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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5:54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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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7号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单位)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法处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省节能监察办公室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电子邮箱、网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单位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情况,其设计和在建设中(后)对节能法律、政策和节能设计规范、合理用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用能单位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设立和配备的情况;

  (四)用能单位执行能源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五)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执行与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和能耗指标注明情况;

  (七)二蒸吨以上锅炉节能检测情况;

  (八)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九)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州(地、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施节能监察。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方式。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如实记录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实施书面监察,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状况需现场监测确定的;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三)用能单位对浪费能源的工艺、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节能监察单位对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或者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或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外,对同一被监察单位实施的节能监察每年不超过一次。

  节能监察单位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单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人员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解相应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证件。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实施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行为。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节能监测;

  (六)对有关场所、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产品等进行检查、检验和监测;

  (七)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书面或者口头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明显不合理用能,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或者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监察单位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单位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的,应当根据相应的整改技术的实际需要,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重点跟踪监察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单位立案实施节能监察,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的时限不计算在内。

  因节能监察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经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并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监察结论、整改意见和对违法行为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节能监察单位受理或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

  复查中,被监察单位要求重新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经复查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查中的节能监测费用由节能监察单位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将其违法用能行为和受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可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单位依法进入节能监察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整改的,或者经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一)对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二)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公正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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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力宝集团与裕兴科技公司、祝维沙等财产之争的法律思考

