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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制度/吴金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4:08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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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制度

吴金成


  指定辩护,是指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特定情形时,由人民法院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一项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原则性制度,它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十分重要,是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笔者认为,在具有以下这些情形时,人民法院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1、首先,指定辩护的前提是被告人还没有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已经有了辩护人,就不存在指定辩护的必要了。
2、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4、被告人确实无经济来源的,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5、被告人没有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又不愿意为其聘请辩护人的。
6、在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只有其还未委托的。
7、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的。当被告人是港、澳、台地区的人员时,人民法院也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8、被告人是聋、哑、盲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未满十八周岁时。
9、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时。
  指定辩护的时间,应该是在案件的审理阶段,由人民法院来指定。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指定辩护。
  被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只能是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其他人不能被指定为辩护人。
  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被指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后,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申请和通知证人到庭,调取、复制相关案件证据材料。
2、有权申请对证人和鉴定人进行发问。
3、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有权进行辩解。
4、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意见。
5、有权参加法庭辩论,人民法院要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送达指定辩护人;有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发表最后意见。
6、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与被告人通信,有权查阅案卷的材料,有权得到与辩护需要有关的法律文书。
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指定辩护人还要承担以下义务:
1、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会见在押被告人时,遵守监管场所规定。
3、参加庭审时,遵守法庭纪律。
4、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不得帮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以及进行其他干扰正常诉讼秩序的活动。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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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 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 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及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保护,其安全应予保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缔约另一方方可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换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不予歧视。
  三、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清算款项。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谋项投资作了担保,并向其投资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出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对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机构未采纳当事者双方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协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以双方同意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而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已承担的所有其他义务,但缔约各方修改其法律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境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谋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时,则由不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资历最高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发生冲突时仍应有效,但不应妨碍采取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临时措施的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外交关系,至迟应在冲突实际结束时取消该类措施。

  第 十二 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 十三 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告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_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全省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为三类:城市市区和经济比较发达、已经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市、区),199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中等发展程度,已经普及或接近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市、区),1990年左右实现初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19
95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不发达、尚未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区),1995年实现初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200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按编制配齐各科教师,质量达到合格要求;经费来源稳定可靠,并达到定额标准;校舍、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及其他设备,按规定标准配置;按教学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由省教
育行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要创造必要的条件,于1990年全省基本实现年满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第六条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在国家未正式颁布前,各地仍按现行学制执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城市市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由区或市举办和主管;盲、聋哑学校由市举办和主管;有条件的厂矿企业要单独或联合办学,这些学校由举办单位主管,接受所在地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农村、盲童学校由市地举

办和主管;示范性初级中等学校、实验小学和聋哑学校由县(市、区)举办和主管;初中和中心小学,由乡(镇)举办和主管;小学由村举办,乡(镇)主管,村协助乡(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举办、管理学校的职责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地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城市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农村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班,使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九条 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逐步做到免收杂费。
政府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条 凡已达到规定入学年龄的儿童,由乡镇或街道的户籍管理机关负责造具清册,提交给学校。学校根据其提供的清册,按学区招收适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入学或未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遵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省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停课、退学。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计划、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全省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成绩突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发给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和投资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违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扩大师范院校专科的招生名额,调整专业设置,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搞好在职进修、离职培训、函授、电化教育以及自学考试等工作,提高教师水平。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历。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市地、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一律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
未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借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必须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和表彰奖励系列,设立优秀教师奖励基金,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市、县(区)统建住宅应当保证中小学教职工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凡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在工资、福利等方面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农村公办、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要随着乡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相应提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违者,根据不同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之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经济贫困、教育基础薄弱地区增加专项补助经费;扩大师范院校在这些地方的定向招生名额;政府拨出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指标,对这些地方要适当照顾;对坚持在这些地方工作的教师,政府给予生活补贴和其他优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地)、县(市、区)、乡(镇)、村的义务教育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不力、未能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
的,予以严肃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贡献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乡(镇)设立教育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所属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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