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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1:07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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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条例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等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保证军队干部选拔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队院校招生工作,是指军队院校招收生长干部学员的工作,包括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青年学生)和士兵。

第三条 军队院校招生工作是建设军队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基础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按需培养、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保证招生质量。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总政治部主管全军院校招生工作,组织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和军队院校招生计划,部署军队院校招生工作,协调解决军队院校招生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总参谋部参与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和军队院校士兵学员招生计划,负责军队院校士兵学员招生的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命题工作。

第六条 总后勤部参与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定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经费标准和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组织实施有关保障。

第七条 总装备部参与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参与制定有关规章,组织实施有关保障。

第八条 军区级以下单位各机关在本单位党委、首长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单位军队院校招生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军区级单位招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军队院校招生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会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招生主管部门成立的本省军队院校招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军队院校在本省招收青年学生的有关工作。

军队院校招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院校招生工作。

第十条 全军招生办公室在总部领导下,负责承办全军院校招生工作。

军区级单位、省军区的招生办公室和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在本级招生领导小组领导和上级招生办公室指导下,分别负责承办本单位、本省军队院校招生工作和本院校招生工作。省军区招生办公室还负责承办本单位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的有关工作。

军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在本单位首长、机关领导和上级招生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承办本单位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的有关工作。

各级招生办公室设在本级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军训、干部、财务、卫生等部门人员参加。省军区招生办公室还应当有本省招生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章 招生办公室职责

第十一条 全军招生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军队关于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有关规定,制定军队院校招生章程,执行军队院校招生计划;

(三)组织宣传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

(四)组织指导招收青年学生的政治考核、面试、体格检查和录取工作;

(五)组织指导招收士兵学员的考生选拔、军事科目考核、文化科目考试、体格检查和录取工作;

(六)汇总审核军队院校招生录取结果,组织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身份认证工作;

(七)组织指导军队院校新生复查复试工作;

(八)协调解决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执行军队院校招生计划;

(二)指导所属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的宣传动员和录取工作,指导所属省军区对青年学生考生的政治考核、面试、体格检查等工作;

(三)组织本单位士兵考生的报考资格审核、档案审查、体格检查、文化科目考试等工作,协助本级机关组织军事科目考核,拟制士兵考生预录方案;

(四)指导所属军队院校新生复查复试和不合格新生的退回移交工作;

(五)组织协调军队院校退回的不合格士兵新生的接收工作;

(六)协调解决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军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指导所属单位选拔确定士兵考生对象;

(三)指导所属单位实施士兵考生的军事共同科目考核,组织士兵考生参加体格检查、军事专业科目考核和全军文化科目统一考试。

师、旅、团级单位应当指定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单位有关军队院校招生工作。

第十四条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执行军队院校招生计划;

(二)开展招生宣传动员工作;(三)组织实施考生录取工作;

(四)组织实施新生复查复试和不合格新生的退回移交工作。

第十五条 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在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协调本省招生办公室落实军队院校招生计划;

(二)开展军队院校招生宣传动员工作;

(三)组织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的政治考核、面试、体格检查工作,协助本省招生办公室做好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的录取工作;

(四)组织协调军队院校退回的不合格青年学生新生的接收和移交工作。

第四章 招生计划

第十六条 军队院校招生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军队院校招生计划,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根据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人才需求,遵循军事人才成长和干部队伍补充更替规律,依据《全军军官院校训练任务规划》拟制。军队院校招生计划中的招收青年学生计划,由教育部和总政治部批准下达;招收士兵学员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批准下达。

第十七条 军队院校招生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应当及时公布。

军队院校在各省的招收青年学生计划,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会同本省招生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在各军区级单位的招收士兵学员计划,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向本军区所属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军队院校招生计划确定的招生数量、专业、对象、培训层次、培养目标和其他要求,组织实施招生工作。

军队院校招生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报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五章 招生对象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军队院校招生对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军队院校招收学员政治条件,其中报考机要、技术侦察专业的考生,还应当符合招收机要人员政治条件;

(二)青年学生考生年龄不超过20周岁(截止当年8月31日);士兵考生年龄不超过22周岁(截止当年1月1日),其中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毕业生的,或者是少数民族的,年龄可以放宽1周岁;

(三)青年学生考生应当是普通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士兵考生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其中报考艺术类专业的考生,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条件;(四)义务兵考生必须服现役满1年,士官考生必须服现役满2年、不超过3年,且应当在本军级单位工作满半年(截止当年6月30日);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符合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未婚。

第六章 招生宣传和生源组织

第二十条 军队院校和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通过建立招生宣传网站、选派干部实地宣传、利用地方招生刊物等形式,向考生介绍军队院校基本情况、招生政策、专业设置、培训层次、培养目标、学员待遇以及毕业后的分配使用原则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可以选择生源质量高、国防教育基础好的普通中学,作为生源重点学校。

