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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必须加强党内执法监督/肖来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1:41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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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必须加强党内执法监督

肖 来 青

当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党委及其工作部门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即党内执法监督,存在疑惑的人不少。有人甚至在报刊上发表了有争议的言论。我借此机会也谈点自己的看法。
我曾在某法学刊物上读到一篇题为《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的文章,其观点可以说代表了当前相当一部分人的看法。文中说:“制度的腐败是最大、最根本的腐败。目前,法院设置的‘条块结合,以块块领导为主’的体制,为地方党政部门非法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条件。各级地方法院的主要组成人员实际上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决定,通过同级人大履行选举或任免手续。法官和法院都得对同级党委负责,要违抗地方党委依法审判,是十分困难的。再则,县级以上党委都设有党内的政法委员会,其主要成员除一名党委副书记或常委兼任政法委书记外,其他都是公、检、法、司法机关的首脑。这样,政法委实际是这些机关的联体,作为党内主管法治的政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本应是领导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往往变成了司法机关‘联合办公’,多属相互配合,而实际很少或取消了‘互相制约’,政法委的委员制变成了政法书记首长负责制,他个人说了算。重要的案件都须经他审批,成了判案的习惯程序。这不但不能保证司法独立,而且使司法依附于本地势力,当然不可能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我认为这段文字至少有以下错误:其一,作者所描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例如,文中说政法委的成员除书记外,“其他都是公、检、法、司机关的首脑”,就是不合实际的,政法委实行委员制,至少几个副书记都是委员。又如说,政法委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全面,主要职责还应包括在政法机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政法机关、党政各部门及社会各方面力量维护社会稳定,开展党内执法监督,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等等。再如文中说,政法委书记“他个人说了算,重要的案件都须经他审批”,应当说,这是政法委会内部制度所不允许的,若个别地方真有此事,那完全是违规行为,不属体制问题。对于上述的不切实际的描述,若不是作者对政法委的机构设置、职能性质、运行机制等不谌了解的话,那就是有意曲解了。其二,观点明显错误或带有偏见。如文中说,“要违抗地方党委依法审判,是十分困难的,”弦外之音,就是地方党委总是在非法干预审判工作,使法院无法依法审判。这实际上是把党委领导、监督与依法审判对立起来。文中还把政法委为协调重大疑难案件所主持的党内“联合办公”与公、检、法、司机关的“互相制约”对立起来;把党委政法部门说成是“本地势力”,等等。这段文字从整体上否定了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和党内执法监督。它所代表的思想倾向是十分有害的。
为什么产生这种思想倾向?我以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在一些地方确实存在少数人特别是重权在握的党政领导干部,不顾党纪国法,以言代法,肆意干预审判工作,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同志便辨不清主流与支流,也不深入调查研究,错误地把司法机关出现的腐败问题归咎于党委及其政法委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进而怀疑这种监督的合法性。他们不知道党内执法监督的前提,就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委政法委自身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绝不允许政法委或其中某个人逾越法律以言代法。如果有人要反其道而行之,那便是个人的违法行为,与党的制度设定无关。这正如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也有法官枉法裁判一样。至于党内联合办公,更是政法机关内部就少数涉及社会大局稳定的案件或司法机关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为防止在这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所采取的一种能增加透明度的案件分析会。它的目的正在于使司法机关公正而高效率地审判而不是违法办案。另一个原因是一些人超越现实,盲目地追求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从理论上讲,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更为理想的制度模式。但是,我们的一些同志没有看到:我国的国情不同于西方.这里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与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的改革是一个渐进试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任何想跨越这个现实的想法都是幼稚的书生话.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监督机制尚未完善、执法司法队伍素质还比较低的情况下,简单地谈“三权分立”,或者以审判独立为由把党的领导监督与审判独立对立起来,从而排除党委的监督,是根本行不通的。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唯一执政党,"执政"二字决定了党对包括政法工作在内的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是党的领导权所派生出来的.中国共产党不仅要坚持党管干部、党管意识形态的原则,还要坚持党管国家机器(包括司法机关)的原则。既然要管,怎么不能监督,新闻媒体能监督、群众能监督,党委还不能监督?何况这种监督是宪法中有规定的。当然,法律还应细化,监督不能干预执法司法过程。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如何形成包括党内执政监督在内的多元司法监督体制而不是削弱这种监督。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加强党内执法监督,丝毫?]没有否定司法体制改革的意思.应当说,中国加入WTO后,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处理经济问题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应当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这也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加强党内执法监督工作并行不悖.
在现阶段,加强党内执法监督的重要意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党内执法监督可以弥补当前司法监督乏力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虽然设定了监督的制度,但还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检查机关也履行着对审判机关监督的重要职能,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阻力较多,有时很难发挥作用。而这时候,党委政法委则可起到支持和弥补作用。政法委虽然不是司法职能机关,但在执法监督上有自己的优势。它比较超脱,而且对政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处罚建议权。所以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借助这种抗干扰能力而得以推行。在其他监督难以取得实效的情况下,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和执法监督,对消除当前司法腐败问题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其次,党内执法监督可以对司法运作过程中造成的失误进行有效救济。党内执法监督,是对已审结但当事人仍有异议,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案件的监督,是本应属一般社会监督主体就能履行但尚未得到履行的正常监督,而非凌驾于司法审判机关之上的特权,作用是对司法审判行为发生冤假错案后,通过党内执法监督程序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救济。它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来说,不但没有任何冲突和影响,而且对因审判权滥用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有积极的消解作用。
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相当一部分群众目前还无力对诉讼成本进行必要的投入。为了捍卫自身利益,这些特殊主体虽然采取上访的方式,把主持公道的希望寄托在党委政府的身上。为解决这些特殊群众面临的司法困难,在党委政法委内设置了执法监督室。执法监督室通过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案件的调卷审查,认为法院裁量与法律规定确有重大出入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建议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或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其监督职能的履行和对枉法裁判的骄正都是严格依法进行的,而且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在司法主体和当事人的直接监督之下进行,任何枉法行为都可能导致新的当事人主体对裁量的不满和申诉。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党委政法委不愿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去扭曲其应尽的监督职能,更何况要推翻原来的司法裁定在法律程序上比原来作出裁定本身有着更严格的审查制度和程序。因此,党内执法监督,是在不干扰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对司法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查纠补救,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其三,党内执法监督可以超前规避司法腐败现象。一些信仿案件,虽然尚未启动审判程序,但就所反映的情况看,确有可能引发司法执法腐败的因素,提前批转给法院领导,提醒给予关注是很有必要的。近年来,各级党委政法按照党管政法的要求,积极工作,大胆探索,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了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超前对司法腐败问题进行设防,有效地规避了许多司法体制上存在的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其四,党内执法监督可以为依法独立行审判权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我国司法体制目前面临的问题,与政法体制改革是紧密相关的,要从体制上解决当前面临的矛盾,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自上而下有序推进。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提出和法律化,就是党在总结了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我完善。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过程中,各级党委尤其是党委政法委对其支持的态度是非常鲜明的,并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如,一些地方的党委政法委为提高法院审判的抗干扰能力,专门出台了支持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正确司法的政策规范,明确规定除对超出法定期限久拖未决和审决后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进行监督催办督办外,不得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执法司法活动。并通过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执法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实行执法司法风险抵押金制度和政治责任追究制度,力求把维护公正司法的工作做到每一个执法司法主体身上,对各种枉法裁判的行为设置了成本较高的高压线。面对这些高压政策,即便有人想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也会有所顾忌。因为任何领导者以其职务的压力来左右司法活动,无论是对领导者还是司法主体,其所承担的风险比从中可能得到的好处要大得多。应该说,正是因为有了党的领导监督,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职权才得了更好的发挥。

