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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引发回购协议效力之争/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25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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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引发回购协议效力之争

张生贵


  一起涉及拆迁补偿款分配的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突然出现八份由中办局加盖公章的函件,对已发生拆迁一年多的公房,反复给户口迁出拆迁房三十多年、未在拆迁房居住、早年享受国家房改政策并取得房权的离休人员具函确认承租协议的效力,被其确认有效的承租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已去逝十年,被其确认无效的承租方却居住三十年并一直缴纳房租,在客观事实与主观确认之间,究竟该如何认定相互矛盾的协议效力?党政机关为承租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是否有权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和已经拆迁灭失的公房协议再行撤销或认定无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购房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成为自己行为的裁判官,这是古老的法则,本案的起落复杂多变,房管部门、拆迁人、被拆迁人、原承租人各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引发诸多法律视点。
  一、案起拆迁:
  2009年3月8日北京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工程进入启动程序,位于双栅栏胡同2号院的居民户面临拆迁,为确保此项工程的顺利进展,西城区成立了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及特殊用地拆迁指挥部,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居民户接到拆迁公告,杨军是其中的一位普通住户。此次要拆迁的是杨军承租的公有住房,杨军一家人对政府的道路拓宽工程给予大力支持,积极配合指挥部工作人员入户测量,评估定价,盼望着拆迁后早一些改善居住条件,杨军一家在此居住了三十多年,低矮潮湿的平房生活极不方便,杨军是下岗员工,在房价畸高的京城根本无力购房,只能挤在四十平米的小房里,无论冰冷严寒的冬天还是烈日炎炎的夏日,在一天天的日起日落中熬过艰苦的日子,相信凡是住过六十年代的破旧平房的家庭,都会对居住老旧平房有着难以言表的感受,此次拆迁将带给杨军些许希望。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文件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如果遇到拆迁的,公房管理部门必须先行房改,承租人有权以成本价回购房屋,回购后承租人以被拆迁人的地位办理拆迁被偿安置手续。2009年3月10日杨军同原央产房管理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订立了《购买单位住宅平房协议书》,2009年4月19日杨军持有此合同与西城区西长安街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各项手续都办结后,正当杨军申领发放拆迁补偿款之际,杨军的前夫刘某的母亲与妹妹得知拆迁可以得到一笔拆迁款之事,随向拆迁指挥部提出质疑,要求将拆迁款发放给他们,拆迁指挥部随中止了给杨军放款的程序,审核杨军的居住与承租事实,杨军向指挥部提交了全部的合法材料,不料杨军的前夫刘某的母亲与妹妹也向指挥部提交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其事后为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办的,拆迁指挥部遇到了少有的难题,同一处被拆迁房,摆在工作人员面前的有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一是2009年3月10日原公房管理单位与杨军订立的回购协议,二是2009年4月20日原公房管理单位又就同一处房屋与刘母订立的回购协议,面对完全相左的两份回购协议,依法只能选择一个,争夺拆迁款的家庭矛盾由此拉开。
二、谁是真主:
不管争议何时发生,也不问争议包含多少复杂因素,拆迁指挥部依法只能选择和确定一个回购人,并向其核发拆迁补偿款。
经过拆迁指挥部的认真分析判断,依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最终确定杨军为唯一被拆迁人,经向原产权单位征求意见,原产权单位出具文件撤销了其与刘母之间的回购协议,拆迁指挥部将拆迁款发给了杨军,事宜至此,似乎该画上句号,难料后来发生的事件更为复杂化。
三、诉辩交锋:
2009年5月25日刘母及刘妹一纸诉状将杨军诉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军退还拆迁补偿款,理由是杨军无权分得拆迁款,刘母是此房的合法承租人,刘妹的户口在此房内,应当取得拆迁补偿款;杨军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合法的公房承租人,具备法定拆迁补偿资格,原告不具备补偿安置法定条件,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款。
1、答辩人及原告的居住、房产及状况:
答辩人自1981年同刘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双栅栏胡同2号,近三十年时间,户口于1981年迁入。答辩人曾在北京华奥商厦工作,是一名普通的售货员,2001年退休,收入微薄,答辩人在工作单位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过任何关于住房方面的福利待遇,答辩人的前夫刘某某没有稳定收入,没有享受过住房福利待遇,刘某某自1978年就一直住在争议房内,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答辩人的女儿1983年出生,一直由答辩人供女儿上学,答辩人还赡养着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老母亲,生活一直处于困境中。原告刘母是纺织部门的离休干部,1978年就搬离到其丈夫刘父在电子工业部门的福利房,户口同时迁出。刘妹是刘母的女儿,1978年随父母搬到翠微路居住,户口一同迁出,婚后一家三口人居住在石景山区鲁谷路的福利房,刘妹自2000年到英国发展,开办有自己的私人诊所,2001年将儿子也接到英国定居,经济条件很好,其户口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后擅自迁回双栅栏胡同,此次起诉时答辩人才得知此事,原告刘妹属于空挂户,其主张分配拆迁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被拆迁以前争议房的居住情况:
1978年刘父自本房搬走后承诺将双栅栏胡同2号的49、65到69号房安排两个儿子(刘某某、刘弟弟)居住,大儿子刘某某住66、67号两间房,二儿子刘弟弟住65、68、69号三间房,49号房由两家共同使用。此后刘某某和刘弟弟都在此房结婚成家并有了儿女,答辩人是1981年同刘某某结婚后居住此房的,一直到此房被拆迁,居住近三十年时间。1982年刘弟弟的儿子出生后,刘弟弟一家三口人就搬到翠微路,1999年刘父病逝,2000年刘弟弟将居住的双栅栏65、68、69号房同案外人刘同事置换,由刘同事使用刘弟弟位于双栅栏65、68、69号房,刘弟弟换住刘同事位于翠微路3号院楼,换房后刘同事要求变更承租人,面临着分户承租,刘弟弟、刘某某与刘母及家人商量分户更名,当时家人没有任何异议,刘母向刘弟弟提供了刘父的死亡证明和原房屋租赁合同,于2000年5月22日到中央某局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并将49号、66号、67号三间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刘某某,将65、68、69号房变更为案外人刘同事,此次拆迁刘同事领取了65、68、69号房的拆迁款,原告及刘弟弟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4年答辩人与刘某某通过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2004)西民初字第8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使用权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将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三间房(49、66、67)的使用权确定给答辩人,2004年8月答辩人通过中央警卫局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答辩人承租的三间房中的前排66、67号为里外套间,由答辩人和女儿居住,后排的49号房由刘某某居住。自刘某某承租到答辩人承租,其间九年多时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如果没有拆迁的话,答辩人必然会永久居住,由于发生拆迁,看到有补偿款的利益,原告前来争夺补偿款,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款的用途是满足承租人的房屋被拆后的购房保障,以确保承租户的基本居住条件,而不是让大伙分掉了事,给被拆迁人留下无房居住的局面,答辩人领到拆迁补偿款后已用于实际购房,如果法院判决分给原告拆迁款,就会导致答辩人居住三十年的房屋被拆迁而失去安身之处,答辩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购房,此款是专用于答辩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无权分配,原告有自己的住房,拆迁发生前没有在此居住,不具备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的安置补偿资格,其主张分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009年3月6号拆迁方发布拆迁公告,答辩人依据规定陆续办理补偿手续,原告争夺拆迁款引发争议,刘母的理由是该房由刘父承租,拆迁款是遗产,由继承人分配,刘母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身前遗留的财产,而拆迁补偿款是对承租的公房拆迁后发放用于购房的款项,公房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公房拆迁后发放的补偿款也不能被认定为遗产,拆迁补偿款专用于承租人购房。刘母于1978年就搬离此房,终止了与原产权单位之间的公房承租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原有住房实物分配按照级别、工龄等条件实行对应分配,且只能享受一次。原告刘母为离休干部,住房条件已经得到国家妥善安置,并已经通过房改享受了全部待遇,此次再来争夺公房拆迁款,其行为实际上是超标超面积超额变相增加待遇,造成住房制度的不公平,违背了国家监察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监发[1998]2号规定,据此,刘母从产权单位取得的相关材料被拆迁部门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执行。
此次拆迁由西城区公安、检察、法院等多个部门同时参与,经过指挥部的认真审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执行与答辩人的拆迁协议,针对刘母提供的由产权单位营房科出具的三份材料,拆迁指挥部通过里查外调,认为刘母的材料不合法,2009年5月7日拆迁部门将拆迁补偿款打到答辩人的账户,答辩人对拆迁指挥部的明辨是非的正确决策深表感激,答辩人积极配合顺利完成了拆迁工作。拆迁指挥部门根据承租人为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发放拆迁款,这是答辩人用于安置晚年居住的唯一保障。
原告刘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刘妹仅有户口迁入,且刘妹在拆迁发生时没有在拆迁房内居住,不是安置补偿对象。自200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对拆迁条例修正后,户口不再成为安置补偿的条件,且刘妹的户口迁入动机不当,未经答辩人同意,仅仅是空挂户口,而且其移居英国多年,经济条件优厚,这种情况下同无房居住的答辩人前来争夺拆迁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刘妹属于居住在国外的诉讼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委托书及起诉书的签名需经认证程序,答辩人对其诉状的签名及委托书签名提出异议。
三、轻率行文:
本案业经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20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28日四次庭审,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审限规定,本案自立到审,至迟应在2009年11月份就该作出判决,但法庭迟迟没有下达判决,一年之后的2010年5月再次庭审,究其原因,被告猜测法庭有意给原告留出时间搞活动,产权单位第三次又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四份材料,并加盖了中办某局的印章,内容都是中办确认与杨军之间的回购协议无效并撤销,法庭专程给原告留足搜证时间,起的后的一年时间补提2010年4月9日《关于对原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公房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关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说明》;2010年5月14日《关于对原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公房的有关决定》;2010年5月7日便函;此前的2009年4月20日加盖公章的便函;2009年6月4日 给法院的公函,党政机关的公章横飞,被告杨军一时难以置信,堂堂中办机关,密集时间内给一位普通离休人员连续出具七八份加盖公章的文件,杨军心想很有可能是原告为达夺款目的私刻公章。
根据国家党政机关行文规则及印章管理办法,中央级党政机关不可能也不应当为公民私权利益出具公文,可是,原告地地道道地将带有印章的函件递交到了法庭,公文一概写到杨军与其订的回购协议无效,决定撤销,承认与刘母之间订立的回购协议。
