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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0:09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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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承办各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是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二手房、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私房等,购商业性用房除外;

2、建造是指建造自住住房的自建房、集资建房;

3、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房屋;

4、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但不需全部拆

除住房(如对房屋主体结构墙、柱、梁、板给排水工程大面积改造),另:(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可以提取)。

(二)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解除合同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调离本州行政区域的。

(四)出境定居的(含: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只能按职工上年余额的70%提取,并且提取数额不得低于5000元。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计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七条 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提取人的书面申请、个人身份证明,并按以下要求出具相关材料:

(一)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二)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将提取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三)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以下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作附件:

1、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发票或交购房款、集资款收据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证明。

2、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私产房、公有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证明(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3、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当地建设部门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核实)。

4、职工建造(包括新建、扩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当地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出具的证明按实际建造日期的

五年内有效。

第八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职工调离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调令、商调函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贷款合同和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本人申请、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递交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审批予以提取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支取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从提取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五年内不得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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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气安装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除供气企业内部安装工程以外的新增供气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供气安装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和GB1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证书》。从事供气安装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 GB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供气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气、临时用气、增加用气容量、变更用气类别和终止用气,必须先到当地供气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供气安装工程在办理完规定的用气报装手续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除外)。 

第六条 供气安装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提交供气企业进行设计审核。如设计审核中出现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设计审核合格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供气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供气安装工程 ,与供气企业签定供气合同后予以供气。

第八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供气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气企业进行中间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

第九条 供气安装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凡是无资质、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产品施工的供气安装工程,供气企业有权拒绝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

第十三条 为保证安全平稳供气,供气安装工程使用的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由供气企业提供并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在安装前强制首检。

第十四条 供气安装工程(包括燃气热水器和灶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谁安装(销售)、谁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3年内有效。2001年3月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1〕32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776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8]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开展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人日数根据国际惯例和认可准则的规定由你委制定,报我委备案后执行。
3.审定与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符合认可要求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定,颁发认可证书时,向申请机构收取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机构600元。
4.年金。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颁发认可证书的申请机构收取年金。具体收费标准为:对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初次评审证书每张500元,复查评审证书每张300元,监督评审证书每张100元计收;对产品认证机构按认证收入的1%计收;对人员认证机构按人员注册费收入的1%计收;对实验室或检查机构按每机构1000元计收。
(二)国外机构申请认可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上述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三、上述收费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我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49号)中有关认可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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