马绪良


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的刑事风波虽然已经过去了,但有关健力宝集团的财产之争仍未结束,其中最重要的当属5100万股平安保险A股之争。本文拟从此角度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重新思考,期望对读者有所启示。
一、基本事实
根据目前公开的资料,笔者还很难对 “健力宝事件”进行全方位的细节疏理,现仅围绕健力宝集团与祝维沙及其裕兴科技公司等当事人之间包括5100万股中国平安A股在内的财产之争的事实展开叙述:
2002年初,张海以其控制的“三水正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全资收购健力宝集团母公司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母公司持有健力宝集团75%的股权),张海也由此间接控制了健力宝集团。后该75%的股权被过户到包括张海、祝维沙和叶红汉在内的3人名下(其中祝维沙持有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
在资本玩家的手里,健力宝集团注定会命运多桀、多灾多难,一场“乱纷纷你方唱罢我登场”的股权转让变更及收购兼并的闹剧即将开演。
在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股权的过程中,张海曾向在香港上市的民营公司——裕兴科技公司董事长祝维沙融资2.38亿元。根据现有公开资料显示,其中约有1.58亿元是祝维沙从金裕兴公司(裕兴科技的全资子公司)擅自挪用的资金。但迫于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及董事会的压力,2002年10月,金裕兴公司董事会专门就此通过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在董事祝维沙挪用1.58亿元收购健力宝股权成为既定事实的情况下,确认股权权利人为金裕兴公司,祝维沙仅代表金裕兴公司持股。
其实早于2002年10月,就该2.38亿元的融资还款问题,张海与祝维沙之间的矛盾就已经升级,2002年8月祝维沙与叶红汉二人联手召集健力宝集团董事会,免去张海集团董事长及总裁职务,仅留董事身份。现在看来,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董事会2002年10月份做出的代为持股决议,也仅是为了给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及其它小股东一个交代罢了。
2004年,祝维沙以及他控制的金裕兴管理团队接管了健力宝的所有重要职位,全面控制了健力宝集团公司。
2004年8月25日,位高权重的祝维沙绕开健力宝集团国有股东及董事会,指使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与金裕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本属于健力宝集团的5100万股平安A股(目前市场价值颇丰)转让给金裕兴公司,转让价格为以4.2元/股转让2300万股,以4.3元/股转让2800万股。
实际上,三水健康产业公司与健力宝集团于2004年6月签订过一份委托持股协议,5100万平安股权的最终权益人是健力宝集团,三水健康产业公司仅是代为持有。
根据资料,对于以上两种转让价格的安排,祝维沙是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以4.2元/股转让的2300万股,折算价恰好为9660万元,目的是用于结清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尚欠的9660万元股权余款。只有在结清最早的购买款的前提下,股权才能顺利通过工商登记转让给金裕兴公司;
第二,以4.3元/股转让的2800万股,总价为1.204亿,目的是为了抵偿张海所欠“2.38亿元融资款”所剩余本息。金裕兴公司在此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没有付出一分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在祝维沙的安排下,金裕兴公司与健康产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为该2800万股平安股权的转让特意“安排”了合理的“对价”,金额刚好为1.204亿元。
现有资料显示,上述平安股权转让过程基本没人知道。直到2004年12月份,健力宝集团董事会才发现5100万股平安股被非法夺取。 2005年,佛山市三水区政府全面接管健力宝集团公司。同年3月,张海及祝维沙以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等名义被依法逮捕,该5100万平安股权也被依法查封。
2007年3月,金裕兴公司收购平安股权投资事项才通过裕兴科技公司特别股东大会批准。而2004年9月,金裕兴公司就在深圳市工商局办理了5100万股平安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5100万股权到手后,祝维沙旋即撤离健力宝。2004年11月,祝维沙将其持有的健力宝集团28%股权价格转让给了北京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
2007年7月,佛山市检察院做出对祝维沙存疑不起诉决定。
2008年9月,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断,认定张海职务侵占罪及挪用公司财产罪成立,两罪并罚后,张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为索回5100万平安股权,健力宝集团于2007年10月对金裕兴及三水健康产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但2008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在做出判决,认定“金裕兴收购深圳江南公司10.435%股权,并因此间接持有5100万股平安保险A股及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驳回了广东健力宝集团提出收购无效等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健力宝集团对金裕兴公司及祝维沙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案由为“追缴张海侵占健力宝集团的9600万元赃物”。该案目前仍处审理中。
现在的广东健力宝集团已负债累累,生产严重停滞,追讨5100万平安股权及流失“赃物”似乎成了健力宝集团起死回生的最后“救命稻草”。
二、有关法律方面的思考
笔者仍要做出一个“老调重谈”的声明,本文不涉及健力宝、张海、祝维沙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情仇、利益纠葛,仅是在力求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对笔者认为较为重要的问题进行学术评述,读者应当客观用之,以避免产生误导效果。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认定——揭开公司的面纱
1. 祝维沙2.38亿元融资款的性质认定。
根据掌握的资料,笔者认为2.38亿元的性质存在一个转变过程,起始应当属于私人借款性质,并在张海掌控健力宝集团后先后向祝维沙还款约9600万元,但当张海不能及时向祝维沙归还剩余资金时,根据2002年10月份金裕兴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其中1.58亿元已转变为金裕兴公司收购健力宝集团28%股权的对价,即1.58亿元转变成了股权出资,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不能再向张海及健力宝集团索偿,更不能变相及非法抽回资金。
金裕兴公司2002年10月的董事会决议如果没有对外公开,仅是内部文件,则情况则又不同,不能以未公开的文件产生约定外部第三人之法律效果。关于这一事实点,笔者目前暂且存疑。
但如果至始至终认定2.38亿元属于借款,则祝维沙在事实上顺利收回借款本息后,其此前持有的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则事实上没有给付任何对价,2004年11月祝维沙将该28%的股权转让他人(已实际获利),则属于民法上典型的没有对价基础的“不当得利”;祝维沙此后又以5100万股平安股权抵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因为祝维沙的钱是借给张海个人,而不是健力宝集团。权利人健力宝集团公司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返还非法转移的公司资产,并承担侵权责任。
至此,在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案例中,祝维沙实质上已经将健力宝集团的优质资产转移掏空!?
2. 祝维沙在5100万股平安A股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及角色认定。
笔者认为,在5100万股平安A股转让过程中,祝维沙已完全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凌驾于代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公司意志之上,利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制度的构建,以公司名义行个人行为之实,应当适用公司法律制度中“揭开(刺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原理,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及相关协议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该制度及其原理实质上已经成为了各国公司法律制度设置中的应有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价值肯定。
第一,祝维沙当时在健力宝集团体系内已经工作多年,属于“老板凳”,且当时同时担任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金裕兴公司、健力宝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健力宝集团委托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代为持股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晓;