针对公章满天飞一事,由于公文里没有行文序号,有可能是私自加盖,为此,杨军多次找过某单位投诉,递交申请,要求审查出具公文的经办人,查一下是否有主管领导的签批,查一下有无公文备件,都未能得到答复,出于无奈,提写此文,呼吁关注,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四、私益公办: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诉求,通过法定才能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权对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
案中原公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无权就回购协议随意撤销或按无效认定,犯了最基本的低级错误,房屋已经拆迁后,更不可以对已灭失的房屋再行订立承租或回购协议。
从时间要素看,杨军的回购合同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2009年5月8日履行完毕并拆迁,事后一年多时间,产权管理单位言称撤销并另与刘母订立协议,近似让死人复活一样;从客观要素看,杨军的承租合同是实际发生过的客观事实,杨军一直缴纳房租,而刘母的合同仅有形式上的事后补订,缺乏客观实际内容,更无交纳租金的行为,法律确认的是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和事实,并非单一的文字表示。从法律程序上看,如果合同一方拟确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必须经过司法程序,通过诉讼方式,单方宣告行为对合同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处理后果看,原告起诉拆迁款分配纠纷,而原被告诉辩焦点却是承租公房的资格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案件的审理纪要,公房承租资格问题,属于行政争议,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解决,原告拟通过主张承租资格问题达到分割拆迁款的目的,此种诉讼指向违背民事诉讼原则,承租人资格与拆迁款分配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公房管理机关与适格的承租人之间确定承租关系的法律行为,后者是拆迁补偿款在适格的共居人或共同使用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解决,不符合一事一诉的司法原则。根据民法关于禁反言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对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推倒重来。为保障交易安全,法律禁止自我否定;虽然原告可能提交事关承租回购协议的意见,但本案杨军从拆迁指挥部取得拆迁款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前的承租协议不能对确已发生的拆迁行为做出否决。从行政权角度看,行政机关不可以对公民个人行为下达决定或表达机关意志。根据党政机关行文规定,出具行政公文,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根据备份编写统一文号,而原告提交由中央某局出具的公文即缺少行文编号,也没有领导签署备件,有可能是盗盖公章,不能代表法人意志。原告提交的所谓八份机关函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仅仅是某些意见和看法,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否则就形同司法认可行政机关递条子或司法自愿接受行政干预。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尽管享有对承租房的管理权,但此项权利的实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并要符合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而不应当是随心所欲,中办某局擅自加章的行为很不严肃。
五、法律视点:
本案即有事实争议,又有法律争议,考虑到案件焦点集中在“拆迁补偿款取得资格”、“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法律用途”三个方面,综合如下。
1、法律规定公有住宅拆迁补偿款具有特殊的性质,带有政策性和居住保障性色彩。杨军是被拆迁人,拆迁款用于居住安置,原告有住房,并非被拆迁人,无权主张拆迁款。
从取得资格条件上看,拆迁条例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规定的很明确,《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市和区、县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本案被告人属于已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具备《办法》及北京市京国土房管字第【2001】1281号房改政策规定的回购公有住房的资格条件,通过回购公有住房后成为被拆迁人,据此获得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款用于保障被拆迁人基本居住条件,被告用此款购买居住房,如果支持原告的主张,势必造成被告无房居住的困境,即违背法律规定,又成为不稳定因素,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条件限于“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实际居住两年以上”“拆迁公告日前三年独立分户”“在本市拆迁范围外没有正式住房”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北京市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拆迁范围内另有正式住房,不被列为应安置人口,本人或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的;本案中的各原告均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且居住条件优越。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2000年5月22日),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各区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偿面积仍不足十五平米,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十五平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一是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二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的;三是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 2000年3月23日)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一是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二是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三是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据此可见,第一原告的条件不符合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第二、三原告仅有户口,且没有实际居住、没有独立分户,在本市石景山区另有正式住房,第二、三原告虽然户口在诉争已拆迁房屋,但该原告既未与承租人长期生活在一起,也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更未交纳过与房屋承租有关的任何费用(国务院针对拆迁条例的解释中提到,原条例将户口作为安置面积的标准,实践中被一些人所利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2001年新条例取消户口条件)。