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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与税制现代化/周倍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47:01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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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与税制现代化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自从有了国家,便有税与费。我国古代社会以农立国,税(费)也就成了封建王朝的主要财政来源。“皇粮国税、天经地义”便成了中国千千万万农民身上的一道沉重枷锁。“苛捐杂费猛于虎”、农民不堪重负、身受其害。进入现代,由于历史条件和经济水平的限制,农业税曾一度是我国各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时至今日,我国仍为世界范围内为数不多的几个对农业征收税费的国家。2005年,伴随着全面取消农业税的浪潮的兴起,这个问题似乎走到了终点,但问题是否就这样简单呢?全面取消农业税是否就“一劳永逸”了呢?农民还要不要征税?怎样征?农村税费改革怎样与税制现代化相结合?这些都是我们需要重新思考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税制改革过程中农村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途径的角度,来揭示农村税收改革与现代税制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城乡二元化的税制格局 城乡统一税制 现代税收制度
农业税是我国最古老的税种,它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如秦汉时期称为“田租、口赋”;唐朝称为“租、庸、调”;后改为“户税”和“地税”;清朝叫做“丁漕”;民国时期称为“田赋”。新中国成立后,按照“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农业税演变成对从事农林牧渔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实物税。建国初期曾一度是我国各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为积累原始资本、建立新中国工业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税占整个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而这种城乡二元化的税制格局,也严重阻碍了现代农业的发展,导致“三农”问题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90年代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农业税也吸引了更多关注的目光。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城乡税制”的新思路,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政策,取消农业特产税,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时隔不久,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又进一步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或免征农业税”,引发世人对农业税的关注。2005年新春伊始,在一些发达省份的带动下,一场全面取消农业税的革命拉开。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宣布取消农业税。其他省也将采取相应的措施。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中央和地方财力显著增强,地方已经有能力给农民更多实惠,因此此次全面取消农业税实乃水到渠成之举。取消农业税,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改革率先从农村突破,并以磅礴之势迅速推向全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随着改革的进程,“三农”问题却越来越突出。“三农”问题是在转轨时期,旧体制保留有余而新体制跟进不足所造成的,“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过去计划经济对农村产生的是到村到组、到边到角的影响,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延伸到农村社会的各个角落,如果根除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和管理方式,农村中存在的问题几乎都可以迎刃而解;农产品购销政策的改革、户籍改革和三提五统的取消等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农村改革最根本的是要给予农民完整的权益保障。现实阶段,取消农业税是从大局观的高度和政策选择的角度考虑和解决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对农民权益全面长期的保护(尤其是相关的土地权益)和农村市场化的进程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取消农业税,对基层政府职能转换意义重大。由于农业税的特定征收对象和现行农村的治理特点,只要农业税存在下去,基层政府与农业税的征收行为始终会难解难分地纠结在一起。而且某些基层政府把农业税的征收演化成了竭泽而渔式的恶性“收、养”机制,这不利于基层政府职能的转换。农业税的取消无形地剥离了基层政府不规范权力的又一依仗,基层政府的行政行为将会逐步得到规范,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同时,取消农业税,对解决农民负担和农民增收意义也很重大。
需要正视的问题
一举取消延续几千年的“交皇粮”政策,农民可谓欢欣鼓舞,对于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和完善我国税收制度都有着深远的意义。但问题是否就这么简单,取消农业税,是否就真的等同于农民负担完全减轻?取消农业税是否就像有的人所称的那样“农民从此不用再缴税了”吗?在全面取消农业税的大跃进中,我们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做好准备了吗?笔者认为需要全面而长远地看待这个问题。既要看到我国农村的现状,又要将其放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来考量。
农村税费改革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加重了乡村两级债务和财力缺口,使乡村组织运转困难增大,农村公益事业发展受到影响。资料显示1997年全国村级负债(不包括企业)1978亿元,村均27万元,扣除债权,净负债1035亿元,村均净负债14万元;乡级政府平均负债365万元,净负债182万元。农村税费改革减少了乡村财源,多数乡村收入锐减,基层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农村义务教育、乡村道路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一系列涉及农业生产、社会发展的大额投入项目,在国家还没有新的固定投资渠道之前,都没有保证。农村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出现停滞或因缺乏资金而得不到维护的状况。缺口资金在依靠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不现实的情况下,基层政府为正常运转,很有可能将现在的财政收支困难问题及历史债务包袱转移给种田农民,或巧立名目,或乱集资、乱摊派,出现减负反弹现象,因而最终无法完成税费改革的初始目标。
解决办法
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建立现代型的税收制度
取消农业税,只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标之策。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农村发展水平,必须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从而总体上完善我国税收制度,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税制要求的新型农村税收制度。而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综合性改革,其完成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建立现代税收制度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格来说任何经营者都需要纳税。纳税成为每个公民的义务。我国目前全面取消农业税只是取消了农民关于农业生产的税收,但不等于取消对农民的征税。这是需要在观念上转变的。目前,我国正面临着建立现代税收制度的大趋势。因此,农村税费改革也应纳入到这个大系统中来。参照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范例,当前的主要任务便是积极推进城乡统一税制改革。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和政治平等法则。从均衡城乡负担、国民平等纳税角度出发,积极推行城乡统一税制改革,使城乡居民的税收权利与义务平等,消除不应由农民承担的税费份额,让农民享受到应该享有的平等的国民待遇,使城乡居民得到大体平等的公共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税费制度改革设计的社会使用效率和制度收益。按照这一目标,应当在农村全面取消各种农业税,而代之以征收各种现代型税收。具体措施如:
(1)加快全面取消各种农业税的步伐,争取尽快在全国范围取消农业税;
(2)征收财产税或资源税。自己的财产和使用国家资源都应该向国家纳税。如按土地使用面积、等级和用途类型在农村开征土地使用税;
(3)征收营业税。这主要是针对农民的经营性活动;
(4)征收增值税。严格来讲,农业生产是有增值部分的。按照增值税的内涵,只要有增值,有购进生产资料和原料,就应当交纳增值税;
(5)征收所得税。全世界范围内,经营者只要有营利,就得交纳所得税。我国农民以前没有。随着建立现代税制的要求,也应对农民征收其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2、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系统。
按照公共财政规范的要求,改革支出管理体制,彻底改变重城市轻农村的支出政策,切实发挥政府财政的社会再分配功能作用,向城乡提供相对均等化的公共服务。需要:
(1)重新界定财政支出范围和财政预算安排顺序,保证乡镇政府实现其只能和农村公共事业的资金来源;
(2)改革财政支出方式,完善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增加对农业投入,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乡镇的财力缺口,提高农业生产力,增加农民收入。
3、建立适应现代化需要的农村基层治理结构
积极推行乡村行政事业机构改革,改革和精简乡村机构、压缩人员、节约开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科学界定乡镇政府职能范围,合理设置机构,切实减少政府工作人员;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减少政府对基层的经济社会事务的直接干预;精简机构,压缩乡村干部人数。通过这一系列改革,精简机构和人员,提高政府办事效率,从而减少财政开支,也减轻农民负担。
总之,要大胆探索与国际化和市场化相适应的农业税制体系。由于我国农业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程度非常低,短期内还不能像其他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对农业实行与其他纳税对象同样的税制。但基于我国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农业税制也有一个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大胆探索农业税制改革方向,如以上提到的将农业税改为土地使用税和产品税,建立以农户收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当然为了防止在这个过程中地方政府巧借名目乱收费等不良现象的出现,所以应尽快加强此方面的立法活动。
针对目前地方财政所出现地困难局面,各级地方政府应积极改变过去过分依赖农业税这种不合理的税收制度的弊病,充分发挥其他税收的作用和政府间转移支付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增加转移支付的力度,调整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将成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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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75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现将《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气象 意见 通知                 
 抄送:盟委办,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纪委办,
   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文电科         2010年8月4日印发     
   共印115份