(此文为肖来青于2003年9月17日在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政法综治领导干部培训班上的发言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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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3月8日省府令1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工系指用于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使用期限,到期应予终止合同的人员。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各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应尽量通过改善劳动组织、充分挖掘劳动潜力,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方可使用临时工。
  临时工的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合同的终止期限必须在当年的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第三条 各单位使用临时工,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计划,由用工单位按劳动工资计划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用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各类待业人员中录用。确因工作、生产需要使用农村户口的临时工,部省属单位(含部队)由主管(代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由省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凡从农村进城务工的临时工一律实行《务工许可证》制度。《务工许可证》的发放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使用的临时工的工资列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管理。劳动工资的统计,列“临时工”栏。


 第四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权利和责任;
  (四)劳动报酬、保限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与被招用的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签证。


 第五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减少产量或缩小生产规模,生产经营者不需要的;
  (三)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第六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七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在国家法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严禁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特殊工种必须使用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临时工的岗位工种津贴、补贴的发放,参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工进厂时,用工单位须对其进行入厂教育和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如发生工伤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处理。
  临时工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保健食品费用,参照用工单位同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按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供应标准执行。其工种粮食差额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有关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
  离开户口所在地务工的临时工,应按有关规定,到务工单位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一条 企业临时工因工伤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因工死亡待遇执行。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遗属困难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三百元,并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为本人标准工资九个月;有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本人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临时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医疗期间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临时工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变动,工资不予降低。合同期满后,按其伤残程度和致残原因,按五至十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伤残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待遇: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为:在本企业工作三个月以上至半年以内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半年以上的,视其病情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工在企业工作三个月以内的,不享受停工医疗待遇。
  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或原定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低于所在地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补助标准发给。
  在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伤病痊愈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因不能从事原生产工作予以解除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相当本人标准工资(或原定工资)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其养老基金具体征集、支付、管理办法,参照省、市有关社会劳动保险的规定执行。其具体提取临时工养老基金比例比照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收缴水平由各省辖市政府确定。
  企业经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领取“临时工社会保险卡”(以下简称“保险卡”)。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基金“保险卡”登记制度。临时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时,应持“保险卡”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临时工缴纳养老基金年限和工龄,按照现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使用临时工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批使用临时工的计划。用工单位要加强对临时工的教育,并指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超期使用临时工的,由有权批准使用临时工计划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辞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辞退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被处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款通知书》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临时工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并送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按《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各条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证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并经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的,仍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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