被告一即是登记的承租人,依法有权回购原承租的公有住房,以被拆迁人身份取得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第二、三被告是多年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是适格的被安置人,各自取得相应的补偿款,此举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2001年11月1日版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再以户口是否在被拆迁房内为补贴面积条件,均改为以评估价确定补偿款,上述“关于户口、实际居住、别无住房”的条件是原 1998年10月15日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本案中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执行的是2001年版《办法》,因此,对拆迁补偿款取得资格的规定,无论是旧版《办法》的四个条件,还是新版《办法》的依商品房价格评估确定,原告都不能得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协议中虽列有被安置人口一栏,主要是因为拆迁补偿协议一直使用原有填空式格式条款,根据同地区商品房价格为拆迁补偿款的评估依据确定,此栏内容在2001年11月1日后已失去原有意义。
2、承租人变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原已拆迁房经家人迁出另居时,由原承租人及家庭会议共同确定,分配给被告一家使用。原告事后发现有拆迁利益时再回头主张承租权,缺乏依据,本案争议的是拆迁补偿款的取得资格问题,原告主张承租人资格系与房管部门的行政争议,且时效已过,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及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房承租权在我国不作为继承标的,原承租人死亡或迁出时,由该房具有同一户籍、共同居住、无房户三条件同时具备的共居人愿意继续承租的,与公房管理单位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才能确定承租人地位。被告早年经合法程序登记为承租人,其资格条件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具备承租资格,如果原告针对承租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预通过纠正承租资格的方法达到分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讼策略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的户籍自1978年迁出,在本市另有正式住房,第二、三原告事后未经被告允许又将户口迁入,性质上属于空挂户。根据2001年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宣武区人民法院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有关问题答复的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第12条第5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作为代国家行使公房所有权职能的房屋管理部门,是直管公房的出租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外迁”和“死亡”是租赁关系变更的前提条件,即无论“外迁”和“死亡”都有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后,不再继续在原房居住。外迁后其户口是否也一并转移,应符合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979年的承租合同及2000年5月份的退房、收房通知单【20004号】明确记载原承租人于2000年5月22日迁出,并将承租房退回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转租给被告一家。如因原承租人外迁而由符合条件的共居人承租住房时,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案件中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第八行自认的事实“家中住房分配问题,一直由刘父决定,子女均在双栅栏2号居住过,后刘父将六间平房中的67、68两间大房分配给长子刘某某一家居住,65、66、69、49分配给刘弟弟居住,2009年7月13日刘弟弟当庭对此争议房产由家庭分配给刘某某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刘妹及其家人从未居住过49号房屋。1981年起一直由刘某某一家人居住使用,2004年后通过法院调解由被告杨军居住使用,并登记为承租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向法庭举证,如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则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骗取产权单位为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变更承租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拆迁行为发生时的2009年属于同一户籍的共同居住人,从庭审情况看,原告的户口自1978年迁出后长期居住在翠微路3号,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显示其并非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成员;第二原告虽然有户籍在此,但自始至终没有在此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无权得到拆迁补偿款。从司法实践看,2009年5月份,北京晚报曾刊登过为了拆迁补偿款,母女争进法院的案例,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某女虽然户籍在拆迁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因此,不属《办法》规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不考虑分割后各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能否在市场购得房屋;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予以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3、“公函”属于行政干扰司法的递条子行为,违背法律法规,没有法院去征函,仅有抬头给法院的回函,公函的来历不明,行踪奇怪,暴露了借行政机关之名谋个人私利之嫌疑。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过针对民事私权争议,法院可向行政机关发函征求行政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判决意见,这属于典型的行政干预,公函的内容及往来严重悖离司法程序,法庭不可以将公函作为处理民事争议的意见,更不能成为原告分款的依据。
