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法官阅历/杜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4:10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法官阅历

杜海军


社会阅历,是指一个人对社会、对事件的经历及理解程度。我们每天都在经历一些事情,每天都会对发生的事件进行思考,通过长时间的积累,对一些事物的看法则由浅入深,由表及里,这时,我们的阅历则日趋丰富。阅历对一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它能帮助人们妥善解决生活及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能够前瞻性地预测事件的发展,帮助人们正确决策。阅历之于法官,尤显重要。我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社会阅历是案件质量精益求精的保障。
案件质量,我们法官们每天都谈论,提高案件质量也并非一日之功,不能一蹴而就。我们会将法官的法学知识、社会阅历和解决问题的综合平衡能力相提并论。法官的法学知识,是法官办理案件高质量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关键。没有较为浓厚的法学知识或者法学理论不全面,就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偏差,追究某一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忽略其立法背影和立法用意,不能综合理解并运用法律。
但是,有了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就能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吗?当然不是。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从律师当中选任法官,并且将从事律师职业相当的年限作为前提。这样的规定,当然也就涉及了我们的议题,涉及了法官的社会阅历及解决纠纷的能力。
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法官采取的是自动升任的办法,只要你考取了司法资格,就会从书记员升为助审员,然后再到审判员(当然这需要报批,报批仅仅是形式而已),也就是说,在我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只要考取了司法资格就成为现实。这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原先则并无考取司法资格的限制,而是论资排辈,我就是论资排辈而当上审判员的。这一改革意义重大,杜绝了法盲法官的产生。但这一改革需进一步深化,逐渐与西方国家法官制度接轨,应当进一步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当然以阅历作为重要一环。
阅历有时是很难考量,现在唯一比较直观的考量标准是年限,通常理解,年限越长,阅历越深。但这又不是唯一标准,善于思考并加以调研则是阅历丰富的又一重要条件。就拿我们法官来说,我们是办案,当然,在办案过程中会用心思考,并且对这一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加以拓展,也就是法眼看案件,这样,当然是经历的案件越多阅历则愈加丰富。但是,也有些法官办案就案论案,不能用法学知识来分析、探讨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只会拿着书本中的条文去框,其结果,充其量只能算一个办案机器而已,这样的话,即使干一辈子法官,只能说他经历的案件多,若说阅历丰富则实在太牵强。
法官办案,光有法学知识,没有深厚的阅历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只能是空穴来风。处理案件的过程,是司法的过程,但并非单纯运用法律的过程,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没有明文规定的。这时法官就要在自己的法学理论指导下,分析情况,比对事件、案例,提出自己解决纠纷的方案或者判决,这一过程,就是法官阅历充分发挥作用的过程。如果法官阅历很浅,就不能进行对比分析,就不能预测判决以后将要产生的后果,就不会平衡各种矛盾和冲突,有可能会使很简单的案件复杂化。
二、社会阅历是法官调解得到突破的关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调解,调解的益处我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东营市二级法院非常注重法院调解工作,并且有一些新的举措,比如在立案庭实行庭前调解。那么如何提高调解率,使调解工作更上一个新的台阶而取得新突破呢?阅历同样至关重要。我们每天处理的案件,很多都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甚至是极其相似的案件,我们就套用一种模式去调解吗?这是行不通的。即使案件相同,当事人也不尽相同,性格脾气甚至迥异,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调解,可能使一些能够调解的案件最终因方法简单而不能产生很好的效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调解时,法官要采取不同的方法,有针对性的做工作,这样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做这种工作时,法官的阅历是相当重要的,法官凭借自己丰富的阅历,分析案件的成因,预测案件的走向,对症下药,妥善的提出解决纠纷的合理建议,以使案件及时合理地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凭借自己的阅历有针对性采取措施会使纠纷及时解决,如果法官没有相当的社会阅历或者办经验,就不会提出最合理的解决方案,提出的方案有时只是理想化的方案,在现实生活中行不通,当然能达成调解只能是一句空话。
综上,法官的阅历对法官办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使我们选任的法官具有相当的阅历呢?我认为应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建立法官选任制度,逐步实行从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中选任法官。现在有些省市已经开始试行这一制度,我们山东省也将从2005年始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在实在没有条件的情况下,也要尽量将一些考取了司法资格的有审判经验的法官充实审判前线。其二、建立专业化法官队伍,防止办案法官与非办案人员交流过于频繁。现在许多法院,不从事办案的人员也大多具有法官资格,因此,办案法官与非办案法官之间频繁交流在现实社会中非常普遍。这种情况,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健康发展。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充分汲取办案经验,丰富办案阅历,保持法官队伍相对稳定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者 垦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87)交公路字64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对公路资金使用要加强管理的精神,交通部会同财政部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制定了《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讨论稿),一九八六年十月在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交通部  财政部
                
