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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4:30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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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新平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造、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及其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大排档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茶社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水、污物等污染的防治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市容与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服务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合理规划餐饮服务业布局。在城市改造和开发时,应当规划餐饮服务业相对集中的经营区域。

开发建设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在编制的住宅项目建设方案中明确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餐饮服务业设施。

用于餐饮服务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标明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简称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下列场所或地区不得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第九条在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环境敏感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外三十米范围内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新办加工制作与提供消费场所为一体的餐饮服务业,操作间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消费场所的室内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

第十条餐饮服务业项目配备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所在建筑物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下且无专用烟道的,排气筒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最高点一点五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污水处理设施;

(三)安装防止环境噪声超标的隔声、降噪、减震设施。

第十一条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验收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验收意见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二条现有餐饮服务业项目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修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改变,致使其油烟、污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时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在室内设置专门容器,收集、存放产生的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密闭存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四)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市容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四条条餐饮服务业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向环境或者城市排污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安装并正常运行通过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视同达标;安装未通过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排污管网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和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三)占道经营或者在店、室外从事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食物烹饪、加工制作、净菜、洗涤及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经审批设立的餐饮服务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或治理,逐步进行调整、改造、搬迁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服务业环境的监督。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经营者,并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批或者验收,未按法定时限进行审批或者组织验收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及时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致使运行不正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及扰民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监督检查的,由执行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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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对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生活、生产用能节约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试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并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能源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二) 拟订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和标准;
(三) 组织农村能源建设新技术的试点、示范和推广;
(四) 会同有关部门从事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 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建设、科技、环保、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开发、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相结合。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大力组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增加农村能源有效供给。
第十三条 下列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应当逐步推广应用:
(一) 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净化处理和供气技术;
(二) 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 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 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 薪炭林营造技术。
第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省柴节煤技术,推广烤烟节能、砖瓦生产节能等技术。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等各类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农村能源产品的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农村能源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兴建下列大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一) 单池容积5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 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 10-50千瓦的太阳能光电站、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禁止在田间地头和道路两侧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四条 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渔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生产用能管理。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生产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煤以上的农村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规划和计划,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定期向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节能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能的年度统计工作。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 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擅自兴建大型农村能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田间地头、道路两侧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能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机【2011】3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促进甘蔗生产机械化,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我国糖业健康发展,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提出了适宜不同类型区域条件下的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和推广机构,在技术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细化技术内容,完善技术规范,加强宣传、培训和现场指导。积极开展甘蔗生产机械化生产试验示范,加强农机农艺技术融合,总结经验,不断完善适宜本地区的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体系,加快推进我国甘蔗生产机械化。

  附件: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

  我国蔗区生产条件差异很大,地形复杂、地块面积小、立地条件差,经营方式多样。因此,应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经营方式,采用不同的机械化生产模式和技术路线。在大面积缓坡地地区,以大中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作业为主,通过试验示范,逐步推进大型高效全程机械化;在丘陵坡地地区,以中小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作业为主,实行轻简栽培,逐步推进联合收获和分段式机械化收获作业;在山区坡耕地,主要发展微小型耕种收机械化作业,重点解决甘蔗砍运等问题。

  一、大规模全程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以下缓坡地,大面积地块(长度300-500米以上);适宜在广东湛江地区、广西桂中南地区的农垦、地方农场、规模化经营的甘蔗生产基地。

  (二)作业要求。重点发展大型多功能联合作业。整地:采用重耙耙地或大型旋耕机或铧式犁浅耕、深松铲深松、轻耙碎土平整地,深松深度30~45 cm;种植:采用100马力级联合种植机,进行开沟、施肥、播种、施药、覆土、盖膜联合作业。开沟深度30~35 cm,沟底宽20~25 cm,沟底平整;中耕培土:采用100-200马力级高地隙中耕施肥机具,进行除草、松土、施肥、培土联合作业;植保:采用大型宽行(20米以上)植保机具,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大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重点引进国外300马力级大型收割机,或采用国产250马力级大型机具,以大型收割机为中心、辅以80-150马力级中型收割机,完成收割、剥叶、切段(或保留整杆)、输送等机械化收获作业。切段的甘蔗须在24小时内压榨。