原告先前提供过一份产权单位的函件,该函的来源莫名其妙,被告不予认可,该函的抬头是出具给拆迁指挥部的,拆迁指挥部接到此文后,经过查调,最终没有按函件的意见处理,实质上已经通过行政程序确认该函不客观而不予执行,从该函的相关内容发现,出具函件的单位随心所欲,把最为基本的事实都乱作认定,比如被告是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离婚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产权单位却在书面函中称其为虚假方式离婚,明显是通过人情关系依照原告的口述形成,这样的函件十分荒唐非常罕见。函件是产权单位下属部门个别人根据原告的要求,迫于情面假借单位名义给拆迁指挥部的意见,拆迁指挥部接此函后,中止拆迁补偿款的发放,经过认真调查后,最终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没有认可函件的真实性,函件的意见与实际情况有矛盾,拆迁指挥部没有认可的函件,原告重新拿到法院,具有投机性,由于函件仅转嫁原告的意见,不能代表产权单位,且与公房承租事实严重不符,公房承租的客观性与函件的表面现象之间存在矛盾。在第三次庭审时,又出现一份给法院的公函,该函是典型递条子干扰司法的行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司法审判,司法机关也不能就民事案件的处理征求行政机关的意见(如果行政机关对公房处理有意见的,可另案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案件进入诉讼,事隔一年后第四次庭审,原告再行补交相关部门的书面决定,针对该决定行为,从时间要素、客观要素、法律要素、程序要素、证据要素等多方面判断,同样不具有法律性,相关部门无权对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党政机关无权干预拆迁款分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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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之赔偿范围法律适用

俞志银


案情
甲在乙商场购买一台丙厂生产的某牌54时彩电,使用不久。一日,甲在看电视时,不想该彩电发生爆炸,将甲脸部炸伤,造成甲九级伤残。甲经与丙商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乙商场返还购买彩电的款项5000多元,二、要求乙商赔偿因此次受伤所花去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计52360元;三、要求乙商场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甲只能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选择其一。针对甲的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甲提起的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甲的三个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另一观点认为,甲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民事责任之诉,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违约之诉。第二、三个诉讼请求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甲不能同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那么,产品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者的赔偿范围各包含哪些方面?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应以哪个法律为依据?在理论界中尚有争议。
合同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也称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成立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应存在合同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履行的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即产品存在瑕疵,瑕疵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其通常的性质或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对产品的适应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伤害的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根据上述理论和法律规定,甲所购买的彩电存在缺陷,在使用中发生了爆炸,甲为索回彩电款,只能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向销售者主张返还。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一、须产品存在缺陷,任何一项产品责任的承担都是是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二、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即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同产损害。而产品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自身损坏造成的同产损害,则属于违约责任处理的范畴。三、须有因果关系。即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 根据上述理论和法律规定,甲对自已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可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但对于彩电的损失,因属缺陷产品,损害不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内。
上述对两个责任分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在一种不法行为产生多种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只能按既定方式提起诉讼,对于侵权性违约行为和违约性侵权行为,一般都是按侵权行为处理的,并且,产品责任的形成就是对合同责任的侵权化,《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有质量缺陷领域的特别法,其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实际已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于一身。对产品责任的案件,则是按侵权行为处理的。甲为最大限度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甲只能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对其彩电的损失只能望而兴叹了。
