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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价值之研究/吴元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38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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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价值之研究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吴元国

【摘要】:
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被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但它也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些许付面影响,本文从格式合同的发展过程及法律特点出发,结合我国与外国关于格式合同的立法实践,重点探讨了其价值与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够对解决此类问题略进绵薄之力。

【关键词】: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 预先拟订 价值 规范


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19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出现了迅速腾飞,特别是消费领域和公用事业更是一日千里。于是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合同广泛的出现在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格式合同占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欠数量的99%,成为当今主要的合同形式,有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系列法律和实际问题。如其与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向左,成为商家垄断的工具,损害消费者权益。

一、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称为附和合同(addesion contract)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
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之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
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 ,有称之为附从合同者,定式合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的发展推动着社会各个领域的进步,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在简单的商品交换时代,由于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交易,交易合同的订立均需要当事人的具体协商。自由资本主义节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物质基础。其后,“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合同法上注重规范赋予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不可排除法律的适用,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就得到飞速的发展,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在垄断阶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公用事业的私营化,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的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在商业领域盛行,代了近代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到来,一些网络公司纷纷使用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和点击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在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本身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原因,台湾民法学者黄越钦先生认为,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主要有三种社会动机:(一)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倾向(三)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于不断的重复。(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
另外,垄断的出现、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提高是格式合同产生的重要原因,垄断者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谋去不公平利益,格式合同成为一种他们手中掌握的最好不过的工具。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泛滥。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这并不能对我们正确理解这类合同造成很大的影响,其实他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二)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三)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
2、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
(一)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二)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三)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
5、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6、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
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但有一些学者认为美容美发合同就是一例。也有学者认为以美容美发合同来表明格式合同不以书面明示为限的事实是欠缺说明力的,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不是很正规或上档次的美容美发店中进行消费是可以进行讨价还价的,以至最后形成一致协议。所以美容美发合同在这方面法律证明力不足。
7、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
我们从格式合同的概念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
有一些学者认为“反复使用”不能作为格式合同单独的特征存在,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被重复使用,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但笔者个人认为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排除上述情况的存在,马克思唯物主义认为万物都有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我们不能拿其特殊性来掩盖他的普遍性,有的格式条款仅仅使用一次,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是特例,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与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们仍然不能排除格式合同的重复性这一特征。
四、格式合同价值分析
(一)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
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的作为经济交易手段的重要性将更加明显,作用也必将更加突出。
第一、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这一点体现了格式合同的交易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现代的商业环境中交易高速的进行,特别是在交易频繁的商品、服务、运输行业,不可能与个别的消费者逐一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简了缔约的程序,适应了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
第二、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预先分化风险,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
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经济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的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以及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 预先性、确定性、稳定性的特点,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原因:
(1)、格式合同由要约单方精心制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格式条款的制定是由专业人员或组织该专业的专家从事该行业经验丰富的人员制定,具有预见性、稳定性减少了“陷阱合同”。甚至蒙蔽和欺诈,为企业保驾护航。
(2)、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示,权利和义务明确。
个体条款金国反复实践运用,使企业合理的规划生产和经营适应市场的需求,避免了“偶发事件”的影响。
(3)、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职业性最大限度的分化风险,因此,他能够限制风险范围,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责任与损失。
第三、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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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入冬以来,受极寒天气等因素影响,蔬菜价格持续走高,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惠民生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春节前后蔬菜等食品保供稳价工作的认识,特别是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加大调控力度,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市场供应
  (一)抓好蔬菜生产。农业部门要完善灾害性天气防控预案,指导北方地区抓好设施蔬菜生产,加固温室大棚,做好设施蔬菜的防寒保温;指导南方蔬菜产区提前落实清沟排水、病虫防控、育苗防寒保温等防灾减灾措施;抓好蔬菜品种结构和上市档期安排,保障蔬菜均衡供应。因灾害导致市场供应短缺的地区,要增加速生豆芽菜等替代消费品种供应。
  (二)做好储备投放。北方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应急预案,在灾害天气和春节期间,及时投放现存的冬春储备蔬菜,增加上市蔬菜数量。要结合市场供应情况,适时投放中央和地方猪肉和牛羊肉储备。
  (三)积极组织货源。销区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与产区的沟通和衔接,组织骨干流通企业到产区采购和调运蔬菜;督促已建立产销衔接关系的企业严格执行购销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任务。同时,积极引导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组织货源,丰富蔬菜供应数量和品种。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及时向经营户传递产地蔬菜上市信息,促进蔬菜跨区域流通。
  二、搞活市场流通
  (一)减少流通环节。商务、农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引导产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超市等大型流通企业和学校、酒店等最终用户对接,加大蔬菜直采量。城市人民政府要支持城郊蔬菜生产基地在社区设立蔬菜直供直销点,支持批发市场开展农产品批发零售对接,建立社区平价菜店和开通蔬菜流动售卖车,鼓励批发市场开设农民自产自销专区,并减免租金、摊位费等费用。
  (二)降低流通成本。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对蔬菜等农产品流通中用电用水等实行支持性价格政策,规范和降低农产品市场收费,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菜价涨幅较高的地区,在春节前后要积极协调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减免进场费、摊位费,必要时对减免收费的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以及当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和便民菜场、直营菜店、平价商店给予补贴。
  (三)畅通“绿色通道”。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严格落实“绿色通道”政策,确保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和优先便捷通行。要严格规范执法,提高检测效率,坚决杜绝随意拦截和查扣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严格禁止乱罚款行为。
  三、加强价格调控监管
  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平价商店作用,坚持平价销售,防止跟风涨价。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蔬菜市场及价格信息的动态监测预警,加大市场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哄抬价格的行为。如遇灾害天气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加大监测频次和监管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价格执法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社会预期。
  四、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2013年春节前尽快发放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各地区要认真执行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启动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要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食堂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对学生食堂进行补贴等措施,落实好国家助学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本生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发展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加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应当以发展规划为指导。

第二章发展规划体系

第七条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其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上一规划期的执行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相衔接。
第九条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编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主体功能区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二)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三)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四)保障措施及配套政策。
第十条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建设、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工业、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商贸流通等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二)土地、水、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五)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领域。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编制的特殊领域专项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期。
第十一条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二)对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或者布局有重要影响的地区;(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四)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出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五)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四条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履行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六条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编制目录。列入编制目录的重点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二)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三)需要国家、自治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申请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且数额较大的领域;(四)涉及重大产业布局、行业发展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第十八条区域规划由区域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计划草案。

第四章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的衔接遵循以下原则:(一)下级发展规划符合上级发展规划;(二)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本级和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衔接意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三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论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五章发展规划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区域规划由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一并报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征求意见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的情况,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编制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实施方案,对政府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和任务,组织发展规划的实施,并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进行项目管理。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布局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展规划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发展规划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报发展规划批准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三)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发展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发展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手段,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审查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专项规划编制部门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发展规划与上级政府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制定政策、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违反发展规划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负责发展规划论证、评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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