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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李俊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5:48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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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与健全起来,然而,由于各种国素的影响,总难免百密一疏,总有一些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时没能考虑到,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属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法理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称之为司法解释。由于“两高”是针对具体的工作中对如何应用法律、法令问题作解释,大大方便了司法部门的工作,这有其非常积极的一面。但是,由于存在着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范围上的不明确,以及解释权的权力分配等因素,目前的司法解释工作中,也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法、检两家就同一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不同,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将399条第1款规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对第399条第1款规定为徇私枉法罪。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两高”争夺解释权所致,俗话说得好,权利权利,有权就有利,有利为何不争权呢?
(二)越权解释。比如,针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我国《刑法》第30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该规定是采取列举式,而列举又没有穷尽,因而存在着严重缺陷。该条仅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该规定给人一种错觉,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了第300条规定以外的罪可不受处罚。为了弥补第300条之不足,两高作出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增加规定了:a、故意杀人罪;b、故意伤害罪;c、分裂国家罪;d、煽动分裂国家罪;e、颠覆国家政权罪;f、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两高的这个解释对第300条增加了6个罪名,这是一种造法行为,也即立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因此,对于第300条立法上的缺陷,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立法解释或以补充规定的形式来弥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这是“两高”在非常时期所采取的非常手段,而忽略了司法解释也要依法进行。
(三)违宪、违法解释。如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规定为法定强奸。即不论女方是否同意,只要男性是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14周岁之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奸淫幼女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却作出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但与我国《刑法》规定法定强奸的立法本意不符,而且还违反了《宪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规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作出解释的部门没有认真搞好调研,没有找到一个很好的社会利益的平衡点,没有认真领会立法者的价值导向。
(四)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规范,形式混乱。在实践当中,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以解释出现的,也有以通知、答复、批复出现的,无奇不有。在内容方面,对同一问题作多次解释的情况比比皆是,如对奸淫幼女多项内容不同的的解释,对在如何解决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人利益、受让人利益的矛盾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就作过两次不同的解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建立起比较规范的司法解释制度所致。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法律监督的力度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当然包括对“两高”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了。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一)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范围: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我们只要对照一下上述《决议》和《组织法》就不难发现,两者在解释的范围方面的规定并没有绝然区分,存在着交叉的问题,从而就容易产生“两高”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争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因此,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廓清司法解释权限的一个前提。
(二)应确定司法解释必须遵守的原则。
由于司法解释关系到法律精神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意义十分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解释制度,确定司法解释应遵守的原则。我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1、文理解释原则。即直接对法律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识。
2、限制解释原则。即司法解释只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限定性的解释,不能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是一种造法行为,它违背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司法解释应采限制解释原则。
3、联合解释原则。即“两高”对于共同涉及到或可能会涉及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应多加强联系,共同进行调查研究,然后联合发布解释,以避免“两高”就同一问题所作解释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
4、备案审查原则。“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发布之前,应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对于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三)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和法律一样,是一面双刃剑,在实施了一段时间之后,它们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就会体现出来,既可能有正面影响,也可能有负面影响,只有那些对社会生活有积极促进作用的司法解释才能为社会所接受,才能体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反之,那些对社会生活有消极作用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束缚社会进步,给社会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建立有效的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工作机制,不能对司法解释工作不闻不问,放任自流。
(四)对存在缺陷的司法解释的救济措施。
1、对于那些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条文含义范围宜作扩张解释的情形,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已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并经审查符合立法愿意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确认。
2、对于“两高”的解释相互有矛盾或有不同意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必要的调研后,以立法解释替代司法解释。
3、对于属于“两高”解释权限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确有问题的,责令司法机关自行修正。
4、对于不切合实际或违法、违宪的司法解释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废止。
5、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废止。
6、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定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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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8]211号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的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我部制定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的工作任务,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根据《供热计量技术导则》、《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是指对既有居住建筑中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供热系统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要求进行改造。包括户内采暖系统改造和管网、热源的改造。

  第三条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竣工后必须实行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十一五”1.5亿平方米改造计划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



