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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03:48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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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制定修改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5〕26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精神,实施“两头在厦、中间在外”农业发展战略,规范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闽委农办〔2001〕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予以授牌表彰,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7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100万元以上;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200万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五)依法经营。企业不欠税、不拖欠员工工资;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

  第七条 企业具备第六条(一)、(二)、(四)、(五)、(六)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可申报:

  (一)经市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的企业、获得省级著名商标或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获得省级名牌产品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二)台资企业或出口型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出口6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企业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评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在吸纳和转移本市农村劳动力方面表现突出的;

  (二)在依托品牌和技术优势,促进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和产业化经营表现突出的;

  (三)在保障本市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在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奖教助学、敬老爱幼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九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提供证明;企业安排本市农村劳动力情况和不拖欠员工工资情况须由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企业税收情况证明须由区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出口情况由市贸发局提供证明。

  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的信用等级证明;

  (五)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吸纳本地农村劳动力和不拖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七)企业税收情况证明及企业享受税收减免的政策依据或税务部门的相关批复;

  (八)企业出口情况证明;

  (九)企业获得品牌证书复印件;

  (十)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

  (二)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报经区政府同意后,联合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直接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企业进行复核;

  (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根据复核情况,提出推荐意见,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结果在《厦门日报》上公示一周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公布;

  (四)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叁年评审一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有效期叁年。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月3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前3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五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名称的,其龙头企业资格由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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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5日国家体委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的管理,更好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是指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人民币、自由外汇及实物。
  第三条 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按下列程序接收和分配:
  (一)捐赠(赞助)者以亚洲及亚洲以上单项比赛或其他名义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接收并按下列原则分配:捐赠(赞助)的奖金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余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捐赠(赞助)的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二)捐赠(赞助)给参加亚洲及亚洲以上综合性运动会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中国奥委会设立的专门小组接收。其中:捐赠(赞助)给除运动员、教练员以外的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专门小组制定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奖品的分配办法由协会按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获得社会捐赠(赞助)奖金、奖品的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各训练单位、运动队和个人不得接收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
  第六条 捐赠(赞助)方与接收捐赠(赞助)方应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按协议规定执行。
  捐赠(赞助)者要求举行捐赠(赞助)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在签定协议前,报请国家体委宣传司批准。
  第七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捐赠(赞助)奖金、奖品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体育组织和个人,由中国奥委会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收缴其违纪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必要时国家体委还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捐赠(赞助)给参加全国及全国以下各类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和奖品的接收、分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1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是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保障体系和非公有制经济统计调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竞争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受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新闻单位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舆论环境,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劳动用工权,可自主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第十六条 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举报、投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认为不属于本中心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本中心职责为由拒绝接受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用工期限和合理的劳动报酬。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和保障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可以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投资公益事业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

公共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时,不得对符合资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购买、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出口创汇,并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进出口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认为进口产品对其所从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需要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采取保障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规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规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互保式担保机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中介与服务机构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各级人民政府对获得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及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科技人员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科研奖项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评审。

第三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并对通过资格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外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外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办理事项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予以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网络上公示。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征收税款。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受的税收优惠,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

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

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费用,有权要求如数退还。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组织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组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法予以取消,其违法所得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要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安置人员;

(三)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

(六)其他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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