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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1:30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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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衢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分权合理、集中有度、责权分明”的管理体制;明确出资人的管理职能,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变化,包括流通、转让、并购等市场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固定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二)无法与其它单位共用所需资产;

(三)所需资产难以通过政府或主管部门从其他单位调剂解决;

(四)资产配置标准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存量资产,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和所需费用的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单位资产和资金状况,按照“保障需要、综合平衡、合理配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其中,需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配置资产的从严控制。

(三)申请单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将配置资产费用列入单位经费预算,办理资产配置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列入单位经费预算,不得办理资金支付手续。为应付突发性事件或应急事项所需的资产配置,可先配置后再补办报批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办公用房,应提交资金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连同购建方案和原办公场所处置方案,提交市政府研究后审批。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批准文件办理项目立项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名义为本单位配置资产,不得无偿长期使用、占用下属或其它单位的资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资产入账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存量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已经发生的对外投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行政机关已经创办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清理或清算。因对外投资造成损失的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需继续保留的对外投资,应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事业单位因自身业务需要或执行政府规定的对外投资行为,由投资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的批准文件,是资产占有单位委托验资、申请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按国家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股权代表委派、重大事项报告、投资收益管理、保值增值考核等事项,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已有的规定。

(四)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以工会、社团、协会或个人名义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对外承包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和限额以上资产出租或对外承包的,在实施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或对外承包的期限原则上不长于单位主要领导任职期限,出租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来实现价格。

(三)符合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的资产出租行为,须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四)企业(含经营户)以租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作为经营场所的,财政部门同意出租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租赁合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由市国土局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形资产或其他非货币资产,如出租汽车经营权、交通线路经营权、水资源使用权、河道采砂权、小型汽车特殊号牌号码使用权,以及道路、广场、路灯、桥梁、停车泊位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冠名权、户外广告发布权、收费权、租用权等,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相关部门提出具体实施办法,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和车辆资产,以及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其它资产,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在不同系统、不同部门之间实行无偿调拨划转,具体由相关部门组织落实,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交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无偿的形式向市本级以外的单位转让资产。单位拟将闲置、低效或淘汰资产对外捐赠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限额以上国有资产,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其中对办公楼资产的转让,经市财政局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转让的资产,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处置。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处置的国有资产,报经批准可以其它方式转让。符合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的资产,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金额较小的资产,可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实物资产进行报废、报损的,由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对报废的实物资产,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国资经营公司或原单位组织回收清理、出售、变现。核销价值量大、技术含量高的资产,须附技术鉴定结果;核销拆迁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须提供拆除依据和赔偿证明;核销其它资产,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对原单位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成立资产和财务清理小组,对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清理,编制相应的资产清单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需要出售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需要无偿移交其他单位的资产,按照调拨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资产移交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交接,同属一个部门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接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由主管部门组织清算组对国有资产分类处置。能出售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公开出售,收入用于职工安置。不能或不宜出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财政局收回。改制清算后的国有资产净收益,由财政部门收缴,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第五章 单位负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偿付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经批准不得向金融机构借款,事业单位不得为弥补机构正常经费不足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借款投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有效批文。借款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以单位经常性的相应收入为保障。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借款按照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计划管理,归口财政部门监管。经市政府批准的借款计划是借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加强借款管理,不得移用、挪用银行借款;加强债务监测,防范债务风险,及时筹措资金归还本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应进行风险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未经批准的借(贷)款和对外担保行为,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对经批准提供担保的,担保单位应对或有负债实施跟踪监管、核算,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单位资产对外出租、承包、转让、投资分红等所取得的各种货币资金收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并纳入部门预算。对下属企业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入,按国有企业收益管理规定核算,不得任意调拨和占有。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出售等处置收入,应按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发票,收入解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缴纳税收的,按税务部门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坐支或以支抵收,对转移收入、将收入以各种名义发放给个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制度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应制定相关监管制度,改进管理手段,按照职责权限受理、审核、批准各项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对各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各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审计部门结合经济责任制审计和离任审计规定开展工作,做好相关资产管理的审计工作;监察部门对主管部门领导、占有资产单位责任人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把好资产权属证书过户关,对未经批准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不得办理权属证书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市招投标中心不得受理资产处置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指挥部、领导小组、管委会、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其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比照本办法管理,并纳入非常设机构下设办公室所在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其资产管理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柯城区、衢江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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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教育、科学和文化领域内的合作,以促进相互间的了解,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尤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尽可能支持:
  一、大学、其它学术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以及大学教师间的互访;
  二、科学协会间的合作以及科学家和其它专家间的互访;
  三、为留学生和进修人员提供奖学金;
  四、互换两国有关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资料和文献;
  五、互派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和讲授本国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文化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方便。双方将特别鼓励:
  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包括公共美术馆间的接触和合作;
  二、作家、作曲家、美术家和戏剧家等文化和艺术界人士,以及与从事创作和表演艺术有关的人员进行互访;
  三、为使各自国家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得到更好的了解,相互举办包括展览以及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在内的艺术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交换书籍、杂志、报纸、电影片、录音节目和其它文化、艺术或教育方面的视听材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新闻、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青年及其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和交往。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并努力促进两国体育交流和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和行政安排,将由两国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商定适当的方式,分别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延长期间,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在都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爱尔兰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彼得·巴里
     (签字)                (签字)

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21号


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含不享受公务
员医疗补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倡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
院所发生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社会保
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地税部门代征,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和投保,商业保险公司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
员)受益的模式运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筹集人和投保人,应选择一家信誉度较高的商业保险公司为参保人员统一投
保。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
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
每人每年度6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30元,所在单位补助30元。
个人不缴费的,所在单位不补助。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最高保额
为18万元。
第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核算和收缴。参保企业应当在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基数后的10日内,将代扣的
大额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到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及时将缴纳的保费划转到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投保人名义将保
费及时划转到商业保险公司。
第八条 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
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赔付比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
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
90%,职工个人负担1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保险年度18万元。
第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程序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相同。
第十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参保当月
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
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内,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就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
付办法等具体事宜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
保险的运行情况,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
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单险种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
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对该险种业务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被保险
人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
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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