第二章 验收依据


  第五条 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建科[2008]126号)。

  (三)财政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

  (四)经城市建设(供热)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规划、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经城市建设(供热)等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文件。



第三章 验收内容

  第六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完成情况;

  (二)改造工程资料(包括:项目计划、设计施工方案以及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等产品说明书、合同等文件资料);

  (三)技术方案和节能效益评估情况;

  (四)财务决算资料(包括:投资计划、融资方案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五)运行管理情况(包括:供热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和计量管理制度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验收组织


  第七条 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工作组,负责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工作。

  第八条 验收工作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资料、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等进行评价,提交评价报告。

  第九条 工程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单位人员列席验收工作组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工作组成员的质疑。



第五章 验收准备与程序


  第十条 工程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准备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项目概况;

  (二)改造项目设计(技术方案)要点;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工程质量;

  (五)完工决算;

  (六)施工图纸及有关附件;

  (七)建设监理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由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向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收申请报告”。

  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完成情况;

  (二)建议组织验收参加单位、人员; 

  (三)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组成验收工作组,根据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价报告确定验收日期、地点及参加单位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二)听取监理单位“项目监理工作报告”;

  (三)检查工程: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分户计量、实行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的要求。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对工程量、节能效果系数、进度系数进行核定。

  (四)检查项目建设资料和财务决算资料;

  (五)听取专家组或节能测评机构评价报告;

  (六)验收工作组讨论并拟定“验收意见书”;

  (七)宣读“验收意见书”。



第六章 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验收意见书”及有关资料分别报省级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8]46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的有关规定,国资委负责“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为明确国资委与中央企业在编制预算建议草案中的职责分工,做好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编制工作,现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以下简称预算建议草案),是指国资委组织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的预算建议草案。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两部分内容。

  第三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以下简称预算收入),是指中央企业上交的利润、股利、股息,以及中央企业产权转让和清算收入等。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以下简称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资本性支出是指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是指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其他支出是指国资委用于中央企业结构调整和企业重组重大项目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中央企业外部董事薪酬,以及用于预算支出项目的各项管理费用等。

  第四条 预算建议草案按照以收定支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结余结转下年使用;预算收入与预算支出实行两条线管理,不能以收抵支;预算收支必须严格按制度和程序办事,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合规,防止暗箱操作。

  第五条 每年5月上旬,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和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状况,测算中央企业本年度预计可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作为编制下年度预算建议草案的预算收入(以下简称下年度预算收入)。

  第六条 每年5月下旬,国资委根据下年度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范围、重点,向有关中央企业提出下年度预算支出计划编制要求。

  第七条 每年7月下旬,有关中央企业根据国资委下达的下年度预算支出计划编制要求,申报本企业下年度预算支出计划,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申请报告报国资委。企业申报的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其他支出由国资委直接提出。

  国有独资企业的预算支出计划,应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预算支出计划应由董事会审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预算支出计划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审议。

  第八条 中央企业报送的申请报告包括本企业下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申报表(附件1)和编制说明。

  资本性支出计划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资本性支出的中央企业及涉及企业基本情况;

  (二)资本性支出拟投入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实施项目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阶段目标;

  (四)项目投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

  (五)落实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

  (六)其他相关资料。

  费用性支出计划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费用性支出的中央企业及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二)费用性支出拟投入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实施项目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阶段目标;

  (四)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立项依据,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测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等;

  (五)落实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国资委对有关中央企业报送的预算支出计划,建立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条 国资委按照下年度预算收入,对项目库中的预算支出项目统筹安排、综合平衡,于10月底前编制完成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一条 预算建议草案包括国资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附件2)和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算建议草案编制原则和依据;

  (二)中央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三)预算建议草案主要收支内容;

  (四)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五)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六)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七)其他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国资委在财政部批复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有关中央企业。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由国资委于执行年度9月底前提出调整方案,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附件:建议草案编报办法附表
附件2:
××××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编制单位:(中央预算单位)
单位编码: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管厅局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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