                               一九八七年二月三日

             

              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有车单位和个人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公路养护的改善的事业费。为了管好、用好养路费,提高使用效益,改善公路状况,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必须贯彻“全面规则、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本着干支公司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
  具体管理方式由地方公路主管部门同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第二条 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助费,公路渡口费,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改善工程测设费以及养护机械、车站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专用机械、构件、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养护管理技术进步开发展,养护科研、教育费,路况及交通量情况调查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站必须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路政管理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劳动保险,非固定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边远地区养路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国家规定要缴纳、支付的其他税、费等。
  第三条 养路费使用安排的比例: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每年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再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然后,再根据经费的可能,安排其他工程项目。不得挤掉正常养护经费而安排新、改建工程和其它支出。
  第四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平衡汇总,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委审定下达。核准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报交通部备案,同时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经委、审计局和银行备查。
  对公路养路费年度计划,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增减数字较大时,可按上述规定程序高速年度计划。当年养路费如有结余资金应转入下年度计划安排使用。
  第五条 养路费可实行超收分成办法,对地(市)、县的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与计委、财政厅(局)商定下达。分成留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使用,大部分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同时要按各地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纳入严格的计划管理轨道。
  第六条 年度计划中的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分类范围暂行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完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预算的编审,合理组织施工,加强经济核算,完工后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按批准的决算核销支出。
  对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要全面推行经济承包现任制,实行投资包干和内部经济核算。对公路新、改建工程要实行工程招标和工程概、预算包干的办法。
  第七条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要继续执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和“自建自养”的政策。其主要经费的来源是征收的手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地方财政附加收入,以及其它集资。贫困地区不足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路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委审定下达的年度计划内的养护工程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统一纳入省级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九条 认真执行统一的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各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财务用款计划,逐级上报审核,以便主管部门据此按工程进度或包干合同等拨款。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养路费补助部分比国家预算内投资办法,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擅自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项目预算,改变计划或超过养路费规定使用范围者,财务部门和银行有权拒绝拨款。
  第十一条 养路费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办理养路费年度会计决算,逐级上报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把养路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当作重点检查、审核的内容。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而发生的养路费开支均属违反财经纪律。对超出使用范围,挪用养路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的养路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经济效益等进行认真检查,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对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要建立养路费收支情况内部审计制度。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的养路费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国家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时,被检查、审计的单位、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帐表和文件,主动汇报有关情况,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凡前颁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的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及数据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动化系统管理,包括对自动化设备、专用软件及数据的管理。

  一、自动化设备的配置、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动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2006年底以前为代办处配置的,用于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硬件设备及其附件。上述设备属国有资产,由专利局统一管理,代办处保管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调用。

  (一)代办处应为所配置设备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安全的地点,以保障设备的安全和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代办处设备应实行定点定人保管使用。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设备从事和代办处业务无关的工作。

  (三)设备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动计算机的硬件配置,不得在计算机内安装游戏软件或与代办处业务无关的其它软件。

  (四)设备的报废由专利局决定,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对于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填制《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交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转有关部门审批。

  自2007年起,代办处为开业所需购置的设备以及更新或增加的自动化设备,应满足系统安全运行所需的配置要求,相关费用在专利局拨付的业务工作补贴费中列支(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相关设备购置后,应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

  二、专用软件的使用、维护及数据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用软件是指专利局为代办处开展业务而开发设计的,用于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应用程序,以及根据专利局业务需要为代办处安装的其他应用程序。代办处应保证专用软件的正常使用及数据的安全。

  (一)专用软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是重要的国有资源,代办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向外扩散或用于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数据的采集、修改、更新、维护和使用以分级授权方式进行管理。被授权人员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或使用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三)任何人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处理或使用数据资源,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数据资源提供或出示给未获得授权的人员。

  (四)代办处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更改、删除或添加无关程序,不得与检索或管理系统等其它网络联网,不得使用发送程序发送与业务无关的数据。

  (五)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的日常维护,由本处计算机专业人员负责。如出现代办处无法排除的故障,应尽快以书面形式报告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由其协调解决。

  三、专项数据的添加与修改

  本办法所称专项数据的添加与修改是指与专利代理机构有关的数据项的变更,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地址、邮编的变更、专利代理机构的增加及撤销等。

  (一)当专利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生效后,由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向代办处发出修改数据通知书。

  (二)代办处在收到修改数据通知书后,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修改数据的操作规程对有关数据进行修改。

  (三)代办处应设专人负责数据修改,并在收到修改数据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完成数据修改工作。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的情形,由代办处的行政主管单位视情况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设备故障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自行更改硬件设备的,责令拆除所增加硬件设备并恢复原状。对于不能恢复的硬件设备,由责任人按原价值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泄露有关数据机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保密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并对所在代办处进行必要处罚。

  五、附 则

  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发〔2005〕7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