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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王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7:23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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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作者: 王志坚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的交易安全,因为: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一一详查,否则,就必然会造成交易过程延长,阻碍民事流转速度。第二,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现象。那么,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完全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对于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上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有的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鉴于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滥用,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下面就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动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所取得受让动产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有瑕疵而取得的权利的,在法学理论上叫恶意,恶意取得权利的不为法律所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第三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则不适应善于取得制度,而应归于债权或其他法律制度调整范畴。
二、第三人受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第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和特殊动产除外)。因此,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交易行为外,还需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到专门管理部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因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比如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枪支弹药、毒品、黄金、白银、珍贵文物、外汇等,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并非所有流通物均适用。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纪念物、遗物、赠与物等,一般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虽然价值不是很大,但它却包含着财产所有权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动产,因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所以,也不适应善意取得。
(4)赃款赃物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显然对动产原所有人给予了重点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无人认领的赃物,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例外。
第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1)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2)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动产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即非权利人)之间,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 占有,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所在。
(3)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价格支付价款,这是从另一个侧面阐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
三、善意取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其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在原动产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原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也可主张返还让与人出让该动产所取得的对价。原动产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退回原物。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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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2月9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落实应急管理法制,规范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应急管理是指为避免或减少突发公共事件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预测预防、事件识别、紧急反应、应急决策、处置以及应对评估等管理行为,是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的产生、发展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防范、化解危机,恢复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正常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直、中直、区直各部门与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依法开展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原则: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



第二章 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

第六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建立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长、副市长、贵港军分区和武警贵港市支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市应急委下设若干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分别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市应急委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应急科),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应急委及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总要求,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信息收集与报告机制、分级负责与响应机制、科学决策与应急处置机制、公众沟通与动员机制、应急资源保障与征用机制、调查评估与责任追究机制、城乡社区应急管理机制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核心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依法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体系,逐步使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是市人民政府领导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与应对处置工作的领导机构,在市长领导下,研究、决定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部署、指挥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副市长按照业务分工和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中担任的职务,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落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的办事机构,应急科负责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业务科室根据业务分工,分别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工作。

应急科(市应急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二)承担市人民政府值班工作,指导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接收和转办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向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重要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紧急重要事项。

(三)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办理、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委重大处置工作中的相关文电、会议。

(四)在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负责协调指导信息汇总、预防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负责指导全市应急平台系统建设与管理,组织制订和实施全市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六)负责组织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修订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指导突发公共事件部门编制和修订应急预案。

(七)指导应急预案演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八)指导应急管理宣传培训、科普宣教工作;加强应急管理对外交流与合作。

其他业务科室应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联系相关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办理相关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送的文电。

(二)组织编制、修订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三)协助分管副市长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并办理相关文电。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市应急委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开展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起草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保障预案,按程序报批、印发,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健全组织体系,落实职责,明确任务;建设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信息平台;指导、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章 值守应急

第十二条 值守应急工作要及时收集,掌握相关信息,快速报送预警信息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下达和落实有关领导同志关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批示、指示,保障应急处置工作快速、准确、保密。

第十三条 值守应急工作实行24 小时值班、首问负责、值守记录和领导带班等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负有重要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值班机构,充实值班人员,落实值班场所,配备值班电话、传真等设备,确保值守应急24 小时运转。

第十五条 第一个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警信息的值班员是该信息报送处理的首要责任人。值班员必须详细询问信息来源单位,全面掌握首报信息要素,按照值守应急工作程序快速、完整、准确地报送和处理,并负责回答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内容及其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值班员必须按照值守记录要求,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文字记录,做到及时、准确、简明和要素齐全,使用专用的记录本并规范存档。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负责指挥、协助值班员妥善处理值守应急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共同负责建设市本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市应急办每两年负责协调组织市应急委成员单位对贵港辖区应急处置机构、队伍和其协调、反应能力以及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如分析、评估结果表明在可控范围内,每4 年对《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修订一次;如分析、评估结果表明不可控,并有可能引发较大危害的,应根据具体实际及时对《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 各部门按照《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负责编制完善市本级各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经评估、审核后,按照应急预案管理权限与程序报批和发布。

