现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八、承包人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问题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地力;承包山林不得乱砍乱伐;承包矿业生产不得乱开乱采;承包果园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人劝阻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加倍赔偿,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偿付,然后从应向发包人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
十、合伙承包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合伙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合伙人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须经法院认可)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代表人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或合伙组织的全体成员有效。
十一、执行问题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凡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丧失给付能力的,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应传唤其到庭,责令自动履行,仍不履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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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
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自治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
月内核实上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并于三十日内补发《生育证》。
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用人工方法催生早生。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同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改变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三十六条 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经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农村村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
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本条例。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
况。
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核查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
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待流动人口,应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保证书的具体内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居住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额五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奖励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一)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二)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补助;
(三)划分宅基地或分配住房,按两个子女计算;
(四)农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老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可给予以下优待:
(一)晚育者,产假期间给男方护理假七天,视为出勤;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三)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农村计划生育户发展经济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已按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低于四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年收入不明的,其年收入可按照所在乡(镇)、城区(街道)劳动者上年平均年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
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条件,生育前未领取《生育证》的,征收无证生育费一百元。
第五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征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分娩的费用不予报销;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批宅基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不履行生育保健服务合同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按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复通手术、催生早产手术、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做假节育手术和出具假手术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个体行医的,还应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无证行医的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生育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转让、出售《生育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生育证》
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并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对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鉴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使用的“社会抚养费”不一致,现决定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修改为“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修改为“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四、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
(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第六十条第二款“贪污、挪用、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修改为“贪污、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
六、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
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七、本条例所称“区、县(市)”一律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法检查是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
不究的状况。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其工作委员会(包括盟工作委员会),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以下统
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特别是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执法情况为重点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也可以在有关部门进行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检查,可以成立执法检查领导小组。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办公室。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的多项或者专项执法检查,要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决定,并报主任会议。
第九条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执法检查组的职责:
(一)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二)督促开展执法检查的地区、系统的干部和群众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开展执法检查的宣传教育和思想动员工作;
(三)安排部署自查和抽查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法检查取得实效;
(四)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真查处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案件和问题;
(五)全面总结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须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内容、范围、时间、要求、方法和步骤。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查阅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由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要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或者执法检查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案件和问题查处的情况;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多项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项执法检查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
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书面汇报处理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
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在短时间难以查清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有违法违纪、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处理问题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依法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公之于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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