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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3:36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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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采煤沉陷区治理步伐,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批准的《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和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改委确定的搬迁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是指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达到规定的C、D损坏等级的房屋和《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确定的因沉陷造成滑坡威胁的破坏程度属于A、B等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受灾居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所称搬迁人是指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
搬迁人可以直接搬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搬迁。
  第四条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全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王益区、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市直管公房管理单位、铜川矿务局负责对各自管辖范围需要搬迁安置的住户,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安置。
  第五条 铜川矿务局、市房产管理局按照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要求新建住宅小区提供安置房源。

第二章 搬迁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补偿,是指搬迁人将被搬迁人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到偿金,以购房卡或现金(存折)的形式发给被搬迁人,由被搬迁人自行在为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统建的住宅小区购买住房的一种搬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七条 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搬迁人与被搬迁人就搬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协议书标准文本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搬迁人要求购买采煤沉陷区治理统建住宅小区新房的,领取购房卡。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实行货币安置的,可以领取现金(存折)。
  第九条 领取购房卡的被搬迁人,在领取所购新房钥匙前,必须自行拆除自家房屋。
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的,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拆除自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领取搬迁补偿金。
  第十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等因素分为四个等级:一等标准 300元/平方米,一等标准 260元/平方米,三等标准 220元/平方米,四等标准 180元/平方米(见附表二)。
  第十一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计算公式。
A=B(1-C)D
式中:A搬迁补偿金
   B补偿金标准(元/平方米)
   C受损房屋折旧率按房屋使用年限确定:使用年限5年之内(含5年)折旧率执行零;5年以上至30年以内(含30年),年折旧率1.5%;30年以上按30年计算折旧。
   D受损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1)有产权证的平房
A=B(1-C)D+4500
(2)有产权证的楼房
A=B(1-C)D*(1+10 %)+4500
(3)无产权证房屋和符合条件的副号房屋(副号标准见附表三)
A=B(1-C)D/2+3000
  第十二条 无人居住的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先进行房改,后进行搬迁补偿。不进行房改的,按第十条有产权证同类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的85%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被搬迁人现有房屋与居住户数不一致,按房屋户数两者中的下限发给按户计发的搬迁补偿金,按居住户数发给购房卡。
  第十五条 农村受损C、D级住宅,由各区县按照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双陕发改能源[2006]1132号),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安置即为新房出售,是指为解决采煤沉陷区居民住房问题而统一建设的住宅小区,向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所有人出售的行为。
  第十七条 按规定拆除的有产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在购置新房时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合理增加面积。拆除面积不足45平方米,可按4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可按5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足60平方米,可按60平方米省置;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可按70平方米。安置。合理增加面积执行市政府规定房价。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在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外,额外增加面积一律执行成本价(工程决算后由市审计局审计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楼层差价,按基准价一层收90%,二层收105%,三层、四层收110%,五层收100%,六层收85%。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购房时需出具购房卡,或搬迁补偿凭据,据此认定安置面积。
  第二十二条 按交款顺序,由购房人自主选择楼层、房号。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

第四章 搬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搬迁范围确定后,由搬迁人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搬迁申请,获取《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搬迁人委托实施搬迁必须同被委托单位签定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在15日内将搬迁委托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搬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搬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房屋搬迁后,原址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处置,收益存入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
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转、入学、房产产权灭籍及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居民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等级评定标准
  2、采煤沉陷区房屋等级鉴定和搬迁补偿标准
  3、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附表3:

