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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02:03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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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优化投资环境,加快全市重点工程建设步伐,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快速通道审批是指第二条所列项目需要办理市级审批手续,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市各相关部门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程序,实行“全程代理、特事特办、及时会办、联合办理、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的无障碍行政审批服务方式。
  第四条全程代理。进入快速通道项目立项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辅导、咨询、解答,并对有关审批事项给予一次性告知。需要委托代办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代办窗口免费代理,实行项目咨询、完善资料以及代办相关证照手续等全程代理服务。
  第五条特事特办。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一次性办结;对审查尚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严格按“一次答复、二次办结”制度执行。对主体材料已基本符合审批要求,但缺少其他附件材料的项目,在项目建设单位作出承诺后,相关部门要先予以受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补齐所需材料。
  第六条及时会办。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服务部门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送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项目审批需要,牵头召集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进行会办研究,帮助协调解决。
  第七条联合办理。对需要多个部门和单位审批、现场勘察和验收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和联合验收。
  联合审批。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审批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办理审批手续,进行集体审查,明确项目审批意见,并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事项。项目受理后按照多部门会审的意见同步审批,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联合现场勘察。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到实地现场勘察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在听取项目申报单位或业主介绍情况和现场勘察后,相关审批部门集中讨论勘察情况,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提出意见并告知审批所需事项。
  联合验收。对需要3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批文、图纸等在工程验收后集中讨论验收情况,验收合格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批文、报告或意见;验收中发现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根据原批准文件或图纸资料等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待整改完毕后,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整改意见针对性地重新验收。
  对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的事项,如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的,实行缺席“默认制”,对该项目联合审查、勘察的意见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限时办结。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原3个工作日以内的承诺件,原则上改为即办件,当天办结;承诺时限为5-7个工作日的,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经过专家论证、集体会办等审批程序的项目,承诺时限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凡需要现场勘察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驻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处或县(市、区)授权,组织现场勘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九条跟踪督办。各相关审批部门和单位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将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书面反馈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明确专人跟踪督办,及时将督办情况书面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服务机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项目审批快速通道服务机制,主动上门跟踪服务,及时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协调解决有关矛盾和问题。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实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受理、审查、会办、签批、发证等各个环节都要快速运转,畅通无阻,力争在最快、最短的时间内办结。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优化办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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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利 侵 权 判 定 原 则

王双厚


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和判断合同违约不一样,合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做比较,被控产品方案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技术问题。从国外的侵权判定司法实践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整体方案比较到具体特征一一进行对比的过程,我国侵权判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侵权判定原则。本章将讨论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几个基本原则,着重探讨其中的等同原则,因为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第一节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1、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H型强场磁化杯体(1),其特征在于:杯体的两侧各镶嵌一块永久磁铁(2)。
如果被控物的杯体两侧各镶嵌了一块永久磁铁,那么可以看到,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结构一模一样。
2、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机器人行走机构,其特征在于:电机接传动机构,传动机构的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
被控物的结构为,电机经齿轮传动,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被控物采用齿轮传动,齿轮传动的结构属于“传动机构的具体概念,因此,被控物属于侵权。
3、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褥子,其特征在于:具有绝缘性能好的电阻丝。
被控物的结构具有绝缘好的电阻丝,而且还具备一个电阻丝短路保护装置,尽管被控物的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而且可能还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由于被控物的结构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所以被控物侵权。
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控物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在后的产品如果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尽管可能性能要优于专利产品,但是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须获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由此,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前面所述的被控物,其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但是多出的特征可能具备一定的创造性,也可能申报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出现,也就是说被控物也具有在原告之后申报的专利,该专利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专利,就如前面所分析的,由于被控物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特征,被控物侵权,即使该产品获得了专利权。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原告和被告都具备专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专利在后,那么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考虑被告的专利。
前面探讨的是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什么情况下,被控物为侵权,下面谈一下,何种情况下被控物为不侵权。