各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市、县两级应急预案和基层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做好上下级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提高基层应急预案的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必须明确应急处置原则、事件分级、信息报告主体和程序、应急指挥体系和职责划分、预警发布和公众疏散、响应级别及其条件、处置措施和应急保障、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调查评估和恢复重建等内容,并尽量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建立预案演练制度,做到常用的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一次、其他各类应急预案每两年演练一次,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要组织、指导企事业单位、乡村、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指导各级各部门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和分析,及时修改专项应急预案,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机制。



第六章 应急体系与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 应急体系建设要依据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进行。市应急办负责依据国家相关规划和贵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应急体系建设目标,将应急队伍、物资、基础设施、科研能力建设的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提高监测预防、应对处置、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建立广泛的基层信息员队伍,增加对主要自然灾害、重大安全生产危险源、重要基础设施、重点有害生物和疫情的监测网点,提高监测、信息、预警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综合预警机制,实现多灾种、跨领域的预警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建设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全市应急信息平台系统,提高市应急委及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信息收集、预测研判、科学决策、应急指挥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具有多种灾害、事故救援能力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依托相关企事业单位,建设、管理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开展专业训练,作为应急救援的专业力量。密切与驻贵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发挥其支持地方抢险救灾主力军突击力量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广泛的应急社会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要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提高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规模和运输协调能力;依托社会,整合资源,完善应急物资紧急生产和社会储备、政府协调采购、征收征用、余缺调剂与更新轮换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指导各地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重点防护目标、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生命线工程的防灾抗损水平;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村委等公共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综合防灾减灾和卫生综合示范工程。

第三十二条 加强气象、地质、地震灾害和公共卫生、应急信息通信等方面的科研工作,提高应急管理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应急管理经费和应急体系建设资金保障机制,确保所需资金并及时划拨到位。



第七章 监测预警与信息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管理的长效机制,及时对风险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对重要危险源和尚难治理的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与监控,建立监测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要广泛收集影响公共安全的各方面信息,及时分析、研判,根据可能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向受威胁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当地驻军、社会公众发布预警,并依据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必要防范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或减轻其影响。

第三十六条 较重(Ⅲ级,黄色)以上预警信息要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再由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及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经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特别严重(Ⅰ级,红色)或严重(Ⅱ级,橙色)预警信息要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发布和解除。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各职能部门直报市人民政府分别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主渠道和辅助渠道。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制度,必须按照规范的渠道、规定的时限完整地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信息内容和上报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对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立即查清事件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时间、地点、规模、信息来源,事件初始原因、类型,已造成损失和后果,影响范围和可能影响范围,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和处置效果,事件发展趋势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建议等信息要素。

(二)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信息后1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遇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向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报告、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的基本程序。

(一)值班室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或预测预警信息后,属特别重大( Ⅰ级)、重大(Ⅱ级)或敏感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立即报告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同时转告有关业务科室。

(二)对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应急科会同相关业务科室迅速核实,依据相关应急预案,提出处置意见或方案,起草上报自治区总值班室的事件信息,呈报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较大(Ⅲ级)以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相关业务科室办理。

(三)分管副秘书长对业务科室呈报的处置意见,应作出明确批示,并决定是否上报分管副市长和报告秘书长。

(四)分管副市长接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后,应作出明确批示,决定是否上报市长和自治区应急办。

(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批示、指示,在正常上班时间,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转办和落实;在节假日或休息时间,由值班室负责转告相关业务科室,由相关业务科室办理和落实。

(六)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初报、续报信息由应急科上报自治区应急办;综合信息由相关业务科室起草,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业务科室直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后,亦按以上要求办理。



第八章 应急响应和应对处置

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事件级别,依次启动本级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尽可能将事态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相关部门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达到一定级别、需要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对处置的,则在分管副市长指挥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统一指挥,调动相关力量进行处置;必要时,派出工作组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相关业务科室协助分管副市长,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办理相关文电和会议。

第四十二条 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公共事件或复杂、罕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科会同相关业务科室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办理相关文电和会议。

第四十三条 当突发公共事件扩大或复杂化,超出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处置能力或处置职责时,经专项应急指挥部申请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应急委领导组织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委作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章 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要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第四十六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人民政府负责,并制订相应的制度规范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信息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中央、自治区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发布信息。具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应急委组织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负责。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与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应急委组织的新闻发布会或新闻报道工作,由指挥机构指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通稿由相关业务科室和有关部门提供,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章 统计评估与恢复重建

第五十条 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认真调查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原因、发展过程和影响范围,对其危害情况做好跟踪统计。

