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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培养/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12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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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人才应具备那些能力?相关的讨论和研究相当的多,大体归结为要懂技术、懂外语、懂法律、懂经济等。笔者认为讨论这个问题必须对人才类型先进行分类,从现有的知识产权工作分工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界可以分为三个“江湖”,第一个“代理人江湖”,以专利代理人为主体,主要从事与专利、商标代理相关的业务。第二个“法律江湖”,律师占其主导,主要做知识产权维权。第三个“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大体由在企业从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的人员构成。这三个“江湖”代表了知识产权人才的三个类型,每个“江湖”工作侧重点不一样对人才要求并不一致。“代理人江湖”一般不要求法律及经济学背景,而“法律江湖”主要是法律专业出身的律师。这些人才中号称具有技术和法律双重背景的“双栖律师”全国只有1000多人,再懂经济更是稀有动物了,因此笔者绝不赞同笼统把知识产权人才界定为复合型人才。“术业有专攻”,不同的工作岗位对人的专业、技能等要求不一样,绝不能以一元化的思维用一个固化的标准简单去衡量知识产权人才。
本文侧重讨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对人才的需求,对这个问题必须先了解企业知识产权的工作内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工作分为: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四个方面,涵盖了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创造就是智力创新活动,对企业而言主要体现为技术研发,创新是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基石,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源泉。单纯的知识产权对企业没有实质价值,企业的目的是要将知识产权变为企业的财产,最终为企业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这就是运用。保护就是将创新成果权利化,包括两个方面: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维护,权利的取得是将创新成果申请专利(含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使之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知识产权权利;权利维护主要是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管理则是个框,凡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工作都可以装到管理这个框中。因此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重心在三个方面:创造、运用、保护,也即是“知识”、“产”、“权”,“知识”对应创造,“产”对应运用,“权”对应保护。
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包括“知识”→“权”→“产”三个流程。第一个流程:“知识”就是创新,一般认为创新是个技术活,传统的做法是主要仰仗技术人员来完成,但这种做法已经不符合潮流了,现在的技术研发小组是小而全,“小”是指研发团队人数少(以7-8人为限),“全”是指研发团队需要包括法律、生产、销售、财务等多部门的人员,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当然要从研发开始就要介入,查询专利文献,了解该技术的专利布局,研究如何绕过现有专利等?介入研发过程确实需要具备一定技术背景。第二个流程“权”就是将创新成果权利化和维权,权利取得一般是向政府机关申请,专利、商标等申请有专门的中介服务机构。权利维护中打击侵权也由律师代理,相关数据显示我国专利、商标申请的代理率都在70%以上,知识产权维权外包的比例也较高。尽管知识产权权利取得和权利维护外包比例较高,但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必须了解一定的代理知识,了解基本代理流程,对于知识产权维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第三个流程“产”是知识产权工作的核心所在,第一、第二个流程都花费了企业的成本,企业指望在第三个流程中加倍赚回来。知识产权运用不仅仅是企业自行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现在的产品包含的技术日益复杂化,据介绍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集成了几万个专利,如果这些专利技术全部由一家公司来开发,至少需要配备300万个技术人员,这是任何企业都无法做到的,现代的技术研发靠愚公移山式的自主开发是不可能完成的,“开放式创新”是对创新活动本身的创新,企业以做集成工作为主,因此专利技术运用的关键在于各种许可谈判,这就是做买卖,没有经济头脑,没有一定的商务知识也是搞不定的。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三个方面以及三个流程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确实需要具备理工科、法学、工商管理、经济等多个专业的知识,涉及面如此之宽,至少跨了几个大学专业,一般人绝难达到。据笔者对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一项调研,示范区内只有6%的企业知识产权由专门的部门管理,8%的企业由技术研发部门管理,2%的企业由法律部门管理,60%以上的企业知识产权由行政或财务部门负责管理,即便是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也相当薄弱,与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高度缺乏有关。人才不足必须要培训,在我国“代理人江湖”及“法律江湖”都是有进入门槛的,有强制的执业资格认证,也有完善的人才培训和考核鉴别机制。大家对知识产权人才的讨论常常忽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这个江湖是开放的,没有准入机制,到目前也没有相应的人才任用标准,没有规范的人才培训计划。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如何进行培训呢?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需要的专业能力和实务技能涉及这么多的专业,如此求全责备不利于缓解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高度缺乏的现状。
在医学领域有个大家不太熟悉的名词:全科医生(General Doctor),是指经过全科医疗这种范围宽广的医学专业教育训练的医生,具备综合性的知识结构、丰富的经验、卓越的管理才能。全科医生制度已在5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施,各国全科医生数量占医生总数的30%—60%。我国医生的培养机制也曾经以专科医生为主,医院也按照专业进行设置。病人没有医学常识,哪里知道自己的病该去哪家专科医院呢?到医院看到让人眼花缭乱的科室该挂哪个科室的号呢?笔者有个亲戚大腿上有大片的肌肉萎缩,家里穷偶尔有些痛忍忍就过去了,几十年来不知道怎么回事,经济条件好了想到了治疗,遇到北京某部队医院的医生,看一眼就说出了病名,并说这是因为年轻时打多了青霉素引发的后遗症。亲戚回到省城,跑遍了所有的三甲医药,都说不清是什么病,还说要割一块组织进行化验,后来又来北京找到部队医院,医生说这病对生活不会有多少影响,治疗不一定有效果,因此建议不用治疗。我们在网络上进行检索,了解到发病原因和各种症状全部如部队医生所说,几十年的心病才算落定。省城的三甲医院条件不能说不好,也不能说医生水准不高,其实只是找错了科室,普通病人怎么知道肌肉萎缩要找骨科呢?专科医生制让医生们在某个专业很精深,但是对于非专业的病甚至缺乏基本常识,这样造成病人无所适从,在各医院、各科室之间徒劳奔波,浪费了钱财,可能还贻误治疗时间。专科医生制度致使医疗资源过于集中,眼睛有毛病全中国的人都来同仁医院,心脑血管病都挤到阜外医院去排队挂号……造成这些医院的医疗资源极度紧张,而社区医院却门庭冷落。其实大部分病情都是普通常见的,一般的医院一般水准的医生都可以治疗好,由于缺乏可以信赖的医生的指导造成民众病急乱投医,有钱没钱都往传说中最好的医院跑。全科医生由于其全科背景对各种病情都有所了解,一般的病情都可以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引导到专科医生解决,这样全科医生可以服务于每一个病人,可以作为个人健康相关事务的顾问,也是引导专科医疗的经纪人,成为值得信赖的一辈子的个人健康保护神。全科医生制度可以将医疗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能在社区或县乡医院解决的就地解决,不能解决的再到专门的医院治疗,对病人而言节省了医疗费用,对医院而言解决了冷暖不均的沉疴。我国现在非常重视全科医生制度,并大力推行全科医生的培养,卫生部与教育部为此联合制定了全科医生的培养规范。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也走了专科医生培养模式的弯路,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人才及专利相关方面的人才培养,忽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的培训,造成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极度缺乏,另一方面也造成代理人及法律资源过于集中在北上广几大城市,企业也盲从非要到北上广找大所,地方留不住知识产权人才。知识产权人才与医生一样可以区分为“专科医生”和“全科医生”,“代理人江湖”和“法律江湖”可以看作是专科医生,“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则是全科医生,因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可以借鉴全科医生制度。全科医生对我国是个相对新的名称,有人马上联想到是不是“包治百病”的乡下郎中?当然不是这样的,全科医生具备扎实的医疗知识,受过专门的全科医疗教育,基本都在硕士学历以上的层次,其社会地位和工资收入超过多数专科医生。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培训可以借鉴全科医生的培训机制,像全科医生一样应当作为高级人才进行培训,“代理人江湖”和“法律江湖”贵在于精,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江湖”重在于广。知识产权管理的核心要素是管理,管理人不需要对各项工作、每个流程都面面俱到、样样精通,但要像全科医生那样具备较高素质,对知识产权各项工作内容和各个工作流程都通晓,能够全面把控日常管理事务,懂得如何根据企业战略进行整体规划布局,遇到需要延请外部机构解决的问题能够和外部的“专科医生”互相协作……能够成为企业知识产权的“健康顾问”,守护好企业的知识产权权利,运营好知识产权为企业带来真金白银的收益。
