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夏云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0:40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

夏云虹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弥补被害人一方面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降低刑法成本、消弭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效用,因而引起了实务部门与刑事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推动这项充满美好愿望的刑事改革活动在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下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本人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它具有以下优点:
  (1)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侦察活动基本结束,案件的事实也已经基本清楚。同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经过侦察期间的“冷却”思考问题也更为理性。这就为开展刑事和解奠定了现实基础。
  (2)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具有处理和解成功案件的法律阶段,即相对不起诉。基于免予起诉权利被取消的教训,检查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时一直非常谨慎,实践中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很少。放开相对不起诉的权力,有相当大的政策空间。而相对不起诉正是当前法律框架下开展刑事和解的最佳手段。
  (3)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诉讼分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刑事起诉的案件分流动功能较差,绝大多数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后部将涌入审判机关的大门。法院不堪重负早已成为事实。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审查起诉阶段是实现诉讼分流的关键时期,将大量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
  (4)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能够得到有效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尽量满足各方利益诉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而我国对相对不起诉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督制度,即被害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复核。在多方的监督制约之下,刑事和解可以充分做到扬长避短。
  (5)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官是法官之前的“法官”,或者说是审前程序中的“法官”。刑事诉讼明确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案件的判断,审查起诉工作具有鲜明的司法特性。检察机关的这种司法特性非常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力推广适用刑事和解。
  推进刑事和解应同时顾及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全局。当前刑事和解的推动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现实的背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犯罪作为一种最极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危害到社会的安全,也实际损害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被害人个体。如果在传统的刑罚手段之外,积极引导犯罪人向被害人一方积极侮罪,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对于弥合被害人的创伤,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稳固社会的根基,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避免“就案论案”、“机械执法”,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这显然是传统的刑罚手段所无法实现的目的。司法机关积极推行之,乃是从细微之处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旨。
  其次,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局。虽然在理论层面上对刑事和解具体适用那于一个刑事诉讼环节尚存在争议,但是从解决矛盾、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良善愿望出发,在捕、诉、审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并无不妥,因为刑事和解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将这种理念运用于具体的诉讼环节,只要方法措施得当,依法运用不捕、不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从经、减轻处罚等刑事手段,在整体上是有益于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再次,推动刑事和解法律监督不能缺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位置,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和解发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从法理上讲应当由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监督。无论是在批捕、起诉环节,还是在庭审阶段促成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都不能缺位。刑事和解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下和解”,而应是在有关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达成的和解,缺少监督的刑事和解难免会引发公众类似“以钱赎罪”、“以钱买刑”的质疑。
  最后,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法律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除此之外只有最高检的指导性意见,目前更多的是一些司法机关的探索和实践。有建议认为,在众罪案件中可以推进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也相应出现了这种案例。笔者认为,虽然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以肯定,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但一定要避免被告人以此为条件“讨价还价”,从严格审慎的精神出发,重罪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犯罪不仅仅是对某个具体的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着尤其体现在重罪案件中,有时被害人的悔罪与赔偿并不能弥补其罪行造成的损害,因而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围应该由法律作出严格界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江礼华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
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在如何界定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便存在了严重的分歧。例如,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具有代表性的“公务论”。此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是典型的“身份论”,得到了理论界部分专家、教授的赞同和支持。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同,不仅进一步导致了人们思想认识上的混乱,而且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的统一。
当前,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上的纷争,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之后在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问题上产生的分歧和争论的继续。它的核心问题,仍然是一个用什么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
笔者认为,“身份论”和“公务论”都各有一定的道理。“身份论”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防止人为地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扩大化,与新刑法第93条缩小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精神较吻合。而“公务论”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打击犯罪,与当前犯罪的实际情况较为贴切。但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难免有失偏颇。因为事实上,“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有机整体。从理论上讲,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首先应具有一定的资格身份。这种资格身份,在我国大力推进人事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的今天,不能片面地理解或强调为是仅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言,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而这种资格身份尽管有长期性的,有临时性的,其取得的方式也各异,如通过任命、聘任、委任、派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被选举、被任命或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等,但都有一个客观存在和依法取得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从事公务便无从说起。换句话讲,“身份”是从事公务的资格,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身份,便没有资格去从事公务。而“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如果抽去这一实质性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不复存在。可见,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再者,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我国刑法第93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中,亦是将“身份”和“公务”融为一体的。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理应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过去叫“干部”,现时称国家公务员),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工人、勤杂人员等,其从事的事务,也不可能是“公务”,故不能将他们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第2款规定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也就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法条规定的精神来看,上述“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也是“身份”和“公务”相融的有机整体。首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他们或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之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不具备上述身份,便没有资格去从事刑法意义上讲的“公务”。其次,具有上述“身份”的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而非“劳务”;否则,亦不能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而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既非“公务论”,也非“身份论”,它只有一个,即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这是我们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唯一的法律标准。当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问题上的分歧和争议,并非是“身份论”和“公务论”孰对孰错的问题,而主要是对刑法第93条的规定认识不一致,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条文精神,是我们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关键。
当前,在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的精神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一些不同认识和分歧。其中,尤以以下两个问题为突出:一是刑法第93条中规定的“公务”指的是什么性质的公务,“公务”和“劳务”的根本区别是什么?二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究竟指那些人?因此,搞清上述问题,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地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精神,从而正确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关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公务”的性质和含义问题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核心因素。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公务”的性质和含义,乃是我们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什么是公务?从词义上讲,所谓公务,是泛指一切公共事务而言。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它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特点。而集体公务,则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中的公共事务。它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等特征。
