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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00:13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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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热水资源,根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范围内勘查、开采、取用井口出水温度高于30℃的地下热水,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人工钻凿的井(含勘探井、探采结合井、回灌井、长观井等)中的地下热水,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必须遵守《办法》规定。
第三条 根据福州市总体规划及温泉分布情况,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区域是:
一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保护范围北起思儿亭,南至南公园,西自五一路、五四路西侧,东至晋安河东侧。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区,保护范围北起八一水库、斗顶水库,南至闽江,西起八一七路,东至连江路。
福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纳入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含义是:
(一)申请新建或者旧井报废重新建设的温泉水井、勘探井、观测井和试验井改为生产井,属新建温泉水井;
(二)在原温泉水井内改变井身结构(如扩大井径、井深、变动取水层等),属扩建温泉水井;
(三)在原温泉水井内更换原口径滤管、套管,不改变原取水层位和原深度,属改建温泉水井;
(四)在原温泉水井内进行洗井、捞渣(或其它打捞作业)、下小井管、井口维修(深度不超过十二米)等,属维修温泉水井。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修建温泉澡堂、温泉游泳池等与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用水计划、施工计划等;
(二)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施工执照;
(三)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现场踏勘和初步审理后,发给《申请温泉设施建设批复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提供经市勘测部门修测过的1∶500比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并指明已(原)有井位或新凿井位,提供正式的温泉的水井结构,成井工艺设计图(图中须标明井径、井深、含水层和滤管位置等)一式三份,提交旧井《温泉取用证》,并填报申请审批表或废井处理
申请表;
(五)温泉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预缴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元。凡有废井的需缴纳废井处理保证金5000元,并与温泉主管部门签订资源费收取合同;
(六)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福州市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井位或变动设计方案,确需变动井位或设计方案的,应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完成《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规定提交钻井供水水文地质报告及附图(包括温泉水井结构、地层柱状、成井工艺、洗井、测温、抽水试验、水质、井斜等验收技术资料
)一式二份。经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退回竣工资料保证金和废井处理保证金。
第八条 凡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向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城区内钻凿温泉水井。
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钻探施工企业证书;
(二)经有权机关审查合格,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九条 现有温泉水井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到温泉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并重新签订责任书和资源费收取合同。
市温泉主管部门在核定温泉水井单位用水范围和用水量时,应严格把关,不得超过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并及时把每月的温泉实际开采量报送市地质矿产部门。
第十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一)由温泉主管部门限期安装计量水表及除砂设备;
(二)计量水表和除砂设备统一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拆卸;
(三)保持水表箱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发生损坏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温泉主管部门,由温泉主管部门统一维修、校验、更换。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定取水量计划用水,未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温泉用途和扩大用水量。
超过核定用水量1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倍征收资源费;超量开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0倍加收资源费。具体加收办法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温泉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温泉动态监测孔,确实无法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就近无偿提供井位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下列温泉水井需要报废时,由使用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申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一)因成井工艺及井身结构不合理,无使用价值的;
(二)钻井过程中因施工技术,井内事故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需要取用温泉进行科研试验的单位,应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用水审批手续。科研的可行性和科研成果的鉴定书必须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科研单位在科研试验过程中或结束后,改变温泉使用性质,增减用水量的,应当重新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科研工作结束后,应停止使用温泉;由科研用水转为其他用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按使用性质收取资源费。
第十七条 任何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开采费和资源费的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后颁布执行。
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温泉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温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温泉取用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浪费温泉资源,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取用水单位的管道有跑、冒、滴、漏热水现象不及时维修的;
(二)现有未保温的管道,超出整改期限仍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三)故意以人为方法使温泉散失热量后使用的;
(四)现有未保温的蓄水池(箱),经限期整改超出期限仍不加盖和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五)以其它形式浪费温泉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绝交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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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和《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领馆馆长”指被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五)“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六)“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七)“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的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电码、记录、卷宗、印记、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簿籍和电脑储存的档案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舶船;
(十三)“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派遣国应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和领馆从事正常活动的需要来确定领馆的人员数目。基于领区的情况和领馆的实际需要,接受国也可要求将上述人数维持在合理和正常的范围内。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六、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七、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五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六条 领事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职务。
二、遇本条第一款(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派遣国国民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法人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和同他们保持联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包括促进两国间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商业、经济、文化、教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除执行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状况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并颁发有关证件和证书;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和进行有关调查;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如派遣国法律允许,办理派遣国国民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第三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九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办理加签手续或吊销上述签证或证件。
第十条 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声明并给予证明;
(二)起草、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和其他证书;
(三)起草、证明派遣国国民间签署的文书和契约,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应是关于在接受国内的不动产的权利构成或转让的;
(四)起草、证明有关在派遣国内的财产或行使权利或商谈生意的文书和契约,无论当事者为何国籍,只要这些文书和契约旨在派遣国内产生法律效果的;
(五)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公证职务;
(六)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颁发的为在对方使用的文书和文件上的签字或使之有效;
(七)翻译文书和文件,证明译文忠实于原文并颁发与原文确证无误的译文副本。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请求获取有关派遣国国民的公开登记资料的副本或摘要。
二、由领事官员起草、证明、翻译、证实和认证的文件应被视为派遣国的正式文件。只要这些文件在接受国使用,并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同类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第十二条 逮捕、拘留或驱逐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并说明原因。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第一款的通知后两日内作出安排,以后每月应提供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机会。领事官员可旁听任何法律诉讼的公开部分。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并不迟延地转递领馆和该国民间的任何通信。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当局宣布强迫离境或驱逐时,接受国当局应事先通知领馆。因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需要驱逐和离境时,通知可在采取措施的同时进行。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三条 监护或托管