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协同军地有关部门在普通中学开展国防教育,动员优秀青年学生报考军队院校。

第二十二条 士兵考生数量,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按照不少于本单位招生计划数的5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士兵考生对象,按照个人报名、基层单位民主推荐、基层党组织审查、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考核、党委审批的程序选拔确定。

旅团级单位选拔确定士兵考生对象,可以视情组织军事科目、文化科目预考和体格初检;选拔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士兵考生报考军队院校的志愿,采取个人选择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士兵考生所在单位应当在保证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育管理等工作的同时,为考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七章 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军队院校招收的青年学生,必须经过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

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协调本省招生办公室,从报考军队院校的上线考生中,依据考生分数从高到低的顺序,按照招生计划数3至4倍的数量,确定参加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的考生对象;生源不足时,应当进行生源调剂,或者组织上线考生补充填报志愿。

第二十七条 对青年学生的政治考核,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本县(市、区)招生办公室、考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毕业中学,按照军队院校招收学员政治条件和规定组织实施。政治考核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军区招生办公室。

政治考核不合格的,不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对青年学生的面试,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组织,面试工作人员由全军招生办公室从军队院校统一选派。面试主要考察了解考生的报考动机和形象气质、逻辑思维、语言表达等方面的基本素质。

面试工作人员应当将面试结果当场告知考生。考生对面试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议申请的,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立即组织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考生。

面试不合格的,不予录取。

第二十九条 对青年学生和士兵考生的体格检查,分别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和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指定军队中心以上医院或者相当的地方医疗机构,按照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

体格检查结果分为指挥专业合格、非指挥专业合格和不合格。体格检查不合格的考生不予录取,仅为非指挥专业合格的考生不得录取到指挥专业。

第三十条 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要求汇总青年学生的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结果,准确录入考生电子档案,并于录取工作开始前在招生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对属于考生个人隐私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章 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

第三十一条 士兵考生应当参加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

军事科目考核的内容和计分方法、文化科目考试的科目和分值,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会同总政治部干部部确定。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的命题工作,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军事科目考核,包括军事共同科目考核和军事专业科目考核。报考指挥专业的,考核军事共同科目和军事专业科目;报考其他专业的,考核军事共同科目。

军事共同科目考核由师(旅)级单位司令机关会同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和装备机关组织实施。军事专业科目考核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会同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和装备机关组织实施。

军事共同科目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文化科目考试。

第三十三条 文化科目考试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组织实施。考前的试卷应当按照绝密级要求保管、密封和转递;考场应当相对集中设置,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同步摄像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四条 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文化科目考试时间与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时间同步。如遇部队参战、执行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或者驻地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士兵考生参加文化科目考试的,经全军招生工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组织受影响的考生另行安排时间考试。如遇重大特殊情况需要重新组织全军士兵考生文化科目考试的,必须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五条 士兵考生文化科目考试试卷的评阅工作,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文化科目考试试卷评阅办法由全军招生办公室规定。

士兵考生文化科目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30天内上报全军招生办公室。全军招生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全军考生公布文化科目考试成绩。

第九章 录取

第三十六条 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录取工作,由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会同省招生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院校招生录取工作的有关规定,在招生计划数120%投档比例范围内拟定青年学生录取方案,报本院校招生领导小组批准后,采取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方式实施录取。

军队院校录取青年学生,应当依据考生分数从高到低依次录取;对省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单科竞赛获奖者,有文体专长并获得省级以上相应证书者,以及军队干部子女、烈士子女,可以在投档比例范围内优先录取。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不得在全军统一的军队院校招生章程规定条件之外附加录取条件。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省招生办公室规定的程序,按时完成录取工作,并及时寄发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录取工作,由全军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和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具体实施。

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根据招生计划、考生报考志愿情况,依据考生分数从高到低的顺序,划定录取分数线,确定预录方案,并报本单位招生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照招生计划数100%的比例投档。

士兵考生军事专业科目考核成绩,在报考本专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办法计入总分。

士兵考生是总部、军区级单位表彰的训练标兵或者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在海拔3000米以上艰苦地区工作或者在一、二类岛屿工作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干部子女或者长期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军队干部子女的,或者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加分。同一考生符合多项加分条件的,只能取其中分值最高的一项加分,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30分。加分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军区级单位招生领导小组确定,并于录取工作开始前向本单位全体考生公布。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核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投档的士兵考生档案;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录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录取并及时退档。因退档形成的空额,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从未投档的士兵考生中依据考生分数从高到低依次递补。录取结果由全军招生办公室向全军考生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全军招生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和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汇总采集军队院校招收学员的录取数据,并录入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身份认证系统。

青年学生的录取数据,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协调本省招生办公室汇总,于录取工作结束后一周内上报全军招生办公室。士兵考生的录取数据,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汇总,于录取工作结束后上报全军招生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全军招生办公室依据军队院校年度招收学员的录取数据,核发军队院校学员入学批准书,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和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盖章后装入学员档案。

