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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26:51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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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2日,财政部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为了规范我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促进贫困地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农民的健康水平,1997年财政部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拨款500万元人民币。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令第18号)及目前我国初级卫生保健的需要,现对此项基金的具体使用项目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基金的使用
(一)财政部拨款500万元基金作为留本基金,全额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基金取得的利息收入,用于规定范围的资助项目支出。每年的资助金额以当年基金利息为限。
(二)基金本息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以及进行生产经营和房地产等风险投资。
二、基金的资助范围
(一)资助贫困地区乡镇卫生机构购置最基本的医疗器械。
(二)资助老、少、边、穷地区特困户的基本医疗。
(三)为贫困地区卫生机构培训医务人员。
(四)开展贫困地区的卫生、健康教育。
(五)资助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经费。
(六)为贫困地区举办医疗义诊咨询活动。
三、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此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由基金会财务部负责经办,严格按本规定的资助范围使用。
(二)每年由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基金收入、结存、资助项目计划和基金会的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本息收入和资助支出预算。预算及资助方案,报基金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三)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基金会批准的预算和资助项目,按计划进度向用款单位拨款。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年度执行情况,编制资助金年终决算,报基金会审批。
(四)基金会财务部每年将预算执行情况书面报财政部。如基金使用超出本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财政部有权停止或收回资助的基金。
(五)基金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接受财政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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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钱冠林
                          1999年4月30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用于直接销售的;
  (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 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群众身心健康的;
  (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经著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当报送原始样带(片),并不得更改节目名称和内容。
  申报古典音乐和重复进口的音像制品,可以不报送样带(片)。
  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当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盖章后,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组织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在审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进口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经批准进口的,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凭《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将进口协议和目录报文化部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委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暂时进口手续;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进口示范宣传性音像制品的,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口手续。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不得销售、赠送。需要转为销售、赠送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进口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贸易协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节目,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该节目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文化部的审查决定制作出版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第三十二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进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文化部备案。
  自批准进口一年内因故未执行或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文化部撤销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复制加工(含封面和包装),除境内不能生产的以外,均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定期公布进口音像制品目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审批部门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进口资格,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二)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以虚假文件和材料报批,骗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由文化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批准的,撤销批准文件,并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造成其他危害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累计违反本规定两次的,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的;
  (三)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决定制作出版,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

<font size=+1>┌────────────────────────┬─────────┐│录音带、录像带及其他已录制磁带         │85244010     ││                        │85244091     ││                        │85244099     ││                        │85245110     ││                        │85245190     ││                        │85245210     ││                        │85245290     ││                        │85245310     ││                        │85245390     │├────────────────────────┼─────────┤│唱片                      │85241010     ││                        │85241090     │├────────────────────────┼─────────┤│激光唱盘、视盘及其他已录制光盘         │85243100     ││                        │85243210     ││                        │85243290     ││                        │85243910     ││                        │85243920     ││                        │85243990     │├────────────────────────┼─────────┤│其他已录制媒体                 │85249110     ││                        │85249120     ││                        │85249190     ││                        │85249910     ││                        │85249920     ││                        │85249990     │└────────────────────────┴─────────┘</font>

