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2:18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政协委员视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委员视察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学习提高的重要方式;是委员有序参与国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的重要渠道;是密切同社会各界联系,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视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国情民情,提出意见建议,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第四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以及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成就;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视察组织工作坚持“求实、规范、安全、协作”的原则,科学安排,精心组织,周到服务。
第六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视察工作,制订每届的视察工作规划和年度视察工作计划;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视察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条 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委员界别视察团。
第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
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安排,委托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负责组织。
京外委员活动召集人负责组织当地全国政协委员的视察活动。
第九条 视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委员每年可参加一次视察。常委还可以参加常委视察团。
组织委员赴京外视察时,根据视察内容需要,邀请所到地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副团长人选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提议,在视察团全体会议上协商通过。
视察团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团的活动,决定视察团的重大事项,代表视察团同地方交换意见,负责审核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委员参加视察,要按照日程参加各项活动,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反映社情民意;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商请有关省级政协,围绕视察内容制定活动日程,安排接待工作。
第十三条 视察过程包括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考察、座谈、与地方党政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视察团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视察报告。视察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报送中共中央和国务院。
第十五条 对视察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重要情况或建议,可以提案、信息、信访渠道反映给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视察团视情邀请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扩大委员视察的社会影响。
第十七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省级政协派出若干工作人员,负责委员视察活动的各项组织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支使用;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按规定拨至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
委员视察期间生病住院的费用由委员供给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委员超出日程安排之外的活动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和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复函
1991年8月14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4号《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此复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暂行)
上海市交通局
市交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暂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经1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参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暂行)
一、指导思想
按照《上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暂行办法》精神,进一步强化上海城市交通综合减灾和应急处置体系,全面提高应对和处置城市交通突发事故(件)的能力。通过整合组织、资源和信息等应急处置的资源和力量,建立统一领导、处置高效的指挥体系;建立职责明确、快速反应的保障体系;建立信息共享、综合减灾的防范体系,努力实现应对和处置城市交通突发事故(件)领导一元化、决策科学化、指挥智能化、处置高效化的目标。
二、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故(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预防为主的原则,把预防作为应对突发事故(件)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预案和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加强培训,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对突发事故(件)发生发展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3、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突发事故(件)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为主,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处协调配合的组织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故(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及其指挥权限。
三、组织指挥
1、应急处置组织机构与职责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交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领导应对和处置本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的工作,承担具体应急处置过程的监督管理责任。局建立突发事故(件)处置领导小组,局长担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组员由局职能处室负责人、各行业管理处、集团公司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安全监督(保卫)处,应急指挥室设在局总值班室(市政大厦722室)。
行业管理处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承担协调管理责任,在《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框架指导下,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和工作预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方针,事故(件)发生单位是应急处置的主体,承担突发事故(件)处置的主要责任,在《城市交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框架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预案。
2、组织体系框架 (图/略)
四、工作职责
各行业管理处及经营企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以下应急处置工作:
1、设立应急处置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机制,做好应急处置准备;
2、建立应急处置通信联络A、B角制度。当A角不在岗时,B角自动顶替。同时,各单位有关领导应根据就近、快速的原则,以居住地作为划分标准,明确各自职责。
3、当发生人员变更时,各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及时补位,并及时上报通讯联络方式等相关情况,随身的通讯设备应保持24小时待机状态,从而确保应急通讯的畅通。
4、加强对突发事故(件)的预测和预警,对已发生和预计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件),应及时报告局总值班室;
5、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组建和管理应急处置队伍、专家队伍,组织开展应急处置队伍的训练和演练;
6、按规定配备、管理、使用应急处置的专业设备、器材、车辆、通讯工具等装备、物资和经费,保持应急处置装备、物资的完好;
7、接到应急处置指令后,迅速派出应急处置队伍、专家队伍,快速高效地处置突发事故(件),并及时报告处置情况和有关信息;
8、加强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为突发事故(件)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基础信息资料、数据、情况及其它有关信息;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信息报告
1、执行《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沪交安[2003]第596号)中的“附件二:突发事故(件)信息报告程序”之规定。
2、凡发生《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沪交安[2003]第596号)中的A类事故,以及B类事故有继续发展趋势,预计不能有效控制时,局总值班室在向市府总值班室报告的同时,还应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报告。
六、处置程序
1、执行《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沪交安[2003]第596号)中“五、处置程序”之规定。
2、当发生涉及交通行业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应急联动中心组织指挥,并有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到现场时,局分管领导、局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处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调处置。
3、当发生涉及交通行业的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应急联动中心组织指挥,并有市委、市府主要领导到现场时,局主要领导应赶赴现场,协调市应急联动中心进行处置。
4、突发事故(件)的善后处理应在先期处置的基础上,再根据分管领导及分工职责进行工作移交,从而确保突发事故(件)能得以妥善处理。
5、局将根据突发事故(件)紧急程度,必要时局将直接指挥各经营企业,发出相应的工作指令。紧急突发事故(件)是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中A类突发事故(件)和由市应急联动中心组织指挥的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七、预案管理
1、各行业管理处、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各自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局属单位报局有关部门,社会经营单位报相关行业管理处。
2、应急预案分总预案与分类预案。总预案是指对突发事故(件)进行应急处置的原则、组织、程序,以及有效控制的对策、措施等总体要求。专项预案是按照突发事故(件)的分类,组织指挥各单位,采取应急措施,有效控制的具体对策、措施。
3、各行业管理处、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针对实施中的具体情况,适时对各级预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八、宣传演练
1、各行业管理处要加强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及演练的督促检查。
2、各经营企业要加强应急预案的培训工作,把应急预案的培训作为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明确岗位职责。
3、各经营企业每年要定期组织综合性及专项性的应急处置演练,明确演练的队伍、内容、范围、场次、频次、组织、评估和总结等。
4、各经营企业要通过竞赛活动和业务培训等形式,组织开展应急处置队伍的训练、演练,以提高实战处置能力。
5、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积极向从业人员宣传减灾知识和技能,广泛宣传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等常识。
九、新闻报道管理
参照执行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沪交委[2003]84号)规定。
十、预案分类
鉴于目前管理现状,将现有的各类预案分为事故处置类、供应保障类、专项类等三类。今后将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总体预案内容。
(一)事故处置类
1、《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沪交安[2003]第596号)
2、《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市政府总体预案中专项预案)
(二)供应保障类
1、《公交过江线路突发事件、特殊气候情况下公交调度方案》(沪交公业[2003]第344号)
2、《大连路隧道和外环隧道突发事件公交应急处置预案》(沪交公业[2003]第507号)
3、《莘闵轻轨突发事件和灾害应急处置公交临时调度方案》(沪交公业[2003]第482号)
4、《公交配合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和灾害的应急处置临时调度方案》(沪交公业[2003]第343号)
5、《公交配合地铁一号线北段突发事件和灾害应急处置调度方案》(沪交公业[2004]第293号)
6、出租汽车行业确保机场、码头等集中供车点服务供应的工作预案
7、省际客运班线在特殊气候条件下服务供应方案
(三)专项类
1、市交通局处置各类重大不稳定事件的工作预案
2、市交通局关于处置在整治客运市场过程中发生不稳定的工作预案
3、《市交通局预防、处置集体上访的工作预案》(沪交委办[2002]第6号、沪交办秘[2002]第8号)
4、《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004年防汛防台预案》(沪交安[2003]第302号)
5、《关于发生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搭乘交通车辆后查找及落实非常措施的工作程序及相关要求》(沪交办[2003]第3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