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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1:45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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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项制度规定在新民诉法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作为我国诉讼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其基本价值在于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该合法权益从受损状态下快速有效地恢复至正常状态,另外,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和最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延迟诉讼,增强诚信,建立正确的诉讼观念也是该项制度的价值所在。但另一方面,新民诉法对于该项制度规定得比较简单,仅仅涉及审理机构、受案范围以及一审终审制度,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强制适用、审理程序、是否禁止反诉、救济渠道等重要问题均未涉及。2013年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据中国新闻网1月6日报道,《意见》施行后,预计浙江省将有约28%民商案件将适用小额诉讼,影响将达27万人次。由于该《意见》对上述小额诉讼制度之重要问题均有涉及,在新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初步构建了小额诉讼的一些基本的、可操作的、可适用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很值得借鉴,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该《意见》进行全面理解,以期更好地指导法律适用。

一、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

在新民诉法中,我国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款规定在“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中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从程序性质和特点上看,小额诉讼程序是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个独立诉讼程序,但在法条安排上,新民诉法并没有单独设置,而是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条款出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理,小额诉讼程序在优先适用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前提下,本条未作规定的、而简易程序关于审判组织、审理期限等所作的一般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在《意见》中,相关条文如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意图。

二、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问题,包括受理法院和受案范围两个方面。就受理法院而言,与其他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样,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适用,也就是说,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关于受案范围,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该条以三个条件限定了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必须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必须是一审案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第一个条件来看,对于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增加诉讼当事人以及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等,显然不符合该条件的规定要求,应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第三个条件来看,对于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案的案件,亦应排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从第二个条件来看,小额诉讼只限定了案件的“标的额”,标的额“清楚”、“明确”是其应有之义,也就是说,“没有标的额”、“标的额不明”或者“标的额不稳定”等诉讼,如确认之诉、涉及评估鉴定之诉、诉讼请求增加之诉等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同时该条件又未对“诉讼标的”进行限定,也未仅将“诉讼标的”限定在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上。《意见》第一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显然,《意见》将“诉讼标的”限定于“金钱”,笔者以为,结合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条文中“金钱”的理解可作扩大解释,凡“金钱”、“金钱的其他可替代物”或者“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特定物”均可包括在内,换言之,对于金钱等特定物等给付之诉,只要满足“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即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至于公布的机构以及现行具体标准,依《意见》第二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2013年1月1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前,本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4000元。”
基于上述,《意见》第三条、第四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将小额诉讼程序可受理案件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审理的简单海事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四条规定,“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强制性

依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文义解释,法律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既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将符合受理条件之案件对于该程序的排除适用,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亦未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而选择适用。笔者认为,探求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应是采用强制适用之观点,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
《意见》在新民诉法“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该制度有所突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合意适用”情形。其中第五条规定,“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也就是说,对于“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于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但不同的是,前者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有审判人员的释明和参与,而后者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此外,《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经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也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特点和要求。

四、关于审理程序的转换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等原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能会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该等情形一旦出现,若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疑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难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也会给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和制度带来一定的冲击,故需要安排程序转换制度,并严格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我国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简易程序转换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包括转换条件、转换时限和转换程序等,但对小额诉讼程序之程序转换制度(以下简称“小转制度”)却没有具文明定。对于简转制度,其中转换条件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就是说,简易程序之程序转换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与简转制度不同,《意见》规定的“小转制度”除在第十六条规定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方式外,还在第九条规定有“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的另一方式。两相比较,小转制度与简转制度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1、转换方式不同
如前述,简转制度仅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一种方式;而小转制度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方式外,还有“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另一方式。
2、转换后适用程序上存在差别
简转制度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下简称“简转普”);而小转制度是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下简称“小转简”或“小转普”)。依《意见》第十六条,“小转简”时,无须制作裁定书,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但当“小转普”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在司法实践中,“小转简”后,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独任审判员再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再向普通程序转换,即“小转简”后再“简转普”,《意见》也没有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小转普”过程中,简易程序并非必要程序,无须经过“小转简”后再“简转普”,“小转普”可直接进行程序转换。
就简转制度以及“小转普”而言,由于民诉法规定必须更换审判组织,但对于“小转简”,是否必须更换审判组织,即是否必须更换独任审判员,《意见》没有规定。另外,无论是简转制度,还是小转制度,程序转换后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新民诉法以及《意见》均未给出答案。由于程序转换的原因不同,发生转换时所处的审判阶段个案也存在差异,再加上审限约束,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一律视为无效也不现实,这就需要审判人员视具体情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衡量,也需要今后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或相关司法性文件予以具体规定。