  
  阿拉善盟关于贯彻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雷电灾害是十大自然灾害之一,为预防和减少雷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做好全盟防雷减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增强防雷减灾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目前,随着我盟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高层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电子通讯设备、煤化工、盐化工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等大量增加。据统计,每年均有出现雷击造成计算机和通信网络瘫痪、设备设施和建筑物损坏等雷电灾害事故,2007年因雷击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事故,为此,全盟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防雷减灾工作,充分认识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和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切实增强防雷减灾的责任感。要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防雷减灾责任制,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逐步增加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雷电灾害损失。
  二、进一步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各地区、各单位要把加强防雷设备设施建设作为预防雷电灾害的基础。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电子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学校、医院、商场、宾馆等人口聚集场所,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都要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安装防雷装置。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对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建设单位要将该设施的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由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对防雷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规范的或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主动申报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执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确保防雷装置的有效性。
  三、加大执法力度,实现依法管理,切实履行防雷减灾工作社会管理职能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防雷减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气象、安监、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要健全联合机制,组织并进行联合执法,开展防雷安全工作检查,并将防雷安全措施纳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目标考核等相关工作流程。气象部门要加强雷电灾害预报预警和防雷减灾的指导工作,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做好从事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检查、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质量跟踪检测、防雷装置竣工检测等工作。要组织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情况。要加强防雷执法监督工作,对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已有防雷装置拒绝定期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要把是否安装防雷装置,是否进行防雷检测,有无检测合格证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中,积极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将防雷装置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审批、验收流程,从入口、出口进行双把关,实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完善应急预案和灾情上报制度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增强应急处置能力。遭受雷电灾害后,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气象部门报告,由盟气象局汇总后报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严禁隐瞒不报。雷电灾害发生后,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置灾情。
  五、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对《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防雷科普宣传。结合典型案例,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知识的宣传活动,尤其要加强在基层社区、牧区、乡村、学校的防雷科普宣传工作,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知识和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到家喻户晓,增强群众的自救、互救能力,变"被动防雷"为"主动防雷"和"自觉防雷",增强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有效减少雷电灾害的影响和损失。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9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9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办法”和“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请你们按照本办法和指南的要求,认真组织申请2004年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补助项目的筛选、论证、初审等工作,并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附件: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省财政厅、省财政监察专员办、省环保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综字〔2003〕10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总额的10%上缴省级国库部分所构成,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保证重点、注重绩效”和对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以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的形式,主要安排用于下列项目: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污染物从产生到排放的全过程控制,大力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全面稳定达标。

