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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20:28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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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8〕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交易行为和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反腐倡廉建设,现就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治理工程建设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工程建设市场不断健全,监管体制日益完善,钱权交易、商业贿赂等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依然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索贿受贿;二是一些部门违法违规决策上马项目和审批规划,违法违规审批和出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三是一些招标人和投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转包和违法分包;四是一些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五是一些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规征地拆迁、损害群众利益、破坏生态环境、质量和安全责任不落实;六是一些地方违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乱上项目,存在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脱离实际的“政绩工程”和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上述这些问题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此,中央决定,用2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措施,加大治理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推动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开展,促进工程建设项目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保证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科学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二、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阶段性目标

(一)总体要求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扩大内需、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等任务,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为重点,以改革创新、科学务实的精神,坚持围绕中心、统筹协调,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进一步推进决策和规划管理工作公开透明,确保规划和项目审批依法实施;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行政行为、市场行为更加规范;进一步深化有关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责任制,确保建设安全。

(三)阶段性目标

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交易活动依法透明运行,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建立健全,互联互通的诚信体系初步建立,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完善,相关改革不断深化,工程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领导干部违法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行为受到严肃查处,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治理工作的重点和主要措施

(一)认真进行排查,找准突出问题

深入开展自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查找项目决策、城乡规划审批、项目核准、土地审批和出让、环境评价、勘察设计和工程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物资采购、资金拨付和使用、施工监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实施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自查,摸清存在问题的底数,掌握涉及问题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深刻分析原因。针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从主观认识、法规制度、权力制约、行政监管、市场环境等方面,分析产生的根源,查找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办法,明确治理工作的目标和责任要求,增强治理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实效性。

严肃自查纪律。对不认真自查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督导;对拒不自查、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对自查出的违纪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作出处理。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认识和纠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适时对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加大监管力度,增强监管效果

突出监管重点。着重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的监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规范项目决策,科学确定项目规模、工程造价和标准,认真落实开工报告制度、施工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确保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依法合规、公开透明运行。着重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规范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文件编制、资格审查、标段划分、评标定标、招标代理等行为,改进和完善评标办法,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着重加强土地、矿产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完善土地及矿业权审批、供应、使用等管理的综合监管平台。着重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和实施监管,严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着重加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监管,严格依法征地拆迁,坚持合理工期、合理标价、合理标段,严格合同订立和履约,规范设计变更,科学组织施工,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建设成本,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着重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完善质量与安全管理法规制度,明确质量标准,细化安全措施,强化施工监理,防止重、特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的发生。

落实监管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认真履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对项目决策、资金安排和管理、土地及矿业权审批和出让、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城乡规划审批、安全生产等环节的行政管理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电监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做好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财政、审计部门要重点做好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规范、高效、安全、廉洁使用。对因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创新监管方式。充分发挥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招标投标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规范管理。加大工程建设项目行政执法力度。组织实施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积极推进项目标准化、精细化、规范化和扁平化管理。发挥工程监理机构的专业监督作用,加强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过程监管。推行管理骨干基本固定、劳务用工相对灵活、职责明确、高效运作的劳务管理模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深化体制改革,创新机制制度

加快改革步伐。加强重大项目决策管理,推行专家评议和论证制度、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发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抓紧研究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继续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加快编制完成行业标准文件,实现招标投标规则统一。不断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科学编制、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格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审批管理。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落实度。

加强市场建设。按照政府建立、规范管理、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坚持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整合和利用好各类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工程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矿业权等要素市场,大力推进土地市场、矿业权市场建设,探索显化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转让市场的有效形式,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市场交易行为。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加强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专家的职业道德水平。制定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和专家管理办法。加强中介组织管理,严格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价格评估的监管,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健全诚信体系。完善工程建设领域信誉评价、项目考核、合同履约、黑名单等市场信用记录,整合有关部门和行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综合性数据库。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逐步形成全国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实现全行业诚信信息共建共享,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严格市场准入。

(四)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惩治腐败

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要坚决查办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重点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城乡规划审批、招标投标、土地审批和出让以谋取私利甚至索贿受贿的大案要案。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审批立项,规避和虚假招标,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擅自变更规划和设计、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查处在工程项目规划、立项审批中因违反决策程序或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案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既要坚决惩处受贿行为,又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坚决杜绝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

积极拓宽案源渠道。充分发挥各级纪检监察、司法、审计等机关和部门信访举报系统的作用,形成有效的举报投诉网络,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注重在审计、财政监察、项目稽察、执法监察、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和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案件线索,深挖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

健全办案协调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情况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查办案件的合力。对涉嫌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深入剖析大案要案,严肃开展警示教育,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做到查处一起案件,教育一批干部,完善一套制度。
四、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央纪委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电监会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确定1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落实责任分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总体部署,搞好任务分解,推动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方案,确定治理重点,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进度、方式方法和时间要求。要深入排查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分阶段、有步骤地落实好专项治理工作的各项任务。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适时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相结合,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相结合,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推进政务公开相结合,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明确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审批结果,实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相结合,大力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开展分类指导,督促工作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总结经验,推动工作。对组织领导不到位、方法措施不得力、治理效果不明显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要提出整改要求,重点督查,限期整改,确保治理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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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土局


前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
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
国家所有。
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九)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十)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十一)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十二)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十三)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者城镇、市郊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十四)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五)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六)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十七)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5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

个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
(十八)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九)代管、出租的华侨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暂按上述第十七条意见确定。退回华侨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二十)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
(二十一)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征用等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十二)土地改革后,由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土地,凡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的,其使用权仍可确定给实际耕种者。待铁路建设需要时,再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变更手续。
(二十三)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部门使用的土地,已经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可确定给现用地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河道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除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外,自《河道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还应执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农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商河道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再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周围的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公安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五)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二十六)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二十七)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十八)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二十九)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一)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二)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四)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五)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六)集体或个人代管的华侨房屋占用的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暂时确定给代管者。以后房屋按政策退还华侨本人时,再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七)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八)按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五、其 他
(三十九)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十)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1989年7月5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
     2.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28日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统一评定方法和标准,增强公路设计企业诚信履约意识,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按照评定标准对具有公路设计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中的从业行为所进行的评价。
  第三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定标准;
  (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三)对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全国综合评价。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相关部门、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信用评分X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差。
  第八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等机构评审、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信用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设计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
  第十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动态评价与定期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动态评价是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时,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确定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等级为D级的信用评价工作。
  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在相应行政区域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因受到行政处罚被直接认定为D级的企业,其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得低于该行政处罚期限。
  (二)定期评价是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设计企业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对于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从业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其评价结果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报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底前完成全国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以单个勘察设计合同段为评价单元,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所列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方法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件2)。
  第十二条 公路设计企业定期评价程序为:
  (一)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经签认后记入信用管理台帐,写入评标报告以向主管部门备案。被投诉举报并经查实投标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应追溯进行投标行为评价。
  (二)履约行为评价。合同有效期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的公路设计企业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入信用管理台帐进行评价,经签认及时公示。
  (三)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公路设计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签认后予以公示。其他行为被省级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省级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被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全国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计算其省级综合评价得分,根据得分确定信用等级。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全国综合评价。具有公路行业甲级资质、公路专业甲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2亿元以上,或具有公路专业乙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1亿元以上国、省道干线公路新建、改扩建或大修工程勘察设计时,应进行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在核查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全国综合评价得分,并根据掌握的其他行为予以扣分后,确定信用等级。被1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C级;被2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或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D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进行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对于设计联合体,当信用评价过程中有不良行为的,评价人应按相应标准对联合体各组成企业分别予以扣分,并记入信用管理台帐,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公路设计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依法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对公路设计企业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等进行投诉或举报。申诉、投诉或举报时应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诉、投诉或举报书面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查,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企业在某省份或全国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可应用于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具体应用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相关实施细则中明确。
  (二)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从业时,其信用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公路设计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或以下等级对待。
  (三)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成员中最低信用等级方认定。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评为AA级或连续3年评为A级的守法诚信企业,在招投标、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或D级的企业,要加强资质条件动态审核和投标资格审查,并对其履约行为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向部报备实施细则,明确组织机构、评价程序、台帐管理、签认机制、结果应用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建立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委托机构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客观、公正。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委托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管理台帐,及时、客观、公正地记录企业不良行为,并按照标准进行扣分,及时告知相应从业企业,或在局域网络、互联网络、行业媒体公示。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徇私舞弊,不得随意扣分或规避扣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对上年度信用评价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年度检查,重点对信用管理台帐真实性和完整性、扣分标准准确性、告知或签认程序完备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doc
(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311/P020131105565695063477.doc)

附件2.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doc
(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311/P0201311055656952963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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