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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用权的法律保护/闫立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3:11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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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目前,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成熟和完善,个人或法人的信用权不断被侵害。因此,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保障信用权利不受侵犯成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

从实践中看,侵害信用权需具备四个要件。

违法行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首先必须具备有损民事主体信用的内容。包括对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歪曲事实,捏造、传播、转述流言为主要形式。当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亦可构成侵害信用权。

损害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害信用权行为作用于社会,从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信用利益的毁损和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

因果关系。在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公示”,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知悉者,不会引起信用损害。在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害之间,应以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为标准,即后者确实为前者所引起的,才能确认其有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

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制裁该种侵权行为。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以此制裁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在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立法中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实践上采用以保护名誉权或者姓名权的方法,间接保护信用利益。侵害信用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就是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具体包括:1、赔偿经营损失。一是依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二是经营者经营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范围。2、赔偿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侵害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认这种赔偿责任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实际支出原则,二是合理支出原则。即赔偿的费用必须是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3、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第一,信用损害以后,权利主体为恢复其信用,所做宣传费用等均属此范围。第二,对于侵害非经营者主体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应参照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确定赔偿范围。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等。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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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16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经市政府审定,现将《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项目推动战略,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2008年重大项目表》(南府办发〔2008〕13号)中的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市政府今后每年公布的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三条 健全组织机构。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金协调组、检查督导组、宣传报道组4个工作机构。办公室由市发改委牵头,从市招商、财政、经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重点办、统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履行综合协调职能,负责综合情况的收集、分析及项目规划、协调、审批等工作。资金协调组由市财政局牵头,从市发改、财金办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检查督导组由市委目标督查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牵头,从市监察、发改、招商、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工作。

第四条 建立完善目标责任制度。规划表中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一责任人,业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二责任人。市级有关领导同志负责相关项目的检查、督办和协调。

第五条 建立重大项目协调制度。及时协调项目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简化审批程序,推进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市发改、招商、财政、经委、规划、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环保、重点办、金融等部门各司其职,努力营造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建立重点项目扶持制度。市、县财政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贷款贴息。积极支持重点项目多渠道筹措资金。国土资源部门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建立项目推进情况报送制度。项目责任单位定期收集重点项目推进情况,于每月28日前报送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重大事项随时上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次月1日前汇总上报有关领导同志。

第八条 建立领导小组督促检查制度。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每季度听取一次实施项目推动战略情况汇报,研究项目推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每半年召开一次项目推动工作会议。



第三章 考核奖惩



第九条 以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为依据进行严格的目标考核。考核对象为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业主单位、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考核的工作目标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无法完成当年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将建议调整计划于当年三季度末前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项目年度目标进行调整,当年考核按调整后的工作目标执行。

第十一条 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委、市政府目标督查部门,半年进行目标考核初评,年底进行全面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经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对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市级部门、业主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吴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吴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和质量,提高全民健康素养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吴忠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宣传、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牧、水务、规划和城市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教育、民族宗教、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及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市区实行每月一次干部职工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具体地段划分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市爱卫会规定。

每年四月为吴忠市爱国卫生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经复查已不符合相应荣誉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章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饮用水、改建卫生厕所;

(二)改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改变不良卫生习惯,提高农民的健康素养;

(五)提高农村整体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第十二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沼气利用推广和农村改厕工作,指导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第十三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河流过境段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民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安排专职干部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开展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的环境整治和药物消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标准。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

第三章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办公场所、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处理站厂、污水处理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进行综合治理,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标准;

(四)开展健康促进,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结合部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结合部乡镇负责。

第十八条 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负责做好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化、街巷路面符合有关标准;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建筑工地的食堂、厕所符合有关标准,运载建筑材料以及散体物和废弃物的车辆要加盖篷布,不得沿途漏撒。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内公交公司、公交汽车站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使公共交通工具、汽车停靠点的卫生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 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以级文物古迹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使消毒、通风、控烟等工作达到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清洁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建立并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大商场、宾馆、饭店等商贸餐饮业公共场所和畜禽屠宰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屠宰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绿地、湖泊、湿地等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空气质量的检测,定期发布城市空气污染指数指标;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烟尘控制区、城市建成区环境噪声的监测;加强对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检测,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评价。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宣传、报社、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不断提高公民健康素养。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宣传方式,在全社会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教育公民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类宗教场所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向信教群众传播科学、健康知识,提高信教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素养。设置符合标准的卫生厕所、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猫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四章 社会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

(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健康教育核心信息,定期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单位、个体工商户爱国卫生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个体工商户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开展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捕杀食用野生动物,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设施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爱国卫生监督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或者检查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应负责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或者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的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本办法所称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将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吴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在全市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定期组织工商、质监、农业、药监、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公共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该类药品、药剂进行检测并及时发布检测公告,防止中毒事故。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灭鼠药。

第八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湖泊、花坛、湿地等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药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负责;农贸市场、各类广场的病媒生物防制由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标准房间(15平方米)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病媒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八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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