  (三)农艺要求。选用适应宽行距、宿根性好、蔗糖分耐转化能力强的品种,种植行距1.2-1.4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保证每亩种芽量达到当地农艺要求,提高甘蔗宽行距种植的产量。

  (四)经营模式:主要采取农垦系统机械化服务队、糖厂组建机械化服务队,或由农机生产、销售企业成立服务公司等作业经营模式。

  二、中等规模全程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以下地块较小(50-200米级)的缓坡地,部分条件较好的6º-15º丘陵地。适宜在桂中、桂东南低山、丘陵地区,云南德宏州部分缓坡地区,广东湛江农村和农场部分小地块,海南琼北儋州市、白沙县、临高县、昌江县和东方市的小平坡地及丘陵地。

  (二)作业要求。重点发展轻简型机械化生产。整地:采用旋耕机旋耕或铧式犁浅耕、深松铲深松、轻耙碎土平整地,深松深度30~45 cm;种植:采用50马力级联合种植机具,进行开沟、施肥、播种、施药、覆土、盖膜联合作业,或用开沟机开沟施肥、人工摆种覆土。开沟深度30~35 cm,沟底宽20~25 cm,沟底平整;中耕培土:采用50马力级高地隙中耕施肥机,或手扶拖拉机配中耕机除草、松土、培土,配施肥机施肥作业;植保:采用中型(5-10米)植保机,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小型固定或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采用80-150马力中型切段式或整秆式甘蔗联合收割机,完成收割、剥叶、切段(或保留整杆)、输送等机械化收获作业。切段的甘蔗必须在24小时内压榨。

  (三)农艺要求。采用适应宽行距、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种植行距0.9-1.2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保证每亩种芽量达到当地农艺要求,提高甘蔗宽行距种植的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专业户经营或服务队等作业经营模式。

  三、小规模部分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15º丘陵地,地块较小(20-50米级)。适宜在广西桂南、南宁南部及崇左山区、桂西河池和百色山区,云南滇西及思茅、红河、西双版纳、玉溪等丘陵地,海南部分丘陵地。

  (二)作业要求。整地:采用旋耕机旋耕或铧式犁耕地、小型轻耙碎土平整地;种植:采用手扶拖拉机配开沟机,进行开沟施肥、人工摆种覆土盖膜,开沟深度30~35 cm。中耕培土:采用手扶拖拉机配中耕施肥机,进行除草、松土、培土、施肥作业;植保:采用小动力植保机,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小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采用20-50马力级收割机、割铺机,进行整秆砍倒、剥叶机剥叶、人工或小型装载机收集装车、运输作业等分段机械化收获作业。

  (三)农艺要求。采用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种植行距0.8-1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提高甘蔗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农民自营和部分服务队等作业经营模式。

  四、微小型半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15º-25º坡耕地,窄小地块。适宜在广西桂南南宁南部及崇左山区、桂西河池和百色山区、云南滇西的大部分地区及思茅、红河、西双版纳、玉溪等坡耕地,海南部分山地。

  (二)作业要求。整地:采用微耕机或畜力犁地、碎土平整地;种植:采用微耕机配开沟机开沟,人工施肥摆种覆土盖膜;中耕培土:采用微耕机中耕除草、松土、培土,机械或人工施肥;植保:采用背负式小动力植保机或简易手动机具,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用小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用3-5马力以下或人力手推式微型甘蔗割铺机,进行砍倒、剥叶机或人工剥叶、人工收集装车等作业,部分地区加装索道运输系统。

  (三)农艺要求。种植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提高甘蔗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农民自营和微小型机械服务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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