第五十一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全面统计损失情况,总结处置工作,形成危害情况和处置工作评估报告,报市应急委。对影响范围广、损失巨大的突发公共事件,还应评估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中远期影响。

第五十二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及时指导、帮助受影响地区,巩固处置成果、恢复社会秩序、修复受损基础设施、恢复工农业生产、重建损毁民房。



第十一章 业务培训和科普宣教

第五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制度,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党校教育、公务员业务培训和普法工作范围。各部门要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培训。

第五十四条 应急科会同各部门制订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公众应急知识读本。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要将科普宣教作为本部门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编制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宣传手册、画册,拍摄公益广告和应急知识短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共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要组织、指导各地广泛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普及等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灾害观,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技能。

第五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指导各地将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的教学内容,编制学校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和适应不同年龄层次学生需要的公共安全教育教材,安排必要的课程和课时。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要加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等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开辟专栏、专版、专题、专刊,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应急知识科普宣教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畅通预警信息在各新闻媒体上的发布渠道。

第五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要积极做好应急科普读物、音像制品的编辑、印刷和发行工作。

附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



附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业务科室均负有协助分管副市长应对相应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要安排专人负责,明确工作任务。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主办业务科室应立即了解、核实事件情况,办理相关文电,会同相关业务科室提出处置意见或方案,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根据分管副市长的要求,牵头起草综合情况报告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文件,督促检查各地各相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复杂、罕见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在启动应急响应期间,由应急科会同主办科室共同开展处置工作;应急响应结束后的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由主办业务处室负责。各业务科室应对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自然灾害类

(一)洪涝、干旱、台风灾害,由联系水利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冰雹、雷电、高温、低温冻害、龙卷风等气象灾害,

由联系气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地震灾害,由联系地震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由联系国土资源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森林火灾、林业病虫害,由联系林业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农业病虫害等重大生物灾害,由联系农业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受灾群众的救灾救济,由联系民政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事故灾难类

(一)铁路、水运等运输事故,分别由联系铁路、海事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火灾和民用爆炸物事故,由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工矿商贸企业、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由联系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城市供排水、供气和建筑工程事故,由联系建设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大规模停电事故,由联系电力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通讯、网络故障,由联系邮电、通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八)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由联系环境保护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九)教育、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突发公共事件,分别由联系教育、文化、体育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

(一)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地方病)、职业中毒事件,由联系卫生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食物安全事件,由联系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业务科室牵头负责,联系卫生、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工作的业务科室配合;

(三)重大动物疫情、人畜共患疫情,由联系水产畜牧兽医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由联系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

(一)重大刑事案件、恐怖袭击事件、劫持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由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按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由相应业务科室牵头负责,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协助;

(三)资源、能源供应紧张事件,由联系经贸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生活必需品市场短缺事件,由联系商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物价方面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物价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金融、证券、保险市场危机,由联系金融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政府主权外债危机,由联系财政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八)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和其他新闻报道突发性公共事件,由联系广播电视、新闻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九)涉外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外事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十)涉港、涉澳、涉台、涉侨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港澳事务、台湾事务、侨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相应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应对处置工作;职责难以明确的,报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确定。


  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公诉科办理了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王某和任某共同盗窃烟酒门市部。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均供述了二人共同作案的事实,任某辩解没有参与作案。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供述其与周某共同实施盗窃,任某没有参与。该案延期审理后,查明了王某受任某指使而翻供的事实。

  针对王某先供后翻,意图包庇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包庇罪,该科产生两种意见:

  一、构成包庇罪,理由是:王某明知任某有犯罪行为,在庭审中故意作虚假供述,意图使任某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王某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包庇他人的行为,具备了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王某构成包庇罪。

  二、不构成包庇罪,理由是:首先,虽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对于拒不供认尤其是先供后翻的情况并不能再认定构成其他犯罪;其次,实践中,在共同犯罪里,对于不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被告人,实质上也是包庇同案犯的,也不再认定为构成包庇罪;再次,本案中,王某庭审中否认任某参与盗窃,是受任某的指使,如果认定王某又构成包庇罪,那么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就应该认定任某也构成包庇罪。但是任某为使自己逃避法律制裁而构成包庇罪,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刑法理论上都是不成立的。王某的行为应属于先供后翻的情况,不应再认定构成包庇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河北省景县检察院 袁瑾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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