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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7:24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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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章 其它房屋拆迁
第五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安置依据。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由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持完整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用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事宜、房屋的买卖及原使用人过户或分户手续。拆迁人应即进行被拆迁的人口登记,登
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登记完毕即恢复正常户口迁入事宜。原使用人在登记后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可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登记的安置人口中剔除。
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八平方米以上的,一般按原使用面积安置。
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一点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第十六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或其单位要求给其增加住房面积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住房面积。其增加的面积,原使用人或其单位不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市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
的成本价格交费;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商品房价格交费。增加面积后的住房总面积,最多不超过人均使用面积十五平方米,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使用面积六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不按扩大安置面积对待。
第十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偿还原所有人。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以及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
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在规定期限内,共有人协商一致意见后,可选择保留产权或不保留产权。选择不保留产权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按保留产权处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条 拆除产权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十八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十八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
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外籍华人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正式户口每人十五元,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原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从搬家之日起二年内,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二年以后,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
(二)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上述补助费付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二年以内的不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年以后,每人每月补助十元。因住过渡房造成子女上学增加二站以上路程的,可补贴相当于公交月票百分之五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过渡房。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称使用面积,系指每户实际使用的面积。
本章所称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登记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
原使用人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视同有正式户口。
原使用人中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安置房屋时亦视同有正式户口。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将相应资金、材料拨付给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如原房屋使用性质为文、教、卫用房、机关办公用房及公益事业用房,不进行结构
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新建房屋租赁关系不变(新旧房屋的结构差价由原使用人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不变,统一调整房租时,按相应比例调整;结构差价由原所有人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计
算。下同)。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复建,而原使用人要求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复建,也可以由拆迁人将相应的资金、材料拨付给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复建成的新房产权归原所有人,租赁关系不变。
复建时原使用人需要扩大面积、提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的,其超出的资金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步建设;易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步复建。复建用地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外,应在原地段或就近复建。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都不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产权,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
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金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出租给原使用人使用,或由原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新房。


第二十九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因此而失去营业场所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销营业执照,由拆迁人根据从业人数多少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元至二千元。未交销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助。
原使用人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其非住宅部分,不作为安置依据,也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生产和营业房屋,原使用人需要临时过渡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在本系统内调剂临时安置原使用单位的职工。
原使用人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调剂安置的,以及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搭建临时设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
拆迁人不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的,应以职工个人基本工资(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为基础,酌情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农业户口人员和外地进杭人员),以本市职工平均标准工资,
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个体工商户在领取经济补贴期间应将营业执照暂交发照机关保管。未交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使用人系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采取其他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系个人的,中止原房租赁关系,由
原使用人自谋出路。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均不予经济补助。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系个人的)要求复建的,由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
市政工作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区或其它适合的地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赁关
系,由拆迁人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元至二千元,拆迁人不负责安置原使用人。


第四章 其它房屋拆迁
第三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使用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拆除房屋涉及军事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的拆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酌情付给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酌情给予补偿。

第五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违法协议而造成严重拆迁纠纷的,除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令其改正,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还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5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原办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或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
及作出裁决的,继续有效。



199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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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医师资格考试和认定等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医师资格考试和认定等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文件
卫医发[1999]第393号
卫生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医师资格考试和认定等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你们在实施《执业医师法》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生产建设兵团考生医师管辖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19号)中规定的医师资格审核认定工作;新疆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统一核发医师资格证书。
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考生由考点同级的兵团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名资格,集体报名并参加卫生厅所设各考点组织的考试;新疆自治区卫生厅核发医师资格证书。
特此批复。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印发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99号



  《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化室
                                     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包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和新产品开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支柱产业,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和贴息资金;
  (二)财政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切出部分;
  (三)财政预算安排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工业企业部分;
  (四)企业享受的财政返还优惠政策集中款中划出部分;
  (五)预算外资金集中后安排部分;
  (六)本项资金所取得的占用费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部分。

  第三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支持对象和用途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按照“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对象和主要用途是:
  (一)列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发展委、省计经委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财政贴息、财政补助的配套以及符合省重点技术改造条件的项目贴息;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国家科技部、省科委的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攻关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配套贴息和补助;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
  (二)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二、四、二”结构调整培育方向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重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重中之重”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活动。
  (三)支持市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进行的技术创新活动及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重点支持电子信息、生物与医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企业技术中心项目;支持市政府确定的技术创新相关项目。
  (四)其他需支持的项目,包括省定明确需要地方与之配套的专项贴息及补助;省级以上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奖励等。

  第四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方式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投入资本金(股本金)的方式,引导和带动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入,发挥其导向、支持、促进作用。
  (一)贷款贴息。符合扶持条件且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的项目,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对列入国家、省的重点项目尤其是高新技术项目的优先给予支持和补贴(配套贴息);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扩大出口,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高风险业投资以及其它融资方式的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省级以上新产品、新工艺改进、新技术研究开发的补助以及支持大中型企业、重点骨干企业建立技术中心、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补助。
  (三)投入资本金(股本金):主要用于少数起点高,具有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其目的主要是引导其他资本的投入。投入的数额,可按企业注册资本10-20%范围内确定,并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依法收回投资。

  第五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计划的编制与审定
  (一)年度资金筹集计划由财政部门于上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并送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当年年初提交市人代会审议通过。
  (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于当年年初编制计划,第四季度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差额较大的,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批准
凡由市经委归口管理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项目,由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提出支持计划;凡由市科委归口管理的技术创新等项目,由企业(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由市科委提出支持计划;凡由市计委归口管理的高新技术项目,由企业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由市计委提出支持计划。
  以上各项目由企业(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由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计划后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提出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报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小组审核批准。由财政争取国家、省贴息项目需由地方配套的,由财政部门提出配套计划,经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下达与拨付
对经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批准支持的项目,由市财政及时将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包括贴息、补助、资本金或股本金)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资金拨付分一批或两批下达。两批下达的按批准总额的60-70%先予拨付,其余部分待项目完成并通过审核后再拨付(不包括新产品开发补助)。科技三项费用拨付参照浙财行[1996]161号、浙科计发[1999]384号文办理。

  第八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监督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公正透明、专款专用。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和监督,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二)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三)企业收到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处理;
  (四)财政部门会同市经委、计委、科委等部门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与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及项目完成的质量;
  (五)承担项目实施的企业(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等资料;
  (六)发现企业(单位)在项目申请、立项、实施、管理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挪用经费等违反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暂停拨款、追缴已拨的资金,并取消该企业(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资格。

  第九条 为切实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有效管理和组织领导,建立湖州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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