本案涉及民法理论上的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的竞合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正确适用和认定。如果引进德国判例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对解决类似案件有所借鉴。
积极侵害债权
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继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之外的另一种债务不履行形态。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违约形态一向将不适当履行作为独立的违约形态对待,积极违约的内容主要是加害给会问题,应借鉴德国法“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为正确确定加害给付责任提供依据。因此,在我国积极违约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加害给付。关开加害给付的界定,一般认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债务本旨,且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损害的行为。按此观点,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儿项:
1债务人违反因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须有违反债务本旨的积极或消极的行为的存在。加害给付是以履行标的物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而发生,不良的给付行为是产生加害给付的主要原因。
2债务人违反义务使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遭受损害。加害给付往往会造成债权人发行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加害给付还可能会导致发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或人身的损失,使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或维持利益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遭致损害,这是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主要区别。
3加害行为存在与合同的关联性。对债公人固有利益的损害,一般可通过侵权法加以救济,但对这种损害的恢复,也往往可以通过合同法予救济,将侵权法保护的内容合同化。但并非所有此类侵权法的内容都在合同法的保护中。构成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必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且该固有利益的损害与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
加害给付是将侵权法保护的固有利益合同化,是侵权法向合同法的位移,其在赔偿范围的扩张适用增加了合同责任和侵权竞合的机会。。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er也认为,“产品责任”融合了契约与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
根据上述理论,本案民事责任符合积极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甲向乙商场购买了彩电,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乙商场所出卖的彩电存在缺陷,使甲在彩电安全使用期限内看电视时,该彩电发生爆炸,给甲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乙商场违反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且该伤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赔偿范围上,甲的彩电损失作为其履行利益的损失不仅可得到赔偿,在甲固有利益即其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损失时,通过积极侵害债权也予赔偿。具体说,对甲的三个请求,甲可依积极侵害债权原理提出主张。
当前,在我国学说上,许多学者都提出,我国应借鉴德国法,建立和完善以加害给付为核心和积极侵害债权制度,此项制度的建立,确实可以弥补我国现行给付障碍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给合同关系的受害人提供更充分和周全的法律保护。





论现代企业制度下中国优秀企业文化建设

阚 佳

【内容提要】 文章指出:建设优秀企业文化是一项程序复杂、要求较高的系统工程,它不仅要求有一批具有很强策划能力的设计者,而且还要求有社会制度的保证、文化制度的影响和广大员工的积极参与和普遍认同,这些必要前提条件的存在,昭示了建设优秀企业文化所面临的多种困难性和艰巨性。文章针对如何建设优秀企业文化提出了设想和措施。
关 键 词 企业文化 企业精神 建设 创新

企业文化作为一种新兴的先进生产力理论问世以来,成为许多企业走向成功的强大动力和重要法宝,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下尤为如此,尤显重要。建设优秀企业文化是一项程序复杂、要求较高的系统工程,它不仅要求有一批具有很强策划能力的设计者,而且还要求有社会制度的保证、文化制度的影响和广大员工的积极参与和普遍认同,这些必要前提条件的存在,昭示了建设优秀企业文化所面临的多种困难性和艰巨性。因此,高度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尤其要建设优秀的企业文化。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从而在经济全球化和中国进入WTO的浪潮中,企业都将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一、建设企业文化,走出思想误区,正确认识企业文化的深刻内涵
企业文化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中,企业和企业职工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逐步生成和发育起来的观念形态,是企业生存、发展中所表现出来的文化现象。它包括价值观、行为取向、道德规范、心理状态、厂风厂貌、规章制度以及企业精神、企业目标等诸多方面,是企业的群体精神、文化素质、文化行为、人际关系等文化现象的综合反映。要建设优秀的企业文化,就要走出思想误区,正确认识企业文化的深刻内涵。
(一)简单认为企业文化就是思想政治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企业文化和思想政治工作在目的上都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内容上都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因而人们普遍认为,所谓企业文化就是思想政治工作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而取的一个新名词,其实质都是一样的,企业文化与思想政治工作完全等同,没有必要另劈蹊径,标新立异。