第二,股权转让的原因及初衷令人怀疑。该次股权转让没有正当的令人信服的原因和基础,而让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背负一笔不属于自己的“他人债务”,并美其名曰“对价”,则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如果股权转让属于正当交易,则为什么不通过公司董事会,不事先发布重大交易提示公告(上市公司的应有要求),而且转让5100万股的交易价格巧妙设计本身就是“猫腻”。
3.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的权利状态分析——侵权途径方面的权利救济
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权利应当恢复到原始的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祝维沙与金裕兴公司及母公司裕兴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股权转让给金裕兴公司是祝维沙的个人行为使然,但其后该行为已经得到了包括金裕兴公司及裕兴科技公司在内的公司权力机关的认可,属于公司行为了。并且,在权利承受方面分析,该两公司实际上是享有了该股权转让带来的权益,属于“不当得利”性质。
同时,由于股权转让款中的9660万元(2300万股价)已被实际支付给健力宝集团的债权人,也就是原始股权的出让方,权利不可回转,故该部分价款应当在全部5100万元股权回转后,由健力宝集团公司支付给金裕兴公司。或者由两者以其中股份折价支付。
祝维沙与张海之间的债务纠纷由其两人自行解决。但原祝维沙持有的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的出资款问题应当是一个重要的考虑方面。
如果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解决此案,则从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以代持方式)非法转移抽逃公司财产方面入手,股权转让协议的还债实质也会暴露无疑,如果从给付主体及给付义务的承担方面入手考虑,健力宝集团及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均不负法律上的给付义务,祝维沙等让没有法律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富人遭殃”,可以肯定地说,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等对健力宝集团公司的财产转移实际上已构成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从侵权方面出发对健力宝集团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可能更为合适。
(二)法院对张海侵占、挪用犯罪行为的认定与“赃款”追讨的关系
根据对张海刑事犯罪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张海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并认定张海通过各种方式向祝维沙转移支付了9600万元。但法院并没有采纳张海辩护律师有关公司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认定“正天公司”构成犯罪。
2008年12月,健力宝集团以“追缴张海侵占健力宝集团的9600万元赃物”为案由,对金裕兴公司及祝维沙再次提起诉讼,希望从赃物追回方面突破困局。
笔者虽然认为这条思路和途经可行,但仍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颁发《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加快公用电话的发展,根据《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区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三条 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电话服务,并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城市公用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公众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用电话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辖区内公用电话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电话的统一规划,设置和业务管理。
公安、城管、市政、规划、供电、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电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 市电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全市公用电话网点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投币或卡式公用电话,所在单位应为公用电话的设置提供便利。
公用电话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向市电信部门提交承办申请,市电信部门接到承办公用电话申请后,应在7日内答复。
经批准承办公用电话的,发给《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并签订《公用电话承办协议书》。
第九条 《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不得涂改、转让、买卖和出租。
第十条 未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服务。
已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服务的,应提前3日向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收费价目表和摆放计费表;
(二)公用电话亭(站)的电话机,投币电话和计费表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模型号;
(三)公用电话亭(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工作证;
(四)使用市电信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用电话通话凭证和服务收据;
(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标准收费;
(六)在服务场所公布公用电话号码和监督电话号码;
(七)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站服务时间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二条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按规定交费。
拨打公安报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22)电话免收通话费。
第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交费期限内向广州市电信局缴交费用,逾期未清缴的,按规定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电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和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损毁公用电话亭(站)、投币电话、卡式电话和计费表等设施;
(三)将公用电话亭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电信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承办者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承办者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市电信部门应认真及时处理下列投诉:
(一)无证经营公用电话;
(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
(三)服务质量差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服务,按公用电话的标准追缴通话费用,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犯或不接受处罚的,中断其通话线路。
(二)擅自移动、污损或损毁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可按赔偿总额50%处以罚款。
(三)擅自利用通信线路,单位总机搭接分机或使用投币电话设置公用电话的,责令其拆除,追缴其经营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公用电话承办协议书》规定开展服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拖欠话费超过一个月的,除追缴全部费用外,中断通话线路。
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故意损坏计费表或利用计费表作弊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刁难、围攻、殴打电信管理人员,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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