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大学的领导和管理,把这项事业办好,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对广播电视大学的各级管理机构,实行各级政府分级领导的管理体制
(一)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省电大),是省人民政府所属的高等学校(相当于地级)。其行政工作由省高等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领导。
(二)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各地、市、州分校(以下简称分校),是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的相当于县级的事业单位。其行政工作由市、地、州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接受省电大的领导。
建立分校的条件是:安排胜任教学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校舍、教学实验条件和图书资料;有必需的录放复制设备;经费能够得到保证,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分校。
(三)县(市、区)电大管理站,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电大管理机构,相当于县属局级单位。其行政工作由县(市、区)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接受分校的领导。暂没设分校的市、地的县(市、区)管理站受市、地工作站的领导。
建立管理站的条件是:配有能胜任教学管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专职管理人员和主要学科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有必需的收看(听)条件和放像设备;经费能够得到保证。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建立县(市、区)管理站。
能够连续每年举办五个以上教学班的业务部门和单位,具备建站条件,经批准可建立本系统、本单位电大管理(工作)站。其中,省级业务部门能够连续每年办十个班以上的,由省电大批准,为省电大直属工作站,教学业务受省电大领导;其它省级和各地区业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办
电大管理站,均报所在地区分校批准,其教学业务受分校领导。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的行政工作,由办站部门和单位主管。
分校所属各管理站(包括县、市、区管理站)均需报省电大备案。
(四)各系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备办班条件,均可申请举办电大教学班。教学班行政工作由办班单位自行领导管理,业务工作由教学班所在地的县(市、区)管理站或本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领导。省电大、分校和县(市、区)管理站,均可举办少量的直接管理的教
学班。
办教学班的条件是:有组织管理教学班的专职干部,有必需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有教学场所和实验条件(包括可借助的外部条件);有电视广播教学设备;有开展教学活动的经费;有够开一个教学班的经省电大统一招生正式录取的学生额;能够保证必要的学习时间。具备上述条件,
经分校或省电大直属省级业务系统工作站批准并报省电大备案方可开班。
二、各级电大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范围
(一)省电大应逐步办成全省电大的管理中心、教育研究中心、师资培训中心和录制中心。其职责范围是: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研究和督促检查全省电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和教务工作,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2、贯彻执行中央电大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中央电大所开的课程。
3、选设全国统开专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本省自开专业;制订自开专业和自开课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并协同有关部门印制、发行自开专业和自开课的教材。
4、审定分校和省电大直属省级业务系统工作站的教学计划、教学安排和自开课的教学大纲。
5、负责组织教学节目的录制和播放工作。
6、组织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指导分校和省电大直属工作站的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工作,编写教学辅导材料和复习材料。
7、主管全省电大学籍管理、招生、成绩考核工作,负责颁发毕业和结业证书。学籍报省高教局备案,待业青年学员的毕业证书要报省高教局验印。
8、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性的电大各项业务规章制度。
9、负责全省电大系统教师职称评定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分校是各地区(市、州)电大的学习中心、辅导中心、实验中心和图书中心。其职责范围是:
1、贯彻执行中央和省电大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选定专业,作出补充教学计划和具体的教学安排。
2、审定和检查教学班自开课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
3、组织并检查指导所属管理站的教学班的教学、教学研究、教学管理工作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4、组织指导、检查面授辅导、实验课、课程设计(毕业论文)和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教学活动。
5、具体管理本地区电大学员的学籍、招生、成绩考核工作。
省电大直属省级系统工作站的职责范围,与分校基本相同并兼有管理站的任务。
(三)县管理站和办班单位管理站的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领导教学班的日常工作,聘请辅导教师按上级电大教学计划安排教学活动,指导教学班做好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四)教学班具体负责组织教学节目的收看(听)和辅导工作,对学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三、学校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一)领导体制:
1、按国发〔1979〕277号文件规定精神,省电大及各地、市、州分校分别由省、市、地、州有关领导同志兼任校长,由省、市、地、州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兼任副校长,另设专职副校长二至三人。
2、省电大和分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二)机构设置:
省电大设办公室、教学处、教务处、总务处、录制处、电大通讯编辑室和教育研究室。分校的机构设置,可参照省电大的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地、州主管部门审批。
(三)人员编制:
1、省电大及各市、地、州分校教职工总编制,按照国家六部委(81)教视字004号文件执行。因学员增加需要增编时,由省高教局报请省编委审批。人员编制的分配,省电大应占总编制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分校应占百分之七十五左右。在确定各校具体编制数时,这个比例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2、县(市、区)管理站和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的编制,由县教育局和办站系统(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调剂解决。
3、每个教学班设一名专职班主任和教学必需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所需编制均由办班单位自行解决。



198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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