在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被控物不侵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被控物不侵权,其前提是侵权判定不适用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将在后面加以论述。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消火栓保护筒,具有进水管、出水管,其特征在于:筒体为玻璃钢制成,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通过密封圈连接在一起。
被控物的筒体由玻璃钢制成,也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但是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直接焊接成一体,没有密封圈这个结构,由于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特征,所以被控物不构成侵权。
在做出不侵权决定的时候,还有一个应该注意的问题,就是缺少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仅指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特征,而且包括前序部分的特征。如前举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例子,进水管、出水管就属于前序部分的特征,该特征为现有技术部分的特征,“其特征在于”后面的特征就属于特征部分的特征,有的时候,在被控物缺少前序部分的特征时,也可能构成不侵权。
第二节 等同原则
前面所讨论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实际中,被控物适用该原则判定侵权是很少的,很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等同原则。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物判定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机器人的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
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齿轮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
被控物的结构为,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链条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被控物缺少专利权利权利要求中的齿轮传动特征,但是由于链条传动属于齿轮传动的等同替换,所以被控物适用等同原则,属于侵权。
上述的案例属于一个非常典型的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的案例,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的情况都要比这个案例复杂。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问题。而且,即使在专利保护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对此问题,司法界也没有达成共识。我国实施专利法不到20年的时间,而欧美国家实施专利制度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我国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很多的都是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尤其是美国的经验,因此,在探讨如何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时,研究美国等同原则的历史发展更能够帮助我们从根本上理解等同原则,进而找到适用于我国的等同判断标准。
1853年的威南诉丹麦德一案是美国最早使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之一。威南设计了一种呈圆锥形的,可以平均分配压力的车厢,该车厢获得了专利。丹麦德设计了一种车厢,该车厢的车厢上部呈八角形,下部为到金字塔形。威南诉丹麦德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威南的专利权利要求规定车厢为圆锥形,丹麦德设计的车厢不是圆锥形,所以侵权不成立。美国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不可能造出一个绝对的圆锥体;如果被告的车厢的形状已经与圆锥体足够接近,它的功能和效果和专利基本一样,法院应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鉴于这个案子的特殊情况,法院应采取特别措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特别措施后来被称为等同原则。
在1950年的格里夫油罐案中,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在现代专利法中的地位重新加以确定。格里夫油罐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以碱土性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原告的主要成分为镁,镁属于碱土金属,其硅酸盐是碱土性硅酸盐的一种。被告的产品为锰,锰的硅酸盐不属于碱土性硅酸盐。原告的专家证人指出,镁和锰成分作为焊剂功能相同。法院根据等同原则判专利侵权成立。法院在判决中写到“法院应该认识到,完全一模一样地照抄照搬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如果允许其他人稍加改动就照抄照搬专利,那么专利保护就变成空洞无用的东西。等同原则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其他人剽窃专利发明的成果。”
从判决中可以看到,美国法院最设立等同原则的初衷是防止被告照搬照抄专利,以做非实质性改动来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在被告没有进行抄袭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等同原则。多数国家的法院都自动适用等同原则,而不考虑被告是否有抄袭行为,我国也采用此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等同原则的本意在于公正合理的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文字,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被告故意为前提条件,如果认定抄袭后才能够适用等同原则,无疑等于承认了故意为专利侵权的前提条件。
1983年休斯航空公司诉政府一案中,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一次将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休斯航空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技术特征,一个是位于卫星上把卫星运行姿势的有关数据传送给外部控制系统的装置,另一个是位于卫星上用于从外界接收调整卫星运行姿势的信号装置。一审判决认为,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及其等同物,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审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被控物都具有喷气式发动机、日光感应器和无线电器械,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物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技术来取代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一审法院关于只有被控物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或等同物时,才算侵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法院应该把专利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和整个被控物进行比较,如果被控物用大致相同的方式、完成大致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法院就应该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成立。联邦上诉法院把“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并且明确指出,即使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规定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的时候,专利侵权也有可能成立。
笔者认为,这个判决体现出的最重要的思想就是,等同是指整体等同,而不管被控物中是否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这种思想无疑是对专利权人是有利的,但同时这种思想又带来了另外的问题,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会使专利的保护范围变得模糊不清。因为正常情况下,专利权利要求的各个特征共同构成了权利的保护范围,被控物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才能够构成侵权,而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被控物缺少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特征仍能构成侵权,公众会变得无所适从,不知道到底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在1987年的潘沃特公司诉威兰德公司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决中对等同原则做了与前一个介绍的判决不同的论述。
潘沃特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个自动分类机,包括:
1、根据被分选物的重量发出相应信号的电子秤量装置;
2、用于预定基数的第一基准信号装置;
3、用于比较电子秤量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一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一比较装置;
4、根据被分选物的颜色发出相应信号的光学探测装置;
5、用于比较光学探测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二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二比较装置;
6、根据被分选物的位置变化发出相应信号的里程装置;
7、根据里程装置和第二比较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在电子称量装置与光学探测装置之间传送过程中的位置变化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
8、根据里程装置、第一比较装置和第一位置指示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被称量后位置变化的第二位置指示装置;
9、根据第二位置指示装置决定被分选物类别的卸货装置。”
