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5:23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

河南奇骏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建设方仍向施工方出具施工变更通知单的,应视为建设方同意施工方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是否违约逾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
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

二、案件来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26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载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当事人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河南六建公司施工的展厅的外立面部分必须在2003年12月7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河南六建公司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
  在(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河南六建公司起诉河南奇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四、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河南六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河南六建公司是否违约逾期交工有争议,在另案中,双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有争议。河南六建公司辩称河南奇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7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河南奇骏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奇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对设计变更或发生工程量增减的,没有明确约定须由河南六建公司办理签证,且河南奇骏公司对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业主变更”和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河南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故河南奇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法院再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河南六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保险法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赵华栋


  新保险法在社会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并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法通过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关注,专家学者不懈探讨解读,保险公司开始贯彻学习,可以说是赞扬声不绝于耳。但是还是应该冷思考一下,从来就没有什么灵丹妙药,保险法同样不是,靠一部法律来解决复杂保险关系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新法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新保险法从贯彻实施的角度而言,仍然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亟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
笔者试着从实务的角度来提出问题。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险消费者

  对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一个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对于新保险法生效后的消费者而言,新法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福音,然而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不能享受这样的权益从立法原意讲也不甚合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予以强化,要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尽管如此,但保险公司实际操作很难。要求“附格式条款”,以车险为例,单个条款成本较小,但如此海量保单,若全部执行,对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不小的支出。保监会审批的行业通用的交强险条款需要每单提供吗?似乎也没有这个必要,就象每个保单都附个保险法条文一样。什么才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单上作相应““保险人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提示行吗?黑体显示算吗?实际如何操作才会被法院所认可?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这条面前显得很无奈,往往无法举证,而导致一些本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予以赔付。保险法应兼顾保险双方利益,可适当倾向被保险人,但若过度倾向则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也无益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三、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非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些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

四、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理赔时效如何赔偿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按规定期限理赔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哪些呢?是包含直接损失还是还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是否仅指未付赔款之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若保险公司核定拒赔而法院又判决赔付的是否应赔付此相关损失?未据第25条规定先于赔付的是否也应赔付此相关损失?

五、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直接得到赔付

  新保险法在65条规定了责任险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这从根本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法一方面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时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实际上这在实务操作中存有很多问题,一方面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赔偿被保险人,那么这里赔偿是指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呢?如果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而第三者因保险事故死亡,继承人无法快速确定,是否也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规定,第三者获得直接赔偿需要在两种情况下,或“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那保险公司如何核定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什么情况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是否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关于责任保险部分也需要注意和交强险的衔接。

  总之,新保险法的通过无疑是法律的进步,但是依然是需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并不断完善的。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配套细则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做好和原有法律的配套和衔接,细化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法前的这个准备期依然有很多事情。我想司法部门更应全面研究和统一审判标准,避免出现当初第三者责任险各地判决千差万别的问题。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赵华栋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成文于太原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正常信访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是指对本市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拒绝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查意见而继续重复上访所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事求是、规范程序、认定准确、公正透明;
(三)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必须经过排查、会办、听证、审核、申报程序。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对信访人拒绝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查意见继续重复上访的情况进行全面排查。
排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由信访工作部门牵头排查,每季度排查一次。
对排查中获取的信访资料应认真梳理,分类建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及持有的信访材料,有关部门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定性、处理、裁判、告知等相关材料。卷宗档案由各排查单位负责搜集、整理,由各地信访工作部门负责归类、保管。
第六条 对通过排查梳理出的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应进行信访会办。
信访会办申请由信访工作部门向政府有关负责人提出。
市属单位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集中会办。
县(市、区)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由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集中会办。
信访工作部门在会办后须形成《会办纪要》,并于会办后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信访人接受会办处理意见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将相关信访资料报送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审批,经审核认可后,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
第七条 对信访人拒绝接受会办处理意见且继续重复上访的,应按照《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举行信访听证。
信访人接受听证结论意见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将相关信访资料报送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审核,经审核认可的,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
第八条 对信访人拒绝接受听证结论意见且继续重复上访的,应履行审核和申报程序进行终结处理。
市直单位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的申报由市信访工作部门填写《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报送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县(市、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的申报由当地信访部门填写《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当地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送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依法对各类申报终结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审核认定。对原处理决定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对原处理决定正确的,报经省信访局批准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经终结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负责向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后,信访部门不再重复接待该信访事项的信访人。信访人继续缠访的,信访部门不登记、不受理、不列入统计考核;信访人若出现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后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做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同时落实必要的帮教和稳控措施,避免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由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