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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0:59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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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完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已批准项目),凡在本通知下发前尚未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相关企业),逾期不再办理。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的其他已批准项目和2006年7月1日后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税。
  二、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每个项目只能办理一个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部分项目建设时间长、采购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设备清单的项目,可以采取一次办理项目确认书,分批确认项目清单的方式,但清单确认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三、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四、已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的5年监管期,以税务机关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入退还书》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始计算。在监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须将已退税设备有关存放区域、固定资产核算账册凭证编码的资料及设备的数码照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该国产设备的运营情况,如发生政策规定应补税情形的要依法予以补税。
  五、其他事项仍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后,2009年1月1日前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适用政策问题,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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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7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各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组织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全市18区县“148”专线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各区县“148”专线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
第六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有1名(含1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学历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区县“148”专线可安排本机构人员或指派本辖区内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工作者从事接待咨询工作。
第八条“148”专线法律服务场所应设有专用咨询电话和来访接待服务区,并设有“‘148’法律服务专线”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服务场所应布局合理,接待区与等候区域分离,以保护咨询人的隐私。
第十条 接待场所应公示以下内容:“148”专线的性质、服务宗旨、职能、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服务时间等。服务台上应当放置写有接待人员姓名、身份的桌签或者接待人员佩戴写有上述内容的胸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设立无障碍设施、电子触摸屏、放置饮水机等。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建立和遵守以下制度:
(一)值班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工作日的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必须保证值班人员在岗;
(二)认真履行职责制度。准确判断咨询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政策;
(三)规范服务制度。接待态度热情,言行举止文明、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四)接待登记制度。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咨询登记表》,写明接待日期、咨询人基本情况、咨询类别、咨询内容、答复意见、接待人员签名等有关事项;
(五)及时服务制度。接待人员对咨询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当即时答复,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六)跟踪检查制度。服务场所可放置《“148”专线服务质量评价单》,接待人员可以指导来访咨询人如实填写;
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接待人员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无偿服务制度。接待人员不得在“148”专线的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洽谈有偿代理业务或推荐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受咨询人财物等不正当行为;
(八)保密制度。接待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九)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市“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十)档案设立制度。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十一)学习培训制度。除市“148”办公室统一举办的培训外,各区县应当建立定时间,定主题、定内容的长期学习制度。自行组织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咨询技能技巧等内容的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报送以下信息:
(一)工作信息;
1、工作动态信息。包括围绕本地区、本系统中心工作、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众需求开展的各项活动;工作新思路、新举措和新成果等;各级领导和部门对法律援助和“148”专线工作的部署要求及贯彻落实等情况;对创新性工作的经验总结等。
2、工作调研信息。包括对本地区“148”专线现状、前景的分析与探讨;对“148”专线及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发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
3、咨询数据统计报表。
4、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信息。
(二)典型案例分析。包括案由、案情、当事人情况、办案过程、律师或其他援助主体工作、案件结果以及律师或作者对案件的评析等内容的文字性材料;
(三)统计分析,是指以统计数据和咨询情况为依据的文字分析性材料;包括:
1、动态分析。在一段单位时间内或某项工作中,本地区咨询中凸显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及形成原因、解决对策和建议等。
2、调研分析。经过调查研究,以较为翔实的材料为依据,对社情民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与探讨。
(四)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报送的时间和方式:
(一)各区县“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数据,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统计报送系统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每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在网上填报;
(二)“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情况统计分析,各区县每月报送一篇;典型案例,各区县每月至少报送一篇,每月1日至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1、2项规定的内容,随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四)报送信息的标题应当由文号和关键字两部分组成。文号部分以区县名称、信息类别、年度、序号命名并以信息类别分别排序。例如:东城区的信息,即东案【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信【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析【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调【2008年】x号 关键字 。
第十五条 同一内容的信息不得重复报送。(报送动态信息原则上要求附相关照片)
第十六条 报送信息采用途径:
(一)择优登载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
(二)择优采用于《法律咨询工作情况统计分析》中,登载于北京市司法局局域网并报送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领导和部门,不定期上报司法部、市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切实落实本办法的各项条款,市“148”办公室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各区县在岗及解答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电话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检查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区县联系,除有正当理由外,相关区县应当及时予以改正;
(二)不定期地到区县检查、督促、研讨工作。
第十八条 评比表彰工作,原则上为两年一次,拟在各区县自评的基础上,市“148”办公室依据区县各项指标的完成及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京司发【1999】125号《北京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开发利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延边黄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延边黄牛是指自治州境内培育生产的具有独特遗传性状的牛。

第三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治州对延边黄牛遗传资源,坚持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的规模饲养和合理开发利用。并应当有步骤地建立延边黄牛基因库,有效保护、管理延边黄牛的品种资源。

自治州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状况,合理划定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区,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等部门和个人依法从事延边黄牛肉用品系的繁育、推广以及良种研究开发,提高生产性能,满足市场需求。

第八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护经费。

第九条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所需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可按行政划拨用地管理,属于集体土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护群,必须采用延边黄牛特级种公牛或其精液选种选配,保护区的劣质公牛必须全部去势。

禁止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种群内引入其他品种进行任何形式杂交。

第十一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保护,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内,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必须经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延边黄牛产业。

对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用地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自治州扶持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延边黄牛的规模化养殖,对规模化养殖的企业减免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和产品加工企业,生产符合标准的绿色产品,培育名牌产品。

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严禁危害人畜健康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兴办饲料生产加工业,在用地、用水、用电、办照、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介、宣传延边黄牛的品种优势,通过赛牛会、博览会等形式,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配种和移植记录。

第十八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使用和引进种公牛及其精液和胚胎等遗传资源,必须经自治州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延边黄牛的防疫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生疫情时应以大局为重依法采取扑杀和强制免疫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疫情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扑杀和采取强制免疫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延边黄牛品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实行检疫证明、免疫标识制度。
延边黄牛的屠宰和上市交易,须经当地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明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安全饲养延边黄牛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延边黄牛因采食幼嫩柞树枝叶等有毒植物或其他有毒饲料,导致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级以上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应向从事延边黄牛养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良种推广、产业信息等服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障州、县(市)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单位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应加强延边黄牛标准化工作。

自治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延边黄牛的地方标准和实施延边黄牛标准化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从境外引进其它牛品种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

(二)擅自向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引入其它牛品种进行杂交的;

(三)无职业证书,擅自从事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

(四)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

(六)其他应进行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延边黄牛遗传资源”是指延边黄牛活体、精液、胚胎、细胞等。

(二)“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养殖、繁育、加工等。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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