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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8:27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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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厅水字[2008]146号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规范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在有关情况发生后的15日内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履行报备手续:
  (一)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见附件1);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变更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章程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完《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变更手续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变更手续即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企业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2);
  2.变更后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任职文件、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增加,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必另行办理报备手续。
  二、请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六)项要求报备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部将通过建立全国联网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变化情况网上报备。

  

  附件: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337644.doc
     2.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64614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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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5]15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意见,现就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原则上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提出。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决策的事项,应书面向市政府请示,按程序报分管的常务会议成员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常务秘书汇总送秘书长审核,再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后,确定会议议题和开会时间。一般不临时动议增加会议议题。

二、确定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的部门应充分做好会前准备。汇报材料应紧扣主题,简明扼要,原则上不超过2千字,并按要求如数印制送达。属秘密文件需要收回的,应事先说明,并在材料上注明“秘密文件,会后收回”字样。

三、确定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的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汇报。特殊情况经秘书长同意后,方可由部门分管副职汇报。

四、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参加。部门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如出国出省考察,参加省召开的会议,参与重要贵宾接待活动,因病住院治疗等)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会前主动向秘书长请假并说明原因,根据会议内容指派副职列席。

五、出席、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自觉遵守会场纪律,不得迟到早退,不得请人代会,不得使用无线通信设备;会议进行期间,一般不得约人约事,商谈处理其他工作。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各相关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反馈执行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定期督查,定期通报。

七、新闻单位指派宣传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记者,必须具备较高水平,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报道内容需经秘书长审核。电视台新闻报道以口播和字幕报道为主。

八、建立市政府常务会议考核制度。主要考核列席部门主要负责人参会情况、汇报单位的准备情况、遵守会议纪律情况、会议宣传报道情况、会议决定执行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9号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署 长 石宗源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报 社 记 者 站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报社开展新闻业务的需要,维护记者站的工作和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社记者站,是指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
报社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报社记者站依照本办法设立,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条 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除记者站以外,报社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第二章 报社记者站的设立
第六条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社,根据其新闻采访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
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七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特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域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本省所辖的地区(市、州、盟)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州、盟)党政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区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本条所指报社可以在本条规定范围内设立-家记者站。
第八条 设立报社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采访需要;
(二) 报社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
(三) 记者站记者须是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的报社专职人员;
(四) 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 记者站具有维持日常工作的资金来源;
(六)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报社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国有特大型企业主管的企业报社,设站地点如有特殊要求,报社须向设站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说明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记者站的,须向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报业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的报社可以该集团或者报社名义设站,其属下报社不再单独设站。
第十二条 报社设立记者站,须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一) 设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 记者站的业务范围、活动方式;
(三) 报社对记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条件及管理责任等。
有关材料包括:
(一) 记者站人员简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 报社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等证明文件;
(三) 报社主管单位同意设立记者站的文件;
(四) 记者站经费来源为有关证明;
(五) 记者站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应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于15个工作日内到设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己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登记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记者站,应在注册后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记者站的筹备组织或者人员擅自以该记者站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的,审批机关经查证属实,可以拒绝受理其设站申请。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报社外.其他确有必要设立记者站的报社设立记者站,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从严审批。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得超过5人。
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工作。
记者站的筹备组织或者人员不得以该记者站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
第十七条 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观报社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条件,应当责令报社在-个月内改正;报社在-个月内未改正的,由批准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销该记者站。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须在登记后的三个月内正式挂牌并开展活动,否则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报社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审批机关可拒绝受理该报社重新设立记者站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记者站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通过其年度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记者站年度审核每年-次,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本地记者站年度审核情况及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者站年度审核由记者站登记机关负责。记者站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记者站登记项目;
(二) 报社提交的记者站工作评估报告;
(三) 记者站有无违法情况;
(四) 记者站记者采编从业资格条件;
(五) 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年度审核中发现记者站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审核不予通过。
记者站未通过年度审核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记者站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报社对其记者站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其记者站依法开展活动。对记者站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对记者站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于行政处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l日起施行。1992年3月2日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致的其他规定同时不再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同时不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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