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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9:29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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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7]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审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投发[2006]11号)、省政府《对省财政拨款兴建的重大工程项目实行审计监督的实施意见》(粤府[2006]11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包括市级财政性资金投人100万元以上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500万元并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经营性项目,以及当地党委、政府要求专项审计的建设项目。
  财政性资金包括各项政府专项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权限和程序,可以对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到工程完工,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要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党委、政府要求全过程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到工程完工,全过程实行审计监督;其他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没有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实施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其审计报告质量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列入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工程合同的专项条款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手续”。
  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实行项目前期审计。主要审计:项目立项是否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规模的投资概算的审批和执行情况;是否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是否执行资本金制度;建设资金是否落实;征地、拆迁补偿是否依法依规。
  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二)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实行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概算的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是否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履行职责情况;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
  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项目,概(预)算批复前,概(预)算资料应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目概算或者总预算10%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14天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
  工程价款超过预算10%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合同约定保留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决算审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由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三)对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实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项目前期审计及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规定的有关内容;是否具备交工、竣工验收条件;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报表以及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有关的真实性、合法性;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评价项目投资效益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将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财政局,由财政局组织工程结算审核。财政局从接到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财政局应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资料及时送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将财务决算资料及时送交财政局进行初审。财政局应将财务决算审核初步意见和财务决算资料及时送交审计机关进行财务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交齐财务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财务决算批复,建设单位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不移送竣工决算资料接受审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总承包的建设项目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先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实行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内容包括: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执行情况;与重大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倾向性问题。
  第九条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代建项目管理机构等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实施审计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计划、预算拨款安排及执行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审计机关,并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审计机关做好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虚设结算项目、高估冒算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必须实行审计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监督的原则。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审计机关也要认真主动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注意利用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对重大项目的监督稽察结果,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抄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及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代建项目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结果可作为竣工决算和建设项目移交资产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参加。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从审计机关年度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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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排污行为的,应当在终止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着装,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者危险废物的;

(三)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设施、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原有锅炉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逐步予以拆除。

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污染防治设施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标准、管理人员、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四)高空作业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的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六)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七)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八)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

第二十六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尾矿贮存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机动车辆接受车辆安全检测时,应当具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

第三十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逐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应当提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

中、高考前15日及考试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

第三十三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餐饮业、洗浴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兴办。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相关规定中的电磁辐射项目或者设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天线,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高压送电中的电磁辐射体,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当满足规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进行恢复整治。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工矿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第四十一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编制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和管辖农村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组织水利、卫生、农业、林业、建设、环保等部门实施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污染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制度,依法进行农村环境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市)和管辖农村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和管辖农村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市、县(市)和管辖农村的城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单台容积29兆瓦以下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不按期检测,拒报、谎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命线工程:是指维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统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主要包括供水、排水系统工程;电力、燃气及石油管线等能源供给系统工程;电话和广播电视等情报通信系统工程;大型医疗系统工程以及公路、铁路等交通系统工程等。

次生灾害:是指破坏性灾害来临后,可以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的灾害。

红线:一般是指道路用地的边界线,有时也把确定沿街建筑位置的一条建筑线称为红线,即建筑红线。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尾矿贮存、采矿、排岩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空气造成的污染。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矿石、矿粉、矿渣、渣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煤渣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置的市、镇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配合。
依法成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建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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