五、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举证时限和审理期限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简易程序可使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审理案件,但强调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以防止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的不当做法。《意见》贯彻落实了这一要求,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以及举证权利,但在其具体期限的考量上,也根据小额诉讼的特点较于普通程序规定得有所缩短。《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对于“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基于司法效率考虑,《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关于审查期限的问题,就是我们日常简称的审限。所谓审查期限,是指案件的审判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即“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较之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更短,除案件不能审结、经批准可延长至三个月之情形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综上,《意见》关于答辩期、举证时限和审理期限的规定,在充分、有效地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较之简易程序,更为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的价值取向。

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适用该程序可能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渠道,新民诉法没有规定,但同时新民诉法在程序救济措施上,也没有禁止小额诉讼程序申请再审。故《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是对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的进一步明确。尽管新民诉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救济渠道争论极大,但在最终通过的条文对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进一步地,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避免诉讼成本过大,《意见》明确了一审终审和再审相结合的这一救济主张。

七、其他

除上述外,《意见》还对小额诉讼案件不单独编立案号、程序适用后的告知义务、开庭审理场地的灵活性、庭审程序的灵活掌控、强化调解功能及调解结案可不制作调解书、裁判文书的适当简化等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总之,《意见》的出台对于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繁简分流,在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小额速裁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现阶段当事人追究诉讼效率的迫切需求。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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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化局、市公安局、市


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障歌厅的健康发展, 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厅, 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歌厅,是指营业性的欣赏音乐、演唱的音乐茶座和以欣赏音乐、歌手演唱或顾客自娱性演唱为主,辅以跳舞的文化娱乐场所。
以跳舞为主的舞厅,仍按1988年12月25日修订的《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歌厅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内歌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歌厅进行管理。
第四条 开办歌厅,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固定场所,场所内应相应划定乐队演奏、表演区域和顾客欣赏席。
二、有同演奏、演唱相适应的良好灯光、音响设备和固定的操作人员。
三、歌厅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四、歌厅负责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歌厅不得聘用或包给外地来京人员经营。
五、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保卫人员。
六、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七、建筑物符合安全、消防要求,有相应的急疏散通道、照明设备和消防设施。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开办歌厅, 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 方准营业: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证明等有关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歌厅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本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旅游定点单位开办歌厅,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未领得歌厅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不准开办歌厅。
第六条 经营歌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厅内外秩序。
二、按核定厅内容纳人数售票,不得超员。
三、聘用的乐队、歌手,必须是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
四、演奏、演唱的乐曲、歌曲应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的;播放未经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其内容须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五、采取消除或减低环境噪声的有效措施,影响环境的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机关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妨扰四邻。
六、歌厅内禁止售酒、饮酒(啤酒除外)。禁止提供与经营性质不符的服务项目。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特殊情况延长时间须经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九、禁止雇用陪伴人员或采取其他不健康、不文明的经营方式。
十、禁止擅自出租、转包经营。
十一、保持厅内外的公共卫生。
十二、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参加歌厅活动的人员须自觉遵守、维护秩序,尊重演奏人员和服务人员,爰护厅内设施,讲文明、讲礼貌,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的,歌厅经营者应予批评劝,劝阻无效、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歌厅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歌厅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歌厅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照机关注销、收缴所核发的证、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歌厅许可证, 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 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歌厅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
定的,播放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噪声过大严重扰民或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分别由环境保护机关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照经营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经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的歌厅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登记申领证照,逾期不办理登记、擅自经营的,一律予以取缔。



1990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年9月1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
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章,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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