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系统做好灾区师生安置和恢复重建准备工作的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系统做好灾区师生安置和恢复重建准备工作的方案》的通知
教办[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按照中央部署,我部制定了《教育系统做好灾区师生安置和恢复重建准备工作的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教育系统做好灾区师生安置和恢复重建准备工作的方案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教育系统做好灾区师生安置和恢复重建准备工作的方案
5月22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召开会议,明确提出要继续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当前,抗震救灾已逐步转入全面安置和准备恢复重建的阶段。教育系统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认真落实各项救助政策措施,切实做好灾区师生安置工作和学校重建准备工作。
一、高度警惕和切实防范余震和次生灾害,始终把师生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1.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及时掌握并切实防范余震和各种次生灾害。
2.有余震和次生灾害威胁的地区,要周密部署学校防灾工作,制订细致的应急预案,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进一步增强学生自防、自护、自救能力。
3.密切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建立警校联系制度,组织教师和高年级学生开展夜间值班或巡逻,确保临时校舍、师生临时居住点和校园的安全,严防火灾事故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做好隐患排查和安全预警工作,强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开展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生命安全。
二、切实加强学校卫生防疫工作。
1.密切配合卫生部门,加强对灾区学校、安置点环境的清理消毒和卫生防疫工作。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和饮水安全工作。
2.做好灾后饮食卫生、环境卫生、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是要教育学生做好个人卫生。
3.加强疫情监测,一旦发现传染病例,立即报告,迅速采取有效防控措施。
4.依托教育部门已经组织的学校卫生防疫专家指导组,为灾区学校卫生防疫提供咨询、指导、培训及直接的卫生服务。
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全面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各级各类学校食品、饮用水、环境等方面的卫生工作,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发生。
三、积极创造条件帮助灾区学生恢复上课。
1.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搭建帐篷或活动板房、转移安置等方式,设立临时课堂;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逐步复学复课。
2.启动"活动板房临时课堂计划",按照当地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根据安置点学生、教师数量和构成,考虑高考、中考及中小学复课等因素,提出活动板房需求和使用安排。
3.做好复课后的教学安排,维护好教学秩序。组织优秀教师志愿者支援灾区学校教学,农村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安排要优先满足地震灾区县的需要,在教材、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对散居在家和其他地方的学生要做好登记,并通过适当方式提出学习要求。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远程教育教学。
4.加强中等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援,大量转移灾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各地就学、实习和就业。
5.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积极接收灾区学生入学,并提供生活补助。
四、积极开展灾区学生心理援助工作。
1.发挥教育部门派出的中小学生心理援助专家工作组的作用,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灾区中小学教师进行普遍培训,组织并依靠广大中小学教师,利用已编印的灾后心理援助手册和已开通的心理热线及专业网站,实现灾区学生心理援助工作的全员覆盖。
2.灾区省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心理援助队伍的组织协调,统一管理,加强对进入灾区从事心理援助的组织和人员从业资质核准,杜绝对同一学生进行多次采访、心理咨询等活动。
五、认真做好灾区孤、残学生救助工作。
1.抓紧核查因灾致孤、致残学生情况,逐一登记造册,摸清底数。
2.对每一名因灾致孤学生以及暂时与家人失去联系的学生,都要明确亲属或者老师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3.立即启动残疾学生教育机构的建设工作。
4.抓紧救治地震中受伤的学生,对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学生特别是重伤学生,要给予充分关心和慰问,尽可能多地给予照顾。
5.抓紧研究有利于灾区孤、残学生健康成长的长期教育方案和救助政策。
六、妥善做好灾区学生升学考试工作。
1.组织各方面力量为参加今年高考和中考的重灾区学生无偿提供复习和生活条件,可成建制转入有关学校或者安排活动板房以及其他安全场所复习迎考。
2.全力保障考点和学生复习迎考的安全,制订考场防震应急预案,在考场周围设立临时防震避难场所,并做好防震演练。
3.教育部统筹协调各有关高校增加灾区招生计划。对在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考生将予以破格录取。
4.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尽快制订中考安排。重点高中招生计划要向灾区倾斜,优先录取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考生。愿意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灾区学生,都可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并全部纳入国家助学金资助范围。
七、切实做好灾区学生资助和帮扶工作。
1.生源地在地震灾区的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学校,都必须严格落实国家的一系列资助政策,迅速、及时、足额将资助资金发放到灾区学生手中。
2.各级各类学校要了解掌握家在灾区学生有关信息,给予更多的经济资助,积极开展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3.按照"优先安排,具体帮助,保障上岗"的原则,全力做好家在灾区的高校和中职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加大对家在灾区毕业生的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力度,对家庭受灾严重、经济困难的毕业生给予求职补助,对求职困难的毕业生提供"一对一"的就业援助。
八、积极做好灾区学校恢复重建准备工作。
1.尽快做好教学设施的评估鉴定工作。密切配合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建筑评估鉴定专家,做好灾区学校教学设施的评估鉴定工作,对学校建筑进行安全级别分类,未经鉴定评估或鉴定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鉴定评估要提取样品,保留影像、建筑数据等资料,为灾后重建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2.重新规划新学校建设。教育部将密切配合建设部门,尽快组织专家研究提出不同地震烈度带学校建设规范,提高现有标准,使学校房屋成为最牢固、最安全的建筑;组织专业设计机构设计中小学校校园规划和校舍建设设计方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订好学校重建规划。
九、抓紧落实教育系统对口支援灾区工作。
对口支援地的省级教育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口支援灾区工作的统一安排部署,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迅速和受援地教育部门取得联系,建立专门的联合工作班子并指派人员专职负责。特别是要在师生安置、复学复课、职业教育、学生就业、恢复重建等方面提供人力物力支持。要在着力解决迫切问题基础上,注重灾区教育长远发展需要。
十、开展向抗震救灾英雄师生学习活动。
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抗震救灾英雄教师学习的活动。大力表彰抗震救灾英雄师生。大力宣传抗震救灾英雄师生的先进事迹。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组织师生认真学习英雄师生的先进事迹,把抗震救灾作为一次深刻的师德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抓紧抓好。
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一手毫不松懈地抓抗震救灾,一手坚定不移地抓教育改革发展,战胜种种困难,夺取抗震救灾和教育事业发展的胜利。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国资〔2007〕214号
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参股公司是指省国资委持有公司50%以下股权(份),且不是第一大股东,对公司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是指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参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第四条 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省国资委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报告重大事项和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由产权代表或省国资委另行指定的其他人员代表省国资委行使表决权,但都必须取得省国资委的明确授权。
第六条 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分为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事先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告,但事后需以书面形式补报。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制定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内部工作规程,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九条 定期报告分为年中报告和年度报告。
年中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公司半年来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等有关工作情况以及每位产权代表半年来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年度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公司上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总结、本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计划及每位产权代表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中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十条 定期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呈报,其他产权代表应在报告上署名。其他产权代表不署名的,应注明不署名的原因。
第三章 不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不定期报告分为事前报告事项和事后备案事项。
事前报告事项是指在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前,产权代表应当将拟决议事项报告省国资委,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事后备案事项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后或重大事件发生之后,产权代表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报省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为事前报告事项: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或对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公司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
(六)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他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向股东(出资人)报告的事项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
(三)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四)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五)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六)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省国资委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八)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九)产权代表按照省国资委指示对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事前报告事项,应在收到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产权代表对事后备案事项应在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或咨询报告等;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