(二)肤浅诠释企业文化就是规章制度。不少管理者认为,只要把规章制度制订出来,汇编成册,下发班组,每月或每季乃至每年按此考核,兑现奖惩,企业文化建设就大功告成。因此,在许多企业里,不惜人力财力,或千里迢迢到外面收资回到家里稍加改动或一字不动就成了自己的东西,或组织一帮人闭门造车、苦思冥想,撰写成文然后拉到环境幽雅的去处一番会审,隆重推出,如此这般就是企业文化建设。
(三)普遍觉得企业文化就是文体活动。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其根源在于我们许多企业管理者在他们的讲话中或所谓的经验介绍材料里谈到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时就列举一系列文体活动的内容,而在实际工作中又把举办几场球赛或放几场电影、搞几次文艺演出,组织什么运动队、宣传队等一律称为企业文化建设,于是,上行下效,以讹传讹,导致许多员工觉得企业文化就是文体活动。
(四)片面理解企业文化就是标语口号。许多企业从厂部到班组,从办公楼到工作现场,到处都悬挂或张贴诸如“团结”、“拼搏”、“进取”、“奉献”之类的标语口号,这些口号看起来颜色鲜艳、赏心悦目,念起来朗朗上口、铿锵有力,因而大家都认为,这就是企业文化。
(五)机械模仿企业文化就是企业标志。许多企业认为,建设企业文化,就是要设计一个漂亮的厂徽,穿上一套整齐的厂服,悬挂一面鲜艳的厂旗,唱响一支雄壮的厂歌,仅此而已。
不可否认,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其正确的一面,或者说是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企业文化的载体,而实际上都走进了认识的误区,对企业文化的深刻内涵作了片面的理解。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和表现特征,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是揭示事物发展规律的基本途径。要认识到企业文化是一种深层次、深理性、深内涵的企业精神、企业理念、企业本质的结晶。因此,我们必须消除认识上的偏差,走出误区,既要看到企业文化丰富多彩的表面现象,更要善于体味、思考、提炼深藏于企业内的本质和精华,正确认识企业文化的深刻内涵,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建设优秀的企业文化。
二、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必须内外结合,上下联动,集思广益,既要策划指导,更要发挥全体员工的聪明才智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它决定着事物发展的方向、速度以及外因作用效果大小;外因是事物发展的条件,它影响事物发展的方向、速度和具体过程。事物发展是内因和外因综合作用的结果。无数信誉高、规模大、效益好的企业发展实践证明,运用内因和外因原理指导企业的各项工作,是取得企业成功的关键。因此,我们在建设优秀企业文化过程中,必须坚持内外结合的原则,既要聘请专家学者策划指导,又要依靠企业高层领导精明睿智、运筹帷幄的指挥,更要发挥全体员工的聪明才智,只有这样,才能少走弯路,事半功倍,收效明显。
优秀的企业文化建设是企业管理者和全体员工共同的精神家园,在这个家园里,企业管理者所要做的唯一重要的事情就是创造和管理企业文化,最重要的才能就是影响企业文化的能力和创造企业文化的能力,最重要的职责就是要使员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开拓创新、获取剩余价值。优秀的企业管理者创造了优秀的企业文化,而优秀的企业文化更需要有企业全体员工的聪明才智、积极参与、共同遵守和自觉贯彻,否则,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就无从谈起。这是因为,企业员工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主体,在他们之中蕴藏着极为丰富的企业文化建设的素材,特别是他们中间的先进模范人物在企业生产经营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集中地反映了工人阶级的阶级特征,是先进的企业价值观,而这些先进的思想和主体意识,正是提炼总结优秀企业文化的源泉。因此,必须充分调动和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发挥全体员工的创造力,使企业的目标、信念深深扎根于每个员工的心中,形成共识,变成他们的共同信仰,这样就会使他们产生强烈的使命感、荣誉感和责任感,从而自觉地把自身利益、工作职责和企业的整体利益联结在一起,尽心尽力地做好本职工作,如此坚持下去,优秀的企业文化必将脱颖而出。
三、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必须富有特色、个性鲜明,切忌相互模仿、千篇一律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企业文化具有自我封闭性和个性特点,企业应表现出具有自己特色的个性文化色彩。有个性才有吸引力,有个性才有生命力。许多深谙其中道理的企业管理者在长期经营管理实践中都十分注重建设富有特色、个性鲜明的优秀的企业文化,而这些独特的优秀企业文化不但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的发展进步,也给其他企业提供了非常有益的成功经验。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在企业文化建设中普遍存在着方法和手段上的雷同化、一般化、照抄照搬、相互模仿、千人一面、千篇一律、全面有余、毫无个性特点的严重问题,使企业文化建设无法得以升华。而导致这种局面的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是我们的企业管理者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关系,更不懂得用这一原理去指导企业文化建设实践。
唯物辩证法指出,矛盾的普遍性是指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而矛盾的特殊性是指每一事物的矛盾及其各方面的特点,矛盾的普遍性是事物的共性,矛盾的特殊性是事物的个性,二者是一般和个别、共性和个性、绝对和相对的关系,这一哲学原理对于我们建设富有特色、个性鲜明的优秀企业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企业文化是在某一文化背景下,将企业自身发展阶段、发展目标、经营策略、企业内外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的独特的文化管理模式,因此,企业文化的形式可以是标准化的,但其侧重点各不相同,其价值内涵也各不相同,而且企业文化的类型和强度也都不同,正因如此才构成了企业文化的个性化特色。那么,我们分析和处理任何问题时,从思想方法到工作方法,都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切忌千篇一律,一概而论。
四、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必须突出重点,精心塑造企业精神
