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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中主体的范围界定/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4:29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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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中主体的范围界定

王素杰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 新华网北京 2004年8月24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张桂生申请宣告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并被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张灿梅死亡案》 编写人: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张世明评析人:杨洪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0页;李功国主编:《民法本论》,兰州大学出版社 1998版,第149页;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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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8〕4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抓、企业自律、源头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并将货运源头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业经济、公安、国土、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监管职责,实行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常设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并要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工作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装载及登记制度》、《货运源头装载责任追究制度》等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制度,将统一制发的《暂行办法》摘要牌匾悬挂在营业场所。
货运源头单位除不得违反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和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证明外,应按每班2人指派专职治超管理员,经县级运管机构统一培训合格,佩带胸卡和袖标,负责对进场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出场车辆货物装载情况进行核实登记,登记资料按月装订、归档管理,并于次月5日前向县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车辆装载登记月报表》。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九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有货运源头治超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货运源头治超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时,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运管机构除应认真履行进驻货运源头单位监督管理职责外,对实行巡查管理的货运源头单位,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登记《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登记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按月汇总货运源头装载检查情况归档管理,于次月5日前向县政府治超办和市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月报表》,市级运管机构汇总后,于本月10日前上报市有关部门和省级运管机构。
属市县两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结果书面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企业源头治超管理员应对运煤车辆领取煤炭销售票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做到货票相符,数量相等,并按月向县级煤炭行政主管机构上报《晋中市煤炭销售票开具登记汇总月报表》。
第十四条 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度,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治理超限超载主管单位和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按照《运输条例》、《暂行办法》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未健全源头治超机构,未配足源头治超人员,未将源头治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将上级源头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及源头治超工作不力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适当形式,依法追究县长、分管副县长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府将对各县(区、市)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定期排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区、市)和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区、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拿走遗忘于银行柜台的钱款定何罪

[案情]:

2003年11月8日,李明东来到江西省吉水县农行某储蓄所取款,取完款正欲离开,发现柜台上一塑料袋下有一沓钱,李趁左右无人,赶紧连钱与塑料袋一起塞进包里,离开银行.李明东回家后一数正好一万元,于是将该一万元存入银行.后失主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李明东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侵占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于银行柜台上的钱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对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财物,采用秘密窃取方法,使其脱离所有人,从而实现占有。在主观方面,犯罪分子必须意识到他所窃取得是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而去秘密窃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财物.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有三种特定的形式,其一是托管物,即受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二是遗忘物,即刚刚遗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他人财物,该财物与所有人暂时脱离了持有、控制的关系,但所有人随即能够准确地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并即去索寻.其三是埋藏物,即掩埋藏匿于地下的他人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数额较大的托管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将他人财物从所有权上完全侵占归己的行为,没有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形式上也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手续.第二,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即面对财物所有人的索要,非法占有人明确加以拒绝,或者擅自处理了该财物,是对已持有的他人的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从而实现占有。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这些他人财物的故意。
具体到本案,王某将钱从银行取出,清点后遗忘在银行的柜台上,按照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已由出纳将王某支取的钱清点后交付给王某,此时,钱应当归王某所有。王某将钱遗忘于柜台上,该钱与王某脱离了持有与控制的关系。但根据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尽到对储户在银行营业厅范围内支取款时的人身、财产的相应保护义务,即使是王某遗忘的钱,银行发现的话,应尽到保管的义务,待失主(王某)索要时交付给失主,即王某遗忘于银行柜台的钱,仍应处于银行的保管控制之下,现李明东发现银行柜台上王某遗忘的钱后,即产生占为己有的目的,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及他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款,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为盗窃罪。
最后,吉水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明东有期徒刑4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3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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