综上:笔者建议相关机构尽快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全科教育。鉴于我国目前高等学校的教育还没有针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的全科教育,为了满足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人的急迫需求,可以通过继续教育方式来进行短期培训,培训工作可以让社会培训机构来完成。

作者:王瑜,海航易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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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病员、家属及病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八条 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第九条 医务人员因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积极抢救,不采取紧急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在诊疗护理中,擅离职守,或不尽职尽责,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请示事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后,不及时检查处理的;
(四)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手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血管、神经,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护理或医嘱的;
(五)手术时开错病员或病员部位,可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的;
(六)由于治疗失误,给病员造成严重毁容的;
(七)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和过期药品,开错药或违反药物禁忌的;
(八)助产中,不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远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的;
(九)护理中发错药、打错针、输错液(血),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不做,或因护理不当发生严重烫伤.跌伤.褥疮的;
(十)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对错误处方不予纠正仍照方取药的;
(十一)医疗技术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配错血液,错报、漏报、迟报结果,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闻,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二)不认真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员使用后发生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营养、饮食工作人员,违反膳食治疗原则,错配、错发禁忌饮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员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后勤及有关有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影响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十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疾或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本医疗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醒处理工作,并为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或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医疗单位负责人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或事件概况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同时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并指派专人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因手术、输液(血)、注射、服药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要对现场实物(包括手术后病员体内遗留异物)暂时封存
保留,以备检验。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应立即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结论。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六条 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由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在病员死民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和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尸检收费标准为二十至四十元。尸检费先由申请方垫支,死固判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调查清楚后,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县(市、区)三级都要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依照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对处理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集体讨论,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可以收取鉴定费,自治区级每次二百元;地市级每次一百五十元;县(市、区)级每次一百元。鉴定费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垫支,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和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医疗单位除应承担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病员情况,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一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儿,补偿费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十八岁至五十九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岁以下补偿费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至二百元。
病员年龄时,满半岁不满一周岁的,按一周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病员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病员属于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市居民,经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第二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致残,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又无单位的,由医疗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八条 对于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免于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单位应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因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医疗事故补偿外,还可处以一年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医务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或私自向病员及其家属提供资料,唆使病员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而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民政局、卫生局联合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细则发布以前发生的医疗事故仍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1988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发展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1.寻求发展缔约双方之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的途径和方法。
  2.研究和解决在本条第一款所述各方面合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两国政府分别指定。混合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双方主席轮流主持,并由双方专家参加。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和双方同意时,轮流在北京和基加利举行会议。会议日期和议题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如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弗朗索瓦·恩加卢基英特瓦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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