企业文化理论博大精深,企业文化内容丰富多彩,从企业哲学、企业道德、企业民主、企业教育到企业行为、企业制度、企业形象、企业精神等等,都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优秀企业文化的实践中,哪一方面都很重要,不可偏废。笔者认为,在企业文化的诸要素中,必须抓住主要矛盾,突出重点,只有这样,才能集中精力建设好优秀的企业文化,塑造优秀的企业精神。认真研读企业文化理论,我们不难看出,企业文化理论中最深奥、最具魅力的内容,无疑是企业精神,而企业精神是企业价值观的集中表现,是企业的精神支柱和精神推动力,是一种自觉养成的特殊意志和信念,是企业家在建立和驾驭企业过程的理想模式、价值观和基本信念。简言之,就是企业家经营企业的指导思想。因此,企业精神就是我们每个企业在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工作中,应该着力抓住的主要矛盾,只有这样,才能“纲举目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家的任务是创新。勇于创新是企业精神的首要内容。江泽民同志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对于企业来说,观念创新是先导,战略创新是方向,技术创新是手段,管理创新是基础,市场创新是目的,组织创新是保证,只有不断地创新,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二)敢于冒险的进取精神是企业家特有的素质。在科学抉择的基础上,为了企业未来的发展,不受眼前利益的束缚。面对风险的挑战,敢于实践、敢于竞争,即使达不到预期的目的,甚至出现失败也决不气馁,勇于奋进。
(三)永不满足的追求精神。企业家的追求,是一种向上、向前。面向未来、不满足现状、永不停歇、向更高目标挺进的过程。这种不断向新目标追求的精神,是企业不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
(四)敢于胜利的英雄主义精神。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具有克服困难,敢于战胜对手,敢于创第一流企业,敢为天下先的精神。
(五)当机立断的决策精神。在当今世界上,即使是优秀的企业家,其发展过程也不是一帆风顺的,许多机遇也是稍纵即逝的。每遇到关系企业命运和前途的关键时刻,都需要企业家当机立断作出出色的决策。
因此,我认为, 培育和塑造优秀的企业精神同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而,在具体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精心提炼,严肃确立。一个企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由于每个时期所处的内外环境不同以及管理者的思想观念不同,都会影响企业的价值取向,因而每个时期的企业价值观就可能不同,这样,企业就很难有一个一以贯之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这就要求我们在塑造企业精神的时候,首先要对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不同的价值观念进行分析整合、精心提炼出最适应本企业发展、最有价值的精神,而不是简单地模仿别人提出“团结、进取、求实、拼搏”这样没有任何本企业鲜明特征的所谓的“企业精神”,而一旦提炼出了新的企业精神,就要经过厂员工代表大会这个最高权力机关予以严肃确立,使全体员工对新的企业精神有一种自豪感,从而自觉地以实际行动实践企业精神。
二是大力宣传,深入人心。企业精神确立后,要想真正被员工所接受,就必须通过各种宣传工具、各种宣传途径、各种宣传方式进行灌输教育,把企业精神所提倡的观念、意识和原则,把体现企业精神的先进思想灌输到员工的大脑中去,使之深入人心,从而使员工在企业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表现出来。
三是身体力行,发扬光大。企业精神不是说在嘴上,写在纸上,挂在墙上的装饰品,而是需要企业从上到下,从管理者到员工身体力行的规范。因此,我们的企业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绝知此事须躬行”,率先垂范,自觉实践企业精神,要求员工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员工不做的,自己带头不做,而不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如此,企业精神就会变成毫无价值的一句空话,而我们的员工,作为企业的主人翁,也要时时、处处、事事体现企业精神的要求,真正把企业精神落实到自己的日常工作中去,只有上下联动,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我们的企业精神才能发扬光大,成为企业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
总之,作为企业文化核心的企业精神的培育和塑造,是企业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相互作用、相互结合的产物,从提炼确立,到成为企业的精神支柱和全体员工的力量源泉,需要不断地培育和塑造,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企业精神在企业发展进程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五、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必须面向未来、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进入21世纪,经济全球化的浪潮更加汹涌澎湃,而作为当代世界经济主要特征的国内外市场的激烈竞争和企业之间的兼并进一步加剧,如何在新的形势下谋求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实现企业的奋斗目标,我们的思想也必须适应已经变化了的情况,而不应墨守成规,因循守旧,继续弹奏“前朝曲”,拒唱“新翻杨柳枝”。实践告诉我们,任何一种成功的企业文化都是随着企业内外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当一种企业文化形成时,它反映了企业成员的动机和价值取向,但这种文化是以开始的条件为基础的,随着企业的发展和条件的变化,这种文化就可能与形势的需要不相适应,这时,企业文化建设的组织者就要及时地予以发展和完善,扬弃旧的企业文化,创造新的企业文化,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企业的不断发展进步。
当前,企业文化建设在我国方兴未艾,新的企业文化构建模式层出不穷,优秀的企业文化对企业发展所发挥的巨大推动力正为越来越多的企业管理者和员工所认同,由此又促进了企业文化建设不断地向纵深发展。我们要面向未来、与时俱进,建设学习型的企业文化、协作参与型的企业文化和高度重视企业形象的设计,这是我们在面向未来、与时俱进中应该特别把握的三个方面,但这还不够,必须努力开拓,不断创新,锐意进取,才能建设具有时代特征和企业特色的优秀的企业文化,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文化理论科学体系必将很快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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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江泽民2002年11月8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2、佚名著《建设优秀企业文化的哲学思考》;
3、王琪延主编2001年9月中国发展出版社出版的《大众常用经济词典》;
4、肖明主编1991年3月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哲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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