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避免和减少跨行政区域污染,遏制环境恶化,改善环境质量。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支持污染物去除率高、处理成本低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4.具有示范意义的省级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5.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监控能力建设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6.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措施项目。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补助,不得用于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

  1.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并按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10%部分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

  2.项目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利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监测监控能力,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3.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报污染治理项目的单位,近3年来除因非人为因素超标排放污染物外无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4.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已开工或已具备开工条件,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5.申请拨款补助的项目申报单位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60%的资金;申请贴息的项目能如实提供银行贷款协议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

1.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按照《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见附件2)的要求,由当地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组织初审后,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省属企业提出申请的项目,应先征求当地财政局、环保局的意见,再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2.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或贴息的项目继续申报的,须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审批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的项目,均纳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进行管理。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结合本省年度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及实际情况,对所报项目共同进行审核、筛选,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专家评审论证,在此基础上审定补助(或贴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下达有关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规划或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的项目,以及已取得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包括财政承诺)的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1.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2.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3.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检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及时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

5.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不定期地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和收回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贴息)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为加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项目申报行为,根据《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指南。

一、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

(一)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1.太湖、钱塘江、瓯江等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八大水系源头地区的污染综合整治项目;

2.重点排污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的深度改造项目,主要包括:电力行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脱除项目,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的烟气脱硫项目;化工、医药等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冶金、印染、造纸行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改造项目等,要求项目实施能显著提高COD、氨氮等污染物的去除效率,年削减COD等主要污染物100吨以上;

3.符合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经有资质的清洁生产审计机构审计,并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清洁生产试点项目;

4.列入省统一规划的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重要产业区的工业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5.危险废物的综合处置项目;

6.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包括重点排污行业的废气净化治理、污水处理及回用、生化污泥处置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要求技术工艺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良好的示范作用和推广应用价值,并经省级以上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

7.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监测监控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及省控重点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8.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认为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项目。

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一般不支持下列项目:

1.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2.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支持的污染治理项目;

3.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置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或已经造成污染纠纷的项目;

5.与污染防治无关的绿化、环境卫生项目,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不支持和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6.已经竣工的项目。

三、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1.对污染防治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贴息率按上一年度贷款总额的3%—5%掌握。

2.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监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主要采用补助的方式,补助数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四、项目的申请

(一)申请程序

符合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组织对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后,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省属企业申报项目,在征求当地财政、环保部门意见后,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及项目汇总表(附1);附件为每个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材料,具体包括: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以及项目申报单位认为有必要说明、证明的辅助材料。

1.项目基本材料

(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表》(附2);

(2)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由来、实施的必要性;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工艺路线;项目总投资、投资构成、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落实情况;项目经济技术可行性、主要技术指标、环境效益的量化指标;项目建设起止期限、最新进展和已经完成情况等(凡附由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可适当简化);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项目环评报告批复文件等复印件;

(4)申请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利息结息清单以及由贷款银行审核后盖章的《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附3);

(5)项目配套资金证明(包括单位自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

(6)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2.特殊项目材料

属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的项目,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监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复印件。

环境监测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应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设计划书、财政预算批复复印件、监测设备和仪器购置清单以及地方资金的落实情况证明。

3.其他必要的辅助材料

项目申报单位认为可以有助于说明项目情况的其他补充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和地方计划的有关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产品照片、清洁生产审计报告、银行信用证明、项目或技术评估意见、初步设计材料等。

(三)申请材料报送要求

1.项目申请单位应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附3),并整理其他相关材料。所有附件材料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的装订顺序为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必要的辅助材料。同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2)要求以Word文档格式制作软盘提交。

2.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或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申报材料为:申请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1),后附每个项目的申报材料。各地的《浙江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1)作为申请正式文件的附件报送,同时以Excel电子表格的形式制作软盘上报。

上述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各申请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规范性负责,若发现弄虚作假,将不予受理。

同一年度内,项目申报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并选择相应的一种支持方式。如果当年没有安排补助的项目下一年度继续申报时,需重新填报附2和附3表格,补充项目最新的进展情况说明,对原来已经上报的其他基本材料可不再申报。

五、其他要求

省级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对申请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申请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严格把关,确保符合本指南的有关要求。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该市、县(市)或部门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附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略)

附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略)

附3. 附3.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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