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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8:03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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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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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10〕8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铜政办〔2007〕107号)予以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40%左右,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依山建造,环境幽雅,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休闲娱乐等用途的建筑物(群)。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办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媒体上公告(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告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修正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三、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
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
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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