专利说明书显示权利要求所规定的各个装置构成了一个封闭式的电路系统。被控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代替了这个封闭式电路系统。一审法院认定,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指示功能或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潘沃特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把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技术特征和被控物逐一进行比较,这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错误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被控物以几乎同样的方式,完成几乎同样的功能,并且达到几乎同样的效果,根据等同原则,侵权有可能成立。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忽略掉权利要求里的某一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法院必须把每一项技术特征都视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每一项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原告必须证明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它的等同物都在被控侵权物里存在后,法院才能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这个案子中,被控物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谓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和第二位置指示装置,也没有贮存和传递被分选物位置变化数据的功能,而是使用计算机把被分选物的颜色和重量的数据贮存起来,加以分析,由于被控侵权物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
在该判决做出后,美国的专利界最初以为那种“整体等同”而不管是否具备每一个专利特征的判定方法将不再适用,但是在此之后,美国仍然有“整体等同”而缺少专利特征被判定为侵权的案例出现,也就是说在美国,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在美国的专利界,还有一种观点是,两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可以并存的,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采用哪一种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的健康发展,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开展了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应做好整改自纠,并就如何进一步做好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注册税务师行业既服务于纳税人又服务于国家,是具有涉税鉴证与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行业。发展注册税务师行业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服务于国家税收的需要,也是社会分工科学细化的必然结果。通过对税务代理行业的清理整顿,税务师事务所实行了脱钩改制,注册税务师行业逐步走上了市场化的发展道路。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的实践证明,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降低税收征纳成本,规范征纳行为,提高纳税质量和纳税申报的准确率,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沟通。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注册税务师行业在依法治税中的重大作用,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税企桥梁作用,提高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工作效率。要努力克服在脱钩中存在的“不愿脱”、“不能脱”、“不好脱”等模糊认识,克服在监管中存在的“不愿管”、“不好管 ”、“不用管”等糊涂思想,摒弃原属于国税或者地税“改制所”的陈旧观念;树立脱钩改制后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都是社会中介机构,是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独立运行的“社会所”的新观念。要继续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同时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
(一)规范税收执法权。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规定,除税款征收权外,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其他税收行政执法权都必须由税务机关行使,税务机关不得委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税款征收权,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考虑到税务师事务所既作为被管理者身份从事代理,如果又作为管理者身份从事代征,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对已经委托的,应进行清理纠正。
(二)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分为代理类和经济鉴证类。在纳税人自愿委托前提下,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总局与人事部文件规定从事十类代理业务及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税务师事务所对自己的执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批和检查工作。
三、进一步抓好脱钩改制工作
(一)规范脱钩改制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做好与税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对未脱钩的,必须按照总局文件规定彻底脱钩改制;对脱钩改制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总局的文件要求进行整改。今后,发现有不脱钩或者脱钩不彻底的,将追究相关税务机关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充分利用年审,督促各省进一步抓好税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凡与税务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改制所,一律停业整顿,彻底清产核资后撤消原所,重新按规定完全由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彻底斩断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与办理税务代理的场所必须分离。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对外的窗口,为严肃税务机关执法形象,除特殊规定外,税务代理机构不得进入办税服务厅办公,凡在办税服务厅办公或者办理税务代理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限期搬出或撤离。不得将税务机关挂牌办公的场所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以外的闲置房产,可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
(三)严肃查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行为。税务机关和在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目从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不得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指定代理、强制代理。对违反上述禁令的,将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四)妥善处理已离职人员的党团关系。对已把劳动人事关系办理到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的离职人员,其党团关系现仍在税务机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按照属地原则,交由当地党团组织管理。
四、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
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注册税务师协会都要按照总局的要求进行分离。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作为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对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做好行业指导和自律工作。
五、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管
(一)推行“公告制度”。针对各地存在名义上为建议代理,实质上是指定或强制代理的问题,为了更好的落实税务代理的自愿原则,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各地税务机关应实行“公告制度”。一是税务机关应将税务代理的原则、制度、规定以及代理的范围和内容向社会公告。二是税务机关应将当地经批准设立的所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单、规模、业绩等基本情况张榜公布,由纳税人自愿选择。
(二)强化监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税务代理管理机制,规范税务代理市场。一是市场准入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由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二是资质等级制。不同的资质等级,承担不同的代理业务。三是大事报告制。税务代理机构要将注册资金变化、经理或股东变化、机构分设等情况报告监管部门,以利于加强监管。四是执业档案制。要将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建立档案,记录注册税务师优良、不良、奖惩情况,以提升执业责任心。
(三)规范代理行为。税务机关应对税务师事务所压价竞争的行为加强管理,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条件。同时,加强职业培训,提升税务代理人员的法制观念、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提高事务所自身的法制意识和管理水平,避免出现各类违规现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要求,规范税收执法,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管,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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