第十章 复查复试

第四十条 军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入学新生进行政治考核和体格检查复查;对士兵新生还应当进行军事共同科目和文化科目复试。

士兵新生的文化复试科目设置、考试时间、合格标准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确定,命题工作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组织。

对机要、技术侦察专业的新生,政治条件不符合本专业但符合其他专业要求的,经报全军招生办公室批准后,可以调整到其他专业。

第四十一条 军队院校对复查复试合格的新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电子注册;对青年学生学员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注销证明,向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寄送参军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军队院校对复查复试不合格的新生,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入学资格,报全军招生办公室备案,并通知青年学生考生所在地省军区招生办公室或者士兵考生所在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

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或者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军队院校退回不合格新生通知7日内,派人将不合格新生接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以及新生本人,对军队院校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全军招生办公室应当组织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有关各方。

第十一章 保障

第四十四条 军队院校招生经费,由总后勤部制定标准,列入院校教育费科目,按后勤(联勤)财务系统报领。经费开支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经费中体格检查经费由省军区管理使用;其他经费由军队院校管理使用。招收士兵学员经费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管理使用。军事科目、文化科目命题经费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管理使用,军事科目考核经费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军训部门按照标准分配。第四十六条各级应当加强招生工作队伍建设,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的干部从事招生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七条 军队院校和省军区应当适应国家和军队招生工作信息化要求,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加大财力物力投入,及时配备、维护、更新信息化系统。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在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在招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突破或者调整招生计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办理不符合录取条件考生入学的;

(三)盗窃或者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答卷)、评分参考的;(四)在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出具证件证明、审核档案材料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等考生信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招生工作或者侵害考生正当权益的;

(七)收受、索取财物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招生工作纪律的。

地方人员在参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军队招生办公室应当向地方招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考试、录取、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对士兵考生,还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军事科目考核、文化科目考试、体格检查、军队院校复查复试中弄虚作假、作弊的;

(二)故意扰乱考试、评卷或者录取场所秩序,严重干扰招生工作的;

(三)通过隐瞒、伪造、涂改有关材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报考、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

(四)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招生工作信息系统以及有关网络的;

(五)其他违反招生工作纪律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院校招收生长干部学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军队院校招收研究生学员办法由总政治部会同有关总部制定;招收士官学员办法,由总参谋部会同有关总部制定。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招收飞行学员办法,由总政治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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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会员的交流,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设立,坚持政会分开和自愿入会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自律发展。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健全内部组织、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协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或者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等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本省注册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发起人和其他申请入会者,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同业组织数量的百分之十或者同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人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在本省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非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本省的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协会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承认协会章程,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理事会批准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行业协会吸收个人会员加入的,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责。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理事长)一人,副会长(副理事长)人数由协会章程规定。会长(理事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人选,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由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职业化。

  第四章 协会职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的职能,可以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需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国内外行业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评估论证、咨询、交流、培训、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本行业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组织企业参加应诉;

  (四)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参与产业政策的课题研究和政策效果评估,对行业准入条件及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法开展行业准入的资质、资格材料验收工作以及认证、检验、鉴定等活动;

  (七)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行业协会的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协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委托行业协会草拟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规范准则、行业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

  (二)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经济运行分析预测,数据统计;

  (三)委托行业协会代行实施国家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及就业信息发布等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事项。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行业协会评估活动,促进行业协会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鼓励行业协会自愿申请评估。

  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提供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需要收费的,应当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收费依据应当公开。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协会对会员开展培训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可以向财政部门申领相关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经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其财产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返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
2007-11-29 10:43:45
(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合法、适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有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
  (一)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
  (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
  (五)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程序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的;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申请奖励的;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要求抚恤的;
  (六)申请调处或者仲裁争议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申请,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确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全面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
  对疑难、复杂争议,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争议进行仲裁,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行政仲裁组织并依法进行仲裁。
  当事人对行政仲裁的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并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对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机关的证件。
  (三)处理。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送达。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单位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按有关规定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填写处理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
  (二)即时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八)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九)行政复议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性报告,并就行政执法工作重要情况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拟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五)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接受监督和审查。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应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定期提供资料。
  (八)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私分罚没款(物)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拒不办理行政执法建议或决定书又不反映情况、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拒绝、阻挠、干涉或者破坏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人民政府实施;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负责行政处分的机关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二、原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六、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项;原第二项作为第一项修改为:“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原第三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不变。
  八、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九、原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要求抚恤的;”
  十、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目作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目修改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十三、第三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十四、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原第二款。
  十五、原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县(区)”修改为:“县(市)、区”第二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县(区)”修改为:“县(市)、区”第八项修改为:“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八、原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删去原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原第五项作为第二项、第六项作为第三项、第七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作为第五项。
  十九、原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作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四项修改为:“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项修改为:“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设款(物)的;”
  二十、原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人民政府实施;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负责行政处分的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原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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