一、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和托管活动。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第二款规定的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者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重伤的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权益。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临时保管和寄出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六条 关于死亡和继承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后应在尽短时间内通知领馆,并清点和封存财产。领事官员应被准许在场。
三、如派遣国国民是无论那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财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并不在接受国境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得知此消息后,应通知领馆。
四、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属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财产或与该财产价值相等的现金转交给有权接受财产者。
五、如派遣国国民是在接受国内留有遗产的任何死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本人不能在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机构前行使其继承或受遗赠的权利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该国民行使其权利。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合法代表,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物品者。如死者在接受国有债务,领事官员应偿付其债务,但以领取的物品的价值为限。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当派遣国船舶到达位于领区内的接受国某港口后,领事官员有权自由地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领事官员可就与执行本条职务有关的任何问题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上述当局应根据要求给予协助。
二、在船舶业已被准许自由活动后,领事官员可亲自或由其他领馆成员陪同上船。
三、在遵守接受国入境、港口管理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并可前往领馆。
四、领事官员可向船长和船员询问有关事项,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听取关于船舶、货物、航线和目的地的报告,为船舶的抵达和启程提供便利。
五、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可陪同船长或船员去见接受国司法当局及其他主管当局,可对船长及船员提供必要协助,包括法律协助,接受国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六、领事官员可以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雇用合同和工资方面的争端,并可对雇用或解雇船长及船员采取措施,还可为维持船上的秩序和纪律采取必要的措施。
七、在必要时,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送回国内。
八、领事官员可接受、出具、认证、转递船舶证书或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船舶所有权、在派遣国登记或取消登记及抵押登记或取消抵押登记的文书。
九、此外,领事官员还可采取措施以执行派遣国海事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上的管辖
一、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重要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入、出境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五、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对在船上所发生的行为或犯罪进行管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接受国国民犯罪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害的犯罪;
(二)破坏接受国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三)违反接受国有关检疫、入、出境、海上安全、海关事务、水域污染或禁止贩毒的法律的行为或犯罪;
(四)其他根据接受国法律应判不少于三年徒刑的严重犯罪。
第十九条 协助受海损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或触礁等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食品及其打捞的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消费,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捐税,但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登访非派遣国船舶
只要经船长同意,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的海口视察将驶往派遣国港口的任何国家的船舶,旨在收集必要的情况,以准备派遣国法律所要求的作为该船进入派遣国港口条件的文件及向派遣国主管当局提供可能要求的检疫及其他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应遵守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证词和送达文件
应派遣国主管当局的要求,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送达司法文件和司法以外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其领区外的地方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须在接受国法律规章、习惯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也可按本条约规定执行领事职务。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在通知接受国并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派遣国领馆可在接受国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必要的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转让其购置、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第二十九条 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如领馆馆舍为部分建筑物,在发生火灾和其它严重灾害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安全须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国必须采取一切相应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工作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国因国防或公共目的必须征收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妨得领馆执行职务,并应使派遣国及时能得到有效的适当的赔偿。
四、领馆馆舍只能用作与执行领事职务相符的用途。
五、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馆长的住宅。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当局、派遣国在任何地方的使馆、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为限。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规定以外的物品时,可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领事邮袋开拆。如此项要求遭到拒绝,应将领事邮袋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五条 领馆馆长和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长人身不得侵犯,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二、领馆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实行下列规定:
(一)除根据接受国法律被判不少于五年徒刑的犯罪并依主管司法机关裁决执行外,不得被逮捕和拘留;
(二)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被监禁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执行司法最终判决者除外;
(三)如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他须到主管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他所担任的职务予以适当的尊重,并应尽量减少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本款第一项所述情形确有拘留领事官员的必要时,对其进行的诉讼应在尽短的时间内开始。
三、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四、遇有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被逮捕或被拘留或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六条 管辖豁免
一、领馆馆长对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领馆馆长对接受国的民事及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
(一)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执行领事职务所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关于领馆馆长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
(三)关于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对领馆馆长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但对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案件除外。对上述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馆馆长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因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成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八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九条 领馆馆舍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买、租用、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占有的领馆设备和领馆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第四十一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及其附属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国的动产的遗产税和转让税,但这些动产只能是死者在接受国居住期间以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身份所获得的。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馆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四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免税和免关税的特权。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四、接受国应以不妨碍执行领事职务的方式对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员进行管辖。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以最后发生事实的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限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七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民事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6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南 安德雷奥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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