那么,刑法意义上讲的“公务”,是指什么性质的公务呢?有人认为,公务是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然刑法第93条中没有限定公务的性质,那么就应理解为既包括国家公务,也包括集体公务在内。所以主张将那些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如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等,也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第1款明确地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而这一法定概念已清楚地界定了“公务”的性质、范围,即只能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刑事立法时就没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表述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了。显然,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表述,其意之一在于将那些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从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中划出去。如果这样的理解符合立法精神,那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所从事的公务,亦不应包括集体公务在内。而只能是那些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从事国家性质公务的“原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资格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前后矛盾,于理不通。再者,从第2款规定的精神上看,立法者的意图亦不是将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或受上述机关单位委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家性质的公务人员之内。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公务”,无论第1款中讲的“公务”,还是第2款中讲的“公务”,都只能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或依法委托者外),无论其是否是依照法律规定选举的,均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时,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此外,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须严格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何谓“劳务”,当前众说纷纭。有人说,“劳务”是指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体力性活动;而有的人则认为,“劳务”是指以劳动提供的服务性活动;如此等等。由于对“劳务”的认识和理解不一,故有的同志主张将国有单位中的售票员、营业员、收款员、推销员等亦划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而有的同志则持反对意见,认为上述人员尽管其职业活动也是经手、管理国有单位的财物,但其从事的并非公务,而是劳务,故主张不应将这些人也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那么,究竟什么是劳务?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所谓劳务不单是指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体力性活动,它是一个泛指,凡一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都叫劳务。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讲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推销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因此,不能也不应将这些人划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否则,便人为地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势必会出现扩大刑法打击面的危险。
三、关于如何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极具分歧,较为棘手的难题。笔者认为,要正确地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搞清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应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管辖或管理范围内。
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刑事立法时,立法者把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相并列,说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一个泛指,即指除法条上明确列举的两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之外的,其他一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无论是否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只要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即应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而有的同志则认为,从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来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是限定了范围的。第2款规定了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不能违背第1款规定的精神。因此,主张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是一个没有范围的泛指,而是指除法条上已明确列举的两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外,其他一切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既然刑法第93条第1款已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够得上“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不应太离谱,亦应是指那些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依法从事公务人员。这点在刑法第93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中,已作了充分的说明。所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有个范围限制,否则它将是一个无底洞,可以任意把一切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囊括进去,从而导致扩大刑法打击面的恶果。
其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是否包括集体公务。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所从事的公务,亦应当限定在国家性质的公务之内。否则,便会出现前后规定自相矛盾的情况,使法律的严肃性遭到破坏。有的同志极力主张将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亦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内,其用心是好的,尤其是当前农村中一些地方村委会负责人违法乱纪、受贿、侵占、挪用集体款物的现象较为严重,农民们怨声载道,确实应当加以治理和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广大农民个人和集体的利益。但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设置的一级政权机构,村委会负责人虽是依据法律选举产生的,但他们所从事的是集体公务,而非国家性质的公务。如果硬性将这些人上升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不仅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也有悖于刑法第93条的规定,于情、于理、于法都欠妥。
第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搞清上述两个问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二)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三)从事的公共事务必须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否则,则不宜视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
四、国家工作人员的种类
根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称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要搞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国家机关及其范围。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专司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从国家学说上讲,国家机关,即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明文确定了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民主团体和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由于人民政协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它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可以直接左右或影响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同于人民团体。因此,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亦可以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作者简介】江礼华,教授、副院长,100041(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

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我省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黄济青工程水源工程部分的各类工程及设施。惠民、东营、潍坊、青岛等市(地)引黄济青工程周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源工程部分,系指自打渔张引黄闸至棘洪滩水库放水闸(含该放水闸)之间的引黄济青工程。
棘洪滩水库放水闸以下的供水工程部分,按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引黄济青工程的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供水,首先确保青岛市城市用水,统筹兼顾工程沿线农业用水和高氟区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五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六条 引黄济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工程管理负有重要责任,应积极支持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行使其职权,管好、用好所管理的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引黄济青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工程及设施,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毁坏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设立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引黄济青工程管理的重大问题。
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
第九条 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负责引黄济青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引黄济青工程调水、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承担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领导所属单位的工程管理、多种经营等项工作;
(五)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核定与控制经费收支;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及管理处,按照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工程管理工作。
工程管理所是引黄济青工程的基层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涵、闸、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或水改监察队伍。
引黄济青工程设置的公安派出所,受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和当地公安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公安部门领导为主,负责维护工程的治安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周围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铲草、打井、挖洞、开沟、建窑、采伐林木;
(三)毁坏水工程和观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变电、机泵、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
(五)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
(六)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它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安全,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处或管理所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三百米至五百米的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五条 引黄济青工程应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网点,搞好水量水质监测。
第十六条 输水河工程实行分段管理。每公里设一名管理人员,三至五名管理人员组成一个管理小组,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工程管理小组应配备专职管理、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闸门、机泵,必须按照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下达的指令启闭。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闸门、机泵操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引水、堵水。
第十八条 引黄济青输变电工程,系专用供电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该线路上架设支线。
第十九条 引黄济青工程应建立健全通信系统,确保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维修所需各种原材料、燃料、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应纳入国家计划,实行专项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可根据季节性供水的特点,按有关规定开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向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提出用水申请。
(二)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应根据各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报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审核。
(三)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应根据各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和水源条件,编制省引黄济青工程年度供水计划,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水费,按照凭票供水、预售水票、按方收费的办法计收。
对城市供水实行征收年基本水费的办法。
水费标准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凡已使用引黄济青工程供水的单位,应退换原挤占农业用水的水源,以便充分发挥工程的最大效益。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工程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体制由工程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水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和设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观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变电、机泵、交通等附属设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洞、开沟、建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盗窃或者抢夺工程物资、器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