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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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侮辱、威胁或殴打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6〕2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我州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商品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关,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知名商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变相认定知名商标。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满三年;
(三)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州同行业中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近三年内质量优良、稳定,在全州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七)该商标注册人在近三年内无商标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州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商标注册证》及复印件一份;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证明及说明材料(包括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申请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采取伪造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认定知名商标所需的鉴定费用依照州发改委(州价格监督检查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七条规定,而且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认定为知名商标,发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或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七条规定,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补正,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全额返还其交纳的费用。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款: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该注册商标被撤销之日届满;
(二)注册商标有效期未续展注册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
(三)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后未到认定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依法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转让之日届满;
(四)知名商标注册人迁移到州外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迁移之日届满;
(五)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丧失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该注册商标丧失使用权之日届满;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撤销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自始无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撤销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有效期截止到撤销决定送达之日届满。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
知名商标注册人有特殊情况,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理由充分的,也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申请迟延续展认定。
申请续展认定和迟延续展认定知名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执行。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在有效期内享有知名商标名称和标志使用权的,可以在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的名称和标志。
未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或标志,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不得超出知名商标有效期或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的名称或标志。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使用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时,必须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志,并同时标明该知名商标的认定年份。违反本规定的,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涂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转让知名商标或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不得将知名商标证书或名称和标志使用权许可、出租、出卖、转让给他人。
受让人可以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两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从知名商标中优先推荐。
第十九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造成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后 核准登记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闻名的江、河、湖、山或名胜等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非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同时提供证据,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审理,对事实确凿的,应支持其申请,作出撤销或制止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支持,并书面告知请求人。
判定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误认或可能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考虑知名商标的独创性及知名程度。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侵犯知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超出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五)连续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
(六)在知名商标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七)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行为的;
(八)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九)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十)知名商标注册人申请续展认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续展认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
1979年11月5日,最高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民〔1979〕1号对“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和一、二审卷宗均已收悉。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文件中有关处理房屋典当回赎的原则精神,我们认为对雷龙江与雷济川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房屋不予回赎,可让雷济川适当补付雷龙江房价,予以合情合理解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