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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5:08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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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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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57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环境优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含各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燃煤锅炉。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将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采取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履行各自承担的职责。
第五条 淘汰燃烧技术落后的正烧炉,改进燃烧和投煤方式,节能降耗,提高消烟除尘效率。
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第七条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所有排放燃煤烟尘的单位和个体业主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建成区内所有0.2吨以上(含0.2吨)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各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燃煤锅炉消烟除尘设施必须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闲置或拆除其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污染 防治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1日印发
共印185份







宣政办〔2005〕4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
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
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落实市政府提出建设环境优美城市的要求,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建城区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执法队。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一名相关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的日常工作。
执法队以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及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现场执法工作,落实整治任务。(名单附后)
二、职责分工
(一)市开发区管委会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对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的具体工作。
(二)宣州区政府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排污整治的具体工作。
(三)市环保局
1.负责组织开展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2.负责组织开展锅炉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及核定工作;
3.负责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对未完成整治的锅炉将报请市政府实行限期治理或责令停业、关闭;
4.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开展锅炉烟尘排放年度检审,强化在用锅炉的日常监管,建立巡查制度,保证城区锅炉烟尘稳定达标排放;
5.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司炉工的上岗培训工作。
(四)市监察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行动,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的责任追究。
(五)市工商局
1.在核发(或年审)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关证照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在核发(或年审)锅炉使用许可证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4.负责联合环保部门开展司炉工的岗位培训和管理。
(七)市公安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并保障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制止暴力抗法事件。
(八)市广电局、宣城日报社
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宣传工作,发布整治公告、营造整治舆论氛围、跟踪报道整治情况,充分宣传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九)市文明办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凡超标排污单位一律不得参加任何文明单位评选。
(十)市容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三、锅炉烟尘污染整治要求
(一)严格新建锅炉审批管理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锅炉,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二)改进燃料结构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城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逾期仍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三)在用锅炉的整治管理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限期完成污染整治。具体要求如下:
1.城区内现有正烧炉一律于2005年9月底前予以淘汰,淘汰后可在一个月内更换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型燃煤锅炉,鼓励更换燃气、油或电锅炉。
2.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于2005年8月底前完成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工作,逾期未申报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理。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锅炉业主到市环保局申报,其它锅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开发区环保局或宣州区环保局申报。
4.申报完成以后,经环保部门审核、验收,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保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报请政府予以关闭。
(四)司炉工的管理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五)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申报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附件: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
整治专项行动领导组名单

组 长: 严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 胡学强 市环保局局长
何建军 市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葛玉峰 宣州区政府副区长
成 员: 聂 华 市工商局副局长
刘宇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周海洋 市公安局副局长
金小腊 市监察局副局长
程 坚 市广电局副局长
孙恒志 市市容局副局长
梁能文 市文明办副主任
倪欧生 宣城日报社副总编
办公室主任:钱明浩 市环保局总工
副主任:胡思伟 宣州区环保局局长
王 刚 开发区环保局副局长
执法队队长:汪 潮 市环境监察支队队长
副队长:翟新城 宣州区环保局副局长
卫 伟 开发区环保局科长


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外字[1999]735号
1999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依法提缴、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能够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这对于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部分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管理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应提未提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不能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提取比例和用途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够规范等。这不仅侵害了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挫伤了中方职工的积极性,而且也助长了违法违纪情况的发生,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化社会保障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计明法定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事项,国家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地为中方职工提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执行。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国务院批准;征缴比例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提取和缴纳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提取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状况稳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保险种原则上应适用于全体中方职工,不得只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享有。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决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可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工伤风险与企业工伤事故率等所确定的差别率和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统筹范围内差别费率的平均水平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提取和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1%,具体比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当地统一规定。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缴纳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主要由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其他等部分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提取下列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其他各项资金,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一)职工福利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探亲假路费,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独生子女费、托儿补贴费、职工集体福利、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也可用于支付中方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企业职工参加在职培训,提高业务技能所需费用支出。

上述(一)、(二)项费用以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但对于企业在与外籍职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己订明外籍职员的福利费包括在其应付工资当中的,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

(三)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59号)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为职工提缴住房公积金后,不再在成本中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四)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执行。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劳部发[1997]46号)规定,对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其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周转金。企业中方一般职工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以及对中方一般职工实行名义工资办法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商变更企业合同、章程或劳动合同。变更后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不再包合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五、外商投资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在分别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正确核算外,还要同时设置辅助帐簿,全面反映各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对中方职工权益资金实行中方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单独开户,单独管理的企业,仍按原办法执行。

企业工会依法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的提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情况。企业应将涉及中方职工权益各项资金的提取、使用、结余等情况,作为委托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社会审计的内容之一。

七、企业清算时,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以及用该项资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不属于清算财产的三部分财产无法交给接受单位的,应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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