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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8:21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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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
  日起执行。
   

市 长 赵顷霖
  二○○七年六月十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原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二、将原第八条第四款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三、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并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计算年度比例: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6个月的;(四)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
  (五)同工不同酬,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六)残疾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将原第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订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4至5月份)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增加第十六条:“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按《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
  六、将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增加第五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费。”
  七、将原第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将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安置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残联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外地驻平机构和市属以上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遵循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同残疾人签定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残疾人,并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并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计算年度比例: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6个月的;
  (四)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
  (五)同工不同酬,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六)残疾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4至5月份)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两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全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按《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财政部门。
  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五)税务部门代征业务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它用。
  市、县两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个人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颁布的《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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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中“阴阳合同”之法律效力分析

宋晓锋


1.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王某购买李某位于北京朝阳区一套商品房,双方签定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总价为126万。为了避税,网签时约定的房款为86万。王某办理完产权过户后向李某共支付房款86万,并拒绝向李某支付另外的40万房款,由此形成纠纷。

2.“阴阳合同”之含义及效力分析

2.1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在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同时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阳合同”是给房屋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价格一般比较;“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

2.2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费。那此类合同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阴阳合同中“阴合同”有效、“阳合同”无效。

  第一,“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非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第二,“阳合同” 是买卖双方为了规避应当缴纳的税费而订立,为办理过户需要,双方并不遵守执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这种在纳税申报时故意少列收入的方式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阳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少缴税款的非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知,“阳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是合法有效的,而双方进行网签的合同是无效的,王某应再向李某支付房款40万元。

3. “阴阳合同”之风险

  虽然阴阳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规避目前交易的部分税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做高房价多贷款的行为,是一种的欺诈行为,一旦被发现,贷款银行可申请此贷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贷款方赔偿相应损失。

  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做低房价少缴税的行为,是一种法律上明确禁止的逃税违法行为。一旦被查明属实,纳税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不仅要补税,还要罚款,甚者构成犯罪,面临牢狱之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如果逃避交纳的数额达到1万元,买卖双方当事人就涉嫌偷税罪,而且还是共同犯罪。

  再次,签订黑白合同对买卖双方还存在着其他法律风险。对卖房者而言,如果私下签订的另一份合同(黑合同)约定不明确或不详细,卖房者也有可能被买方钻了空子,只按照“白合同”的价格支付购房款。如果在过户前缴纳了房款,而卖方违约不卖,却只赔付房管局签订的合同中标示的价格,买方将会遭受大额损失。在此,笔者提醒房屋交易双方不要为了为了少交税费铤而走险,日后难免会有更大的麻烦。

宋晓锋,河北定州人,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咨询电话:13121692405

定作人选任不当与承揽人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

——郑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明长、冯立功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戚 谦 [1]

【裁判要旨】
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具有明显过错。承揽人在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让雇员实施高空作业,致使雇员受伤。该事故的发生,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7月,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员工杨祥以郑州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经营者为孙朋飞,系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冯立功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正扬公司认可是本单位与冯立功所签。该订单约定冯立功为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射灯业务,射灯数量59,单价265元,计款15635元,安装费2000元。2008年7月21、23日正扬公司分两次给冯立功支付灯具货款16800元。
  2008年7月19日,王明长受冯立功雇佣在为正扬公司安装离地5米高的广告牌射灯时,从约2米高的石棉瓦上跌落致颅骨受损,后并发癫痫病。
王明长和冯立功称两人均无安装灯具的相关资质,正扬公司称其不知道冯立功有无资质,没向他要;在安装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王明长诉至法院,要求广告公司、冯立功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71328.69元。

【裁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立功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王某为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王明长到高空施工,造成王明长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冯立功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冯立功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明长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正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明长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孙朋飞,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冯立功赔偿王明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052.41元的90%,计款97247.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247.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仅存在一般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与冯立功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没有按比例进行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定作人正扬公司明知承揽人冯立功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具有明显过错。同时,承揽人冯立功在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让雇佣的王明长实施高空作业,致其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不仅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扬公司主张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定作人选任有过失,应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虽然由于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但承揽人亦有故意或过失者,则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本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还明确指出:“3、应当注意,该条规定中‘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定作人负担一部分责任与全部责任两种情形,其中负担一部分责任时应当与承揽人共同负担,应当为连带赔偿责任。”也即是说,不论何种情形,定作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2]
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定作人正扬公司承认“双方合作很多次,并不知道冯立功有没有施工方面的资质,也没有让其出示过,每次都是大包给冯立功”。其怠于审查,选任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责任”当然包括部分责任和全部责任。
承揽人冯立功和雇佣的王明长都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安装广告牌射灯过程中,承揽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却让雇工王明长实施高空作业。
  因此,本案中的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具重大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常认为,该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其适用限制:(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侵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2)在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故意或过失,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非可转嫁于他人,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且被扩展适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限于受害人主观上重大过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为“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性规定。其能否适用,还要看受害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仅仅是一般过失,则不能适用之。在实践中很多人主张,有一点点过失也要相抵,这是不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时,就是一般过失。若行为人不但没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即为重大过失。

  本案中,定作人广告公司在选任上具有重大过失,承揽人冯立功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然承揽安装业务,亦属重大过失。王明长直到现场才知道是给广告牌安装射灯,即使其有部分过错,也仅仅是一般过失,尚无证据证明王明长有类似故意的重大过失,受害人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理由。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王明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以“原告作为一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使受害人王明长承担10%责任,值得商榷。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后,不适用和不享有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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