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单独户口,系主号(正号,下同)的直系亲属(即父母、子女),并从主号分离的。
  二、符合公安部门户籍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分户的。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居住期限1年以上的。
  四、在拆迁区域内确实居住,其他处无居住房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不认定为副号房,不安置房屋,不予以货币化安置:
  1、由于子女入学或其他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
  2、在拆迁区只有户口而无居住用房或居住主号房屋的(居住主号房的人口符合规定的,按主号安置房的人口计算);
  3、已婚子女,其本人或配偶有住房,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
  4、与主号房屋非直系亲属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承租户、借住户。
  5、居住的自购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6、一口人单独立户口的副号一律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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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6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解决贫困人口温饱,加快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
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贷款贴息支出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
第四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地域范围: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市、县(贫困乡、镇)、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以及非贫困市、县的贫困乡、镇(贫困村)。
第五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项目范围:
(一)改善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养业和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多种经营;
(二)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发展各项社会事业,特别是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以及农民技术培训等;
(三)修建县、乡村道路(不含省道、国道)、桥梁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
(四)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及少数民族民房改造等。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本省预算安排的支援农村生产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统筹,避免重复。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原则上按照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和单位住宅;
(五)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七)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支出。
第八条 安排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确定扶贫项目,贯彻长短结合的方针,近期着力以扶持短、平、快项目为主。
种植、养殖扶贫项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增加贫困人口的收入;
(二)按“统一规划、到户种养、管理”模式安排使用;
(三)提供就业机会,特别是贫困人口就业机会;
(四)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五)注重发展优质、名牌和有特色的产品。
安排扶贫资金项目,要对群众投劳、配套资金、承担单位或部门以及项目效益等,进行认真的评价、审查。
第九条 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政扶贫计划。
第十条 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及扶贫项目的确定程序:
首先,由省有关部门将拟定的扶贫计划和项目报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并与财政、计划、农业、教育、卫生等部门衔接,防止重复安排和不恰当安排。
然后,省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审定。
最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审定的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项目组织上报、实施。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资金推行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报帐制”,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项目承担者一部分项目所需的“预付借款”,项目完成后,按“报帐制”财务管理办法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凡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资金的市、县,下一年度不
再安排财政扶贫资金。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8日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建委市卫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建委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和卫生管理水平,保障施工人员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及防病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建设符合规定标准的食堂、宿舍、厕所等必需的生活和卫生设施。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卫生制度。
第五条 施工现场食堂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食堂内外必须保持整洁;
(二)食堂应距厕所、垃圾场(箱)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30米以外;
(三)食堂内外墙面应抹灰刷白,应抹水泥地面,安装纱门和纱窗,不得有蚊蝇;
(四)按规定设置污水排放设施;
(五)食堂炊事用具和餐具放置有序,并及时消毒;
(六)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符合食品卫生的规定,禁止食用腐烂变质食物;
(七)有防尘、防蝇、防鼠害设施。
食堂炊事人员应穿戴白色工作服(帽)。炊事和生活管理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持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上岗。
第六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饮用井水的,要保护好水源,定期对饮用水井进行消毒;
(三)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温开水桶、并加盖加锁,防止污染;
(四)施工人员不准喝生水,严禁共用一个器皿饮水。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宿舍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根据其用工人员数量建好宿舍或租用活动板房;
(二)宿舍内外墙面应刷白,并符合坚固、保温、通风、照明、防火、防潮湿、人流疏散等要求;
(三)宿舍应设置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禁止职工睡通铺;
(四)在施工的建筑物内不得安排人员住宿;
(五)宿舍应抹水泥地面或铺贴地面;
(六)夏季应有防蚊蝇设施,冬季应有防寒保暖设施。
有条件的施工现场,应设文化娱乐活动室、淋浴间及更衣室。
第八条 施工现场厕所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建立水冲式厕所或租用活动厕所;
(二)厕所墙面应抹灰刷白;
(三)厕所卫生应设专人负责,定期进行冲刷清理、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四)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区应有便溺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第九条 施工现场人员应注意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被褥鞋袜应保持整洁,摆放整齐,不吃不洁净的食物,不随地大小便。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堆放应整齐有序、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排水设施良好、无积存污水。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围档外5米范围内应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取暖或进行餐饮加工时燃用散煤。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加工或清理现场垃圾时,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扬垃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指定施工现场卫生负责人和各项卫生制度的负责人,明确责任,做好施工现场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炊事人员进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卫生防病的监督检测,对施工现场消毒、灭蝇、灭鼠、杀虫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预防接钟、预防服药和病源检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落实好卫生防疫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处理和对患者进行隔离诊治,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食堂、厕所、宿舍等临建设施不符合规定卫生要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无保温开水桶,饮水不卫生,随地大小便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违反规定造成对周围环境污染,影响卫生整洁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施工现场燃用散煤影响卫生整洁的,每发现一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食堂及周围环境不讲卫生,防蚊蝇、防尘设施不齐全,炊具餐具和食物不卫生,食堂工作人员不符合健康卫生要求或不穿工作服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宿舍内外卫生不整洁,安排施工人员睡通铺及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内住宿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厕所粪便不及时清理、消毒,有蚊蝇孳生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八)施工现场无围挡,建筑材料及工具等乱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及时清理,有污水、污物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施工现场食堂宿舍、厕所等临建设施,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和不如实反映情况以及不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落实传染病控制措施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施工现场脏、乱、差,造成人员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传染病流行的,对本市施工企业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外地施工企